價格管理制度(精選7篇)

價格管理制度

價格管理制度的定義

價格管理制度是日本政府對大米、菸草實行的價格管理制度。大米的生產、購銷和價格由農林水產省負責管理。農林省每年根據前幾年的消費趨勢制定生產流通和消費計劃,把計劃需求量通知到地方政府,再通知到市、町、村長,作爲農民申請交售的限額,其中政府收購一半,稱“政府米”,另一半爲“自主流通米”。“政府米”價格由政府規定,購銷價格倒掛。但倒掛在批發環節。

對零售價只規定一個指導性的標準米價格。由於有“自主流通米”的競爭,且其質量比“政府米”好,因此政府米價低於自主米價。對菸草實行專賣、耕種採取許可制,由專賣公司收購,價格由政府規定。

價格管理制度(精選7篇)

價格是價值的貨幣表現,這裏所說價格管理是指企業內部對產品和對外勞務協作的定價管理。下面是小編爲你整理的價格管理制度(精選7篇),希望對你有幫助!

價格管理制度1

爲了更好地貫徹國家物價政策,根據上級主管部門的通知精神,結合本校的實際情況,制定我校價格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嚴格管理。

一、成立物價管理機構,設兼職物價員

(一)爲更好地規範學校收費行爲,完善物價管理檢查制度,成立學校物價管理小組:由校長劉建國任組長,分管收費的副校長叢春豔任副組長,下設兼職物價管理員。陶海波、於建平、張華傑、譚德欣、任保輝。物價管理小組有定期的“例會”制度。

(二)物價管理小組工作職責:

1、負責本年內部收費項目的調整、審查、擬定標準,報主管部門審批。

2、定期組織對全校收費情況進行隨機抽查,做好統計分析,對存在問題及時研究解決辦法。

3、負責接待羣衆在學校收費方面的諮詢,對羣衆提出的意見或投訴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做好解釋和答覆工作,對存在問題指出整改措施,督促整改。

4、嚴格把好收費關,制止和更改不合理收費項目,嚴禁超標準收費。

5、定期向主管領導彙報本校物價工作情況,爲學校領導決策提供依據。

二、收費管理制度

(一)嚴格執行威海市物價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不符擅自增加項目,分解項目,巧立名目和提高標準收費。

(二)明確分工,強化管理。

1、學校的一切收費由學校財務按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亂收費。

2、增加新的收費項目時,要寫報告報批,待物價管理小組論證審覈後,報市物價局審批。

4、在學校宣傳欄設立收費項目價格公示欄,方便羣衆查詢收費。

三、學校收費價格公示制度

(一)嚴格執行國家的物價政策規定(價格法)。

(二)在學校宣傳欄設立收費項目價格公示欄,方便羣衆查詢收費。

(三)公佈學校諮詢、投訴電話號碼,隨時接受羣衆對於價格方面的諮詢和來校查閱。

四、學校收費投訴管理制度

(一)學校辦公室負責接待羣衆的來電、來信和來訪投訴,在校內顯著位置設立收費投訴箱,並對外公佈投訴電話號碼。

(二)學校辦公室接到羣衆關於學校收費的投訴後,詳細記錄有關資料,填寫好投訴表格,儘快聯繫分管校長協同處理。

(三)財務科收到投訴案例後,指定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準確收集相關資料,覈對收費項目和標準及發生次數等。提供全面準確的資料。

(四)建立獎罰制度。對因多收、亂收費而受到投訴的,一經覈查屬實,責任在工作人員或部門的,學校將按照考覈辦法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工作人員給予調換,並做待崗處理;違法違紀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價格管理制度2

爲規範商品價格管理,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依據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酒店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一、本酒店銷售的商品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及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的物價政策,合理銷售商品,切實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對購進、調入的商品要分類、分區上架銷售,並擺放整齊,沒有標籤及時打印並對照商品位置擺放。

三、酒店執行政府物價部門的管理規定,實行當地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酒店自主相結合的定價方法。

四、對進入酒店銷售的所有商品,其名稱、產品、規格、價格予以打印標籤,各類收費標準及商品價格均需按照國家計委發佈的《關於商品價格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執行。

五、實行價格檢查制度是酒店接受政府物價管理部門和客人的監督以及對所屬經營部門進行價格管理的一項有效的手段。

價格管理制度3

XX區發改委(物價局)深入貫徹落實國家、省、市深化價格改革會議精神,進一步解放思想、開拓創新,全面推進價格放、管、服,簡政放權職能轉變。在加快建立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引導資源配置、結構優化調整、工作效率提高、開展“雙隨機”抽查市場價格監管等方面大膽探索創新。

一、推進收費管理方式改革。

20xx年全面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年審制度。通過區政府站、物價局網站以及各相關部門網站對外公佈實施,進一步提高了收費工作透明度,對收費目錄清單實行動態化管理,自覺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取消《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年審後已經完成了2次收費年度報告,從年度報告情況看,實施收費目錄清單管理後,既大大提高了收費管理效能,又強化了各單位對收費工作重視。目前委(局)正逐步探索實行年度收費報告制度,對收費單位的收費政策及執行情況跟蹤,進一步強化對收費管理的事中、事後監管。

二、涉企收費清單制度成效逐步顯現。

通過取消、凍結、暫停、緩徵、免徵涉企收費等措施,切實減輕了企業負擔,降低了企業生產成本,對新常態下支持企業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三、加強涉企清單動態管理。

確保清單內的收費項目只減不增,所有收費事項合法、合規、合理,切實把涉企收費清單納入行政權力平臺運行和監管。

四、實行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和收費公示制度。

在網絡、媒體等平臺公佈涉企收費清單、涉企經營性服務收費項目錄等,發放《涉企收費政策宣傳資料》,督促各單位在收費場所及站及時公佈、動態調整收費政策。

五、認真開展涉企收費清單制度執行情況專項檢查。

傾聽企業對涉企收費清單制度的意見和建議。確保收費事中事後監管工作落實到位。對清單之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等行爲嚴肅查處。

六、清理規範政府定價管理的涉企經營服務性收費。

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下發了發改辦﹝2017﹞40號《關於清理規範涉企經營服務性收費的通知》全面梳理《安徽省定價目錄》內各項涉企經營服務性收費,進一步減少包括中介服務在內的政府定價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已明確取消的行政審批前置中介服務事項,其收費不得實行政府定價管理,取消不合理收費項目,放開已經具備競爭條件的定價項目,降低部分保留項目的收費標準。

七、20xx工作思路。

20xx我委(局)將重點從四方面繼續深化價格、收費管理制度改革:一是明確簡政放權的目標任務,凡上級放開價格一律實行市場化運作。二是堅持問題導向,針對社會反響大、羣衆意見集中的價格問題積極穩妥推進改革。三是加強統籌協調,加大部門間配合,着力解決不銜接、不配套、落實不到位價格問題。四是全面履行價格職能,承接好上級下放權力清單、完善監管與提供服務相結合,運用大數據、信息化手段爲企業和羣衆主動推送價格服務,努力打造服務型機關。

第一條爲了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和及時,爲政府宏觀調控決策提供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的對重要商品、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預警和公佈等活動。

第三條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二)監測分析重要商品、服務的價格、成本和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

(三)跟蹤重要經濟政策、措施在價格領域的反映;

(四)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及時提出政策建議;

(五)發佈價格監測信息;

(六)組織價格監測人員的培訓與考覈;

(七)組織實施臨時性價格監測任務;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價格監測工作職責。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天津東疆保稅港區和中新生態城的價格監測工作由各自管理機構負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支持價格監測工作人員隊伍建設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政府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價格監測所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實施價格監測。

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本市對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務實施價格監測:

(一)糧、油、肉、蛋、菜等農副產品;

(二)鋼材、有色金屬等工業生產資料;

(三)化肥、農藥等農業生產資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車等機電產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進出口商品;

(七)家用電器等日用工業消費品;

(八)醫療、教育等服務;

(九)客運、貨運等交通運輸服務;

(十)房屋、土地;

(十一)國家和本市確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務。

價格監測具體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

第七條價格監測實行報告制度。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本市經濟活動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需要,制定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價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制度,但不得與國家和本市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相牴觸。區、縣制定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應當自制定之日起5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價格主管部門實施價格監測,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確保價格監測質量。

第九條價格監測以定點監測、定期報表爲基礎,結合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和臨時性定點監測等方式進行。

第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作爲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一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一定生產經營的規模或者掌握相關價格信息,能夠反映當地或者同行業被監測商品、服務的價格水平;

(二)具有價格監測資料收集和傳送手段;(三)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市場信譽良好;

(四)具備價格監測所需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其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或證書,並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三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不得擅自更換、調整,但出現下列情況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資格,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誌牌或證書,並可以根據需要另行指定:

(一)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生產經營規模萎縮,其上報的價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僞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

(三)不適宜作爲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指定或者調整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後,應當自指定或者調整之日起5日內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信息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時間等要求填寫報表並報送價格主管部門。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員審覈簽字,不得遲報、拒報或者僞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實施相關價格監測,爲其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採報人員提供免費培訓。

根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需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無償爲其提供所監測商品或者服務的全市平均價格資料。

第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形勢和工作需要,可以針對特定商品和服務通過問卷、走訪等形式進行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或者開展應急價格監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開展應急價格監測,價格主管部門除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收集價格監測信息資料外,還可以指定臨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

第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臨時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和其他單位、個人提供的價格監測信息資料應當進行審查、覈實,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進行歸檔管理。

價格主管部門加強與相關部門的協調和溝通,確保價格監測數據的準確。

第十九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提出政策建議。

第二十條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等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變化趨勢預報或者預警;

(三)相關價格政策出臺後的落實情況和市場反映;

(四)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五)有關政策建議。

第二十一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機制,制定應急工作預案。在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或者已經發生異常波動時,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後啓動應急工作預案,並依法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二條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公共新聞媒體定期向社會公衆公佈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監測信息,但屬於國家祕密、商業祕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履行價格監測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培訓、考覈合格後,持價格監測調查證實施價格監測活動。

第二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對價格監測工作中涉及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予以保密。價格監測信息資料不得非法使用。

第二十五條有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拒不接受指定作爲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嚴重影響價格監測工作實施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報、遲報或者僞造價格監測信息資料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價格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泄露國家祕密、商業祕密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價格管理制度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價格管理、監督機制,規範價格行爲,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國家利益以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除工資、利率、匯價、證券及期貨價格以外的各種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經營性服務收費,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標準。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價格行爲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價格管理實行間接管理爲主,直接管理爲輔,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建立在政府調控下的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

第四條xx市物價局(以下簡稱市物價局)是本市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價格平衡工作,統一組織實施本市的價格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受市物價局的業務指導,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物價檢查所是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爲的職責。

第五條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在價格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和監督實施價格法律、法規及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價格的行政措施和調控方案;

(二)按照價格管理權限,擬定本級政府定價目錄內的價格,制定或者擬定本級政府指導價目錄內的定價原則、作價辦法、基準價和浮動幅度、最高限價和最低限價;

(三)組織、指導、協調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四)指導、協調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以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場的價格工作;

(五)監測市場價格水平、供求狀況、重要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建立價格信息網絡;

(六)組織、指導價格信息諮詢機構開展價格信息交流、諮詢服務、價格鑑證以及價格評估工作。

第六條工商、公安、財政、稅務、技術監督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或者委託,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業的價格協調和監督。

第八條建立以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爲主體的,有社會監督、消費者監督、新聞輿論監督、行業監督等共同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第二章價格的制定

第九條價格的制定形式分別爲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及經營者定價。

政府定價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權限直接規定商品或者服務的統一價格。

政府指導價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和負有價格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按照價格管理權限規定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在上述規定的範圍內制定的價格。

經營者定價由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對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依法自主制定和調整。

第十條關係國計民生或者屬於資源稀缺、公用事業以及其他不適宜由經營者自主定價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社會或者行業平均成本,參照市場供求狀況制定。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以法律、法規及相應的規章爲依據,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物價局審定。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財政局、市物價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取消不適宜的收費項目或者調整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應當列入價格管理目錄。

價格管理目錄根據國家頒佈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和本市實際情況,由市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或者修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依據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法、合理、規範地制定價格,取得合法利潤。

經營者改善管理,實現技術進步和依法以拍賣、競價、招標等形式取得的收益,是其合法利潤。

第三章價格的管理

第十四條根據國家和本市物價控制目標,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負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價格的調控、管理和監督,確保國家和本市年度價格總水平目標的實現。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重要農產品及其他對人民生活有重要影響的行業,實行階段性價格保護;建立主要食品、農業生產資料等的價格風險和調節基金制度;建立主要食品、日用工業品和防災救災物資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第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場物價總水平或者某類商品、服務的價格發生異常波動,可能影響經濟及社會發展以及年度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實現時,可以依法在規定權限和規定期限內對經營者定價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務價格採取以下平抑物價的行政措施:

(一)規定在提價前須向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或者備案;

(二)規定經營的利潤率、毛利率或者差價率;

(三)規定最高限價或者最低限價;

(四)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行政措施;

以上行政措施的實施和解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實施以上行政措施,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物價局批准。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價格水平的變化作出分析和預測。有關市場價格信息應當公開。

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管理人員應當嚴守國家價格祕密和爲經營者保守技術祕密、商業祕密。

第十八條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應當依法開展行業內的價格管理、協調工作,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本行業有關實施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建議,指導本行業經營者的定價行爲,協調本行業的價格爭議,引導、鼓勵本行業的非會員單位參與行業的價格協商。

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不得利用其所佔據的市場優勢,實行價格壟斷。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實行收費許可證、收費票據和年度審驗、票據稽覈等管理制度。各項收費收入應當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應當亮證收費,公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無證收費、超標準收費、擴大範圍收費、使用非法票據收費以及從事無服務事實的收費。不得將自身職責範圍內的行政事務或者公務活動,交由他人進行營利性的經營收費。

第二十條各類交易市場的主辦者,應當負責市場內的價格管理工作,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糾正價格違法行爲,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事件。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定價時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實行誠實、公平、公正交易和信用服務。

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的經營規模,建立定價調價、削價優惠、價格資料等價格管理的規章制度;設立價格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價格管理人員。

經營者應當服從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的採集、審驗等管理工作,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真實資料;認真聽取消費者和社會各界的批評和意見,規範經營行爲。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做到一貨一簽,標識醒目。

商品標籤上應當準確、清晰地標明品名、產地、規格、計價單位、零售價格以及其他與該商品的價格構成有重要影響的內容。

提供服務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佈其收費價目表,準確標明收費項目名稱、等級或者規格、服務範圍,計價單位、收費標準等主要內容。

經營者不得高於標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陳列樣品或者公佈質量標準,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不得有以次充好、混充規格、降低質量,或者偷工減料、摻雜使假、虛報用工用料等價格欺詐行爲。

經營者不得謊稱降價、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或者極品等,以不真實、無依據或者畸高的標價誤導、誘騙、欺詐消費者。

經營者不得以不提供購貨發票或者服務票據爲條件降低價格。

第二十四條市物價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公佈本市實施反暴利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對本市公佈實施反暴利的商品或者服務項目,經營者自行制定價格時,其標價水平、差價率或者利潤率不得超過市物價局認定的這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同一檔次、同種類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價格水平或者收費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應當參與正當的市場競爭,不得與其他經營者串通、商定並執行壟斷價格或者哄擡市場價格,不得爲他人規定商品價格水平。

經營者不得爲排擠競爭對手以低於成本價格傾銷商品,銷售鮮活、呆滯、季節性商品或者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的除外。

第四章價格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以及經營者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價格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物價檢查所根據市物價局規定的職責,執行價格監督檢查。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佩戴識別標誌,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八條職工物價監督組織、消費者組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可以開展羣衆性的價格監督活動,監督經營者的價格行爲和行政事業單位的收費,並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提出對價格違法行爲的處理建議。

第二十九條消費者有權獲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真實情況;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價格欺詐或者價格歧視行爲以及各類非法收費;有權要求得到損害賠償;有權向價格檢查機構投訴、舉報價格違法行爲。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消費者的舉報應予受理,並對舉報有功者實施獎勵,負責爲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條新聞輿論單位應當運用輿論工具,宣傳價格法律、法規,正確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揭露價格違法行爲,對經營者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一條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可以接受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委託,對本行業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實行檢查,督促經營者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幹預措施,監督本行業經營者的價格行爲。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有權獲得價格主管部門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價格信息的服務和幫助;有權對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有權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價格權益的行爲;有權拒絕各類非法收費;有權對價格檢查機構的檢查和處罰進行申辯和解釋。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照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消除影響,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對市場的主辦者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低於成本價銷售商品總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上款所列,凡情節嚴重的,應當分別對主管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或者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同一價格違法行爲不得作兩次以上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法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因價格違法行爲受行政處罰未滿一年又發生同類價格違法行爲的;

(三)僞造、塗改、銷燬帳冊等價格資料或者阻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的;

(四)給國家、消費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五條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傷害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泄露國家價格機密或者經營者的技術祕密、商業祕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x年10月1日起施行。

價格管理制度5

一、總則

爲保證我公司各種產品按照統一、穩定、有序的銷售價格對外報價和銷售,規範價格管理,維護價格秩序,特制訂本制度。

《價格管理制度》涉及各種產品的銷售價格制定和執行。

二、組織機構及職責

(一)公司成立價格領導小組,其成員組成:

公司經理、書記、副經理、總工程師、綜合辦公室主任、生產動力科科長、技術開發科科長、生產車間主任、市場營銷科科長、財務科科長、倉儲計量中心主任、生產科計劃統計員、財務科成本覈算會計、職工代表組成。由經營副經理任組長。

(二)職責

1、每週定期參加公司價格例會。

2、生產、銷售、成本等信息的傳遞。

3、公司所有銷售產品(包括副產品、殘次品)的銷售定價。

三、價格釋義

產品成本價格—指各種產品的綜合成本,由公司財務科確定。

產品基礎價格———指公司價格領導小組確定的各種產品批量銷售價格以及對經銷商執行的優惠價格,由經營副經理審批後執行。

對外產品報價———公司在銷售大廳和各種媒體的對外報價,由銷售科業務員以及公司專業銷售員執行。

產品浮動價格———是指產品對外報價+(對外報價—產品基本價格)×(±50%)上下浮動的價格,由營銷科科長負責審覈執行

四、報價原則

(一)產品基礎價格

(二)對外產品報價

1、固體產品的對外報價爲:

最新確定的基礎價格×106%

注:數字精確到10位數。其它數字四捨五入。

2、液體產品對外報價爲

最新確定的基礎價格×105%

注:數字精確到10位數,其它數字四捨五入

五、管理規定

(一)副產品、殘次品、廢品的銷售管理

1、副產品、殘次品、廢品系指因內在質量不合格並有質檢科出具不合格報告的產品,按正常檢驗程序檢測出的不合格產品;正常生產過程中排放品(如污油、廢渣等);因存放時間過久變質產品。

2、如出現不合格產品需要處理的,應由營銷科倉儲計量組提出書面申請,註明貨物名稱、規格、數量、不合格項目並附註質檢科出具的檢測報告上報主管領導審批;生產車間存有的廢料需處理的,由所在車間提出書面申請。註明貨物名稱、數量交由分管領導審批。

3、審批後的擬代銷“三品”由營銷科統一聯繫客戶,查驗貨物,擬定價格。數量超過50噸的“三品”定價由營銷科組織採用招標方式集中銷售。

4、上述工作均按程序完成後,(完成標誌是有分管領導或主管領導明確的批覆意見,以及招標銷售過程中與中標客戶簽定的協議書)轉入正常銷售程序。

(二)產品銷售價格的執行權限

1、對外產品報價———執行人爲銷售大廳業務員,公司專業銷售員,銷售科客戶開發人員。

2、產品浮動價格———由營銷科專職副科長負責同客戶溝通,確定價格,由營銷科長審覈後執行。

3、產品基礎價格———對於戰略性客戶,區域經銷商、產品直接用戶以及大額產品(固體產品30噸以上,液體產品50噸以上)由營銷科與客戶溝通不能成交時,報請經營副經理審批後執行。

4、公司原則上不能低於基礎價格銷售,對於以下特殊情況低於產品基礎價格銷售時,應由業務員或專職銷售員提交申請,說明事由,由營銷科科長審覈簽署意見,報經營副經理,由經營副經理組織價格領導小組確定,一個客戶只能出現一次,無論任何情況不能低於成本價格銷售。

(1)開發市場,低價與同行競爭(限量10噸以內)。

(2)戰略性調整價格,提高市場份額。

(3)階段性對局域經銷商讓利。

(4)其它特殊情況。

5、銷售價格的職責確認。

(1)各級人員在本崗位價格執行權限內,在產品銷售單上簽字即可。

(2)對於超出權限,需要向上級請示的,按照能級原則,逐級請示。即業務員向營銷科科長請示;超權限時營銷科科長向經營副經理請示,並在銷售單上簽字認可。

(3)對於低於產品基礎價格銷售貨物時,必需有書面的請示,說明事由,通過經營副經理,公司經理審覈、審批後再執行。

六、本規定解釋權歸公司價格領導小組。

價格管理制度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商品住宅價格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產開發企業經營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質量,加快房地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經營資格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開發經營的住宅。

第三條商品住宅經營單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門均應遵守暫行辦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價格的制定

第四條商品住宅價格應以合理成本爲基礎,有適當利潤,結合供求狀況和國家政策要求制定,並根據樓層、朝向和所處地段等因素,實行差別價格。

第五條商品住宅價格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成本

1.徵地費及拆遷安置補償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依據批准的設計概算計算;

3.住宅建築、安裝工程費:依據施工圖預算計算;

4.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和住宅小區級非營業性配套公共建築的建設費:依據批准的詳細規劃和施工圖預算計算;住宅小區的基礎設施和配套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城市規劃定額指標執行;

5.管理費:以本款1至4項之和爲基數的1~3%計算;

6.貸款利息:計入成本的貸款的利息,根據當地建設銀行提供的本地區商品住宅建設佔有貸款的平均週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開發項目具體情況確定。

(二)利潤

以本暫行辦法第五條成本1至4項之和爲基數覈定,利潤率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稅金

按國家稅法規定繳納。

(四)地段差價,其徵收辦法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地段差價收入存入建設銀行。

第六條下列費用不計入商品住宅價格:

1.非住宅小區級的公共建築的建設費用;

2.住宅小區內的營業性用房和設施的建設費用。

第七條根據樓層、朝向確定的商品住宅差價,其代數和應趨近於零。

第三章商品住宅價格管理

第八條物價部門對商品住宅價格實行分級管理。價格分級管理權限,除國家物價局另有規定者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制定商品住宅價格,必須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九條商品住宅開發經營單位應在前期工程結束時,按商品住宅的預算成本、利潤、利息、稅金等申報價格,報物價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銀行審覈,由物價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價格構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區的配套工程項目而提高商品住宅價格。工程後期確因發生不可預見的建設費用,需要調整價格時,應按前款程序重新報批。

商品住宅經營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價格銷售商品住宅。根據市場變化情況,可以適當下浮。

第十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嚴禁向商品住宅攤派、收費。

第十一條商品住宅開發經營企業要遵守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嚴格執行批准的商品住宅價格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頒發的《國營城市綜合開發企業成本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章罰則

第十二條下列行爲屬於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爲:

(一)不執行規定的計價原則、計價範圍和計價辦法的:

(二)越權定價和擅自提價的;

(三)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商品住宅定價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攤派、收費的;

(五)違反規定的成本項目和開發範圍,隨意攤提成本費用的;

(六)其它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行爲。

第十三條對有前條行爲之一的,除第(五)項和其它違反財政、審計法規的行爲,由財政、審計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物價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及有關規章予以處罰。

價格管理制度7

第一條爲規範食鹽價格行爲,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鹽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食鹽價格行爲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四條食鹽價格實行政府定價,按照食鹽生產、經銷環節分別制定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含產區批發價格和銷區批發價格,下同)和零售價格。

第五條食鹽價格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或調整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和小包裝費用標準。

第六條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以生產經營食鹽的社會平均成本費用爲基礎,並考慮生產經營條件差別、食鹽品種等級差別、消費者特別是邊遠地區居民承受能力、毗鄰地區價格銜接等因素。

第七條出廠價格是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銷售大包裝食鹽的含稅價格,由食鹽生產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製造成本和期間費用)、利潤、稅金等構成。

第八條產區批發價格是指按照國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從食鹽產區向食鹽銷區調撥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和產區食鹽調撥過程發生的調撥費用、稅金等構成。

調撥費用包括短途運費、裝卸費用、站臺碼頭費用和管理費用等。

第九條銷區批發價格是指食鹽批發企業或受其委託的轉代批單位向零售單位或食品加工單位銷售食鹽的含稅價格,由出廠價格或產區批發價格和批發環節發生的成本費用(包括經營費用和期間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的碘鹽基金列入批發環節成本費用。

第十條食鹽生產、批發環節的成本費用利潤率,根據社會平均利潤率水平、鹽行業發展的需要和居民承受能力等情況,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第十一條小包裝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分別在同類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基礎上加上小包裝費用確定。

小包裝費用標準由小包裝袋、防僞標識、外包裝物的購進成本和分裝成本費用、稅金、利潤等構成。

小包裝成本費用利潤率應控制在15%以內,損耗率不得超過3%。

第十二條食鹽零售價格是指食鹽在零售市場上的最終銷售價格,按照批發價格加批零差價的方式確定。批零差價率應控制在20%以內。

第十三條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應充分考慮邊遠地區居民的承受能力,同品種食鹽原則上實行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零售價格。

第十四條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食鹽經營者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審覈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食鹽生產、經銷企業近三年的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經營狀況;

(二)制定或調整價格的具體方案及其主要理由;

(三)食鹽生產、經銷企業和其他方面的意見;

(四)與毗鄰及有關產銷關聯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的協調意見;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當生產經銷食鹽的成本費用發生較大變化、價格矛盾突出和社會各界反應強烈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直接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

第十五條食鹽經營者要求制定或調整大包裝食鹽出廠價格、批發價格的書面建議的內容、形式和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準的程序、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的審覈報告或書面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決定。

第十七條制定或調整食鹽價格應進行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和食鹽經營者等有關方面意見。食鹽經營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財務報表、帳簿及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食鹽定點生產、批發企業應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爲:

(一)實際執行價格高於或低於政府定價的;

(二)擅自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制定食鹽價格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爲。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爲行政處罰規定》等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或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越定價權限或範圍制定、調整食鹽價格,不執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定價的,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負責人員,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多品種食鹽和腸衣鹽的出廠價格、批發價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或調整。

漁業和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價格。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食鹽零售價格、小包裝費用標準和多品種食鹽、腸衣鹽、漁業用鹽、畜牧用鹽的價格,應在公佈實施前15個工作日前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出口食鹽的價格由經營者自主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