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的選擇

淺談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的選擇

淺談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的選擇

摘要:量刑事實作爲案件事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能否得到全面、準確的調查,取決於量刑證據的適用。要確定量刑程序適用的證據規則,首先要確定量刑事實應該採用的證明模式,證明模式的選擇事關量刑裁判的公正性、科學性,是量刑程序進一步改革所面臨的實踐難題,也是不可迴避的重要理論課題。對法定量刑事實採用嚴格證明模式,對酌定量刑事實採用自由證明模式,符合法律的現行規定,有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有利於維護法律的權威。

關鍵詞:量刑程序 量刑事實 證明模式

量刑,作爲刑事審判活動作用於犯罪人的直接着力點,在一定程度上,量刑的適當與否,較之定罪更能形象地體現刑罰的報應與特殊預防目的。⑴“量刑適當與否,是衡量刑事審判質量的一個重要標準,它直接影響刑罰積極功能的發揮與刑罰目的的有效實現,關係到國民對刑事審判的尊重、信賴或貶抑輕蔑。”⑵近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五改革綱要”和“三五改革綱要”中相繼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對獨立的量刑程序”、“把量刑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導意見》”。自此,包括量刑程序在內的量刑規範化改革成爲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並於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國部分法院開展試點活動。⑶至今,量刑程序改革試點已經開展一年有餘,出現了三種不同的改革模式⑷,即:相對獨立模式、集中模式和隔離模式。⑸

量刑程序應當採用哪一種模式,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不論在法學界,還是實務界都引起了很大的爭論。關於這三種模式優劣的比較,法學界已經有了較爲深入的討論,目前,法學界較爲一致的看法是:在量刑規範化改革背景下,應當在刑事審判中凸顯量刑程序;在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中,在查清犯罪事實後,應該把主要審判精力放在量刑方面;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中,應當在審判中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有效隔離,解決被告人的定罪問題之後,再解決其量刑問題。⑹

因而,在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分而治之的前提下,未來量刑程序能否運轉良好,取決於量刑事實在量刑程序中如何適用,這關係到量刑程序改革能否取得成效。在量刑程序中如何確立一種有別於定罪程序的證明模式,以避免量刑事實認定方面的錯誤,其事關量刑的公正性、科學性,也是量刑程序改革中的一個關鍵環節。正如有研究者指出,“法治的理想必須落實到具體的制度和技術層面。沒有具體的制度和技術保障,任何偉大的理想都不僅不可能實現,而且可能出現重大的失誤。”⑺本文擬從對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現有觀點的梳理切入,分析影響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的可能因素,在此基礎上論證我國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的選擇,並對可能的兩種質疑予以簡短的迴應。

一、量刑證明模式概述

關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模式,根據大陸法系的區分,有“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兩種模式。⑻一般認爲,對於實體法事實,應該採用嚴格證明模式;對於程序法事實,應該採用自由證明模式。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學領域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對於嚴格證明法則的內涵及其適用方面的探討已較爲深入。⑼隨着對“重實體輕程序”這一觀念的反思,有研究者從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相結合的角度來審視刑事證明問題。⑽伴隨着量刑程序改革的開展,“重定罪輕量刑”的傳統做法開始受到研究者的質疑,有研究者則從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相結合的角度來探討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的證明模式。⑾量刑證明模式的選擇,關係到量刑證據規則的確定,最終影響量刑程序的目標追求能否達到以及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能否實現。

(一)關於證明模式的觀點

有研究者主張,在量刑程序中,除死刑案件外,對量刑事實可採用“自由證明模式”,不需要限定證據的形式,在證明標準方面達到高度蓋然性或者優勢證據要求即可。⑿也有研究者主張對量刑事實可採用“自由證明模式”,但是對於罪重事實的證明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罪輕事實的證明達到優勢證據標準。⒀還有研究者認爲,量刑程序中具體採用何種證明模式應該根據具體的量刑事實而定,其主張:第一,對於在證明過程中無法與定罪事實相分離的量刑事實以及法定減免或加重的量刑事實必須進行嚴格證明;第二,狹義量刑事實、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事實,允許進行自由證明。第三,屬於定罪事實本身的量刑事實,對於某些犯罪情節應採取謹慎的自由證明。⒁日本法學界的通說認爲,⒂“量刑情節只通過自由證明即可。但是,傾向於加重被告人刑罰的情節需要嚴格證明。”⒃我國臺灣法學界在量刑情節是適用嚴格證明還是自由證明的問題上存在爭議,“有以爲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以經嚴格證明爲必要;其加重減免爲法院裁量之事項者,則以經自由的證明爲已足者”。⒄

從上述觀點來看,在量刑程序中採用何種證明模式,與被證明的對象有關,即量刑事實對被告人或犯罪人是否有利。然而,溯本於“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這兩種模式,一般認爲,其重要區別在於:⒅對於刑事訴訟中作爲定罪、量刑基礎的實體法事實,必須採用“嚴格證明”模式;而對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法事實,可以採用“自由證明”模式。由此看來,根據傳統的訴訟證明模式難以得出量刑程序中量刑事實的證明可以適用“自由證明”模式這一結論。“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範圍界定,實際上是對於作爲證明對象的要證事實是適用嚴格證明還是自由證明的劃分”。⒆有研究者認爲,界定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範圍有:其一,不影響實體公正;其二,有利於被告人。⒇量刑程序中,對於量刑事實的證明,應該採用何種證明模式,或者兼採,需要根據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的目標來定,需要根據劃分“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這兩種模式的目的來判斷。

(二)影響證明模式的因素

如果司法裁判者既能回到過去,知曉具體犯罪行爲人的動機、行爲方式,又能預見未來,感知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否會再犯,那麼司法證明將成爲一項容易的差事,司法將不會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會放縱一個壞人,司法的精細化和刑罰的個體化將不再是夢想。然而現實卻是,作爲普通之人,司法者沒有穿越時空的特殊本領,對過去發生的犯罪行爲,只能通過現有犯罪證據材料去還原;對於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也只能通過現有量刑事實去預測。基於事物發展過程中存在諸多變量,在一定程度上,預測未來比還原過去更爲複雜和困難。儘管存在司法認識的模糊性這一客觀困難,但是基於司法裁判的明確性,裁判者又必須對犯罪人宣告明確的刑罰方式和期限。“司法活動總要以一定的社會價值觀念爲基礎,總要服務於一定的社會政策。”(21)在刑罰特殊預防、恢復性司法理念彰顯的當下,影響量刑事實證明模式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目的之實現(22)

誠如前文所述,刑罰的目的已經從樸素的報應論轉向預防論,隨後又轉向報應與預防的折中論。在恢復性司法理念興起的今天,刑罰的目的又演變爲報應與特殊預防並重。因此,在量刑程序中,量刑事實所運用的最終結果,即具體的量刑結論要符合刑罰的報應與特殊預防並重這一目的。現行刑事法律關於刑罰報應的規定,一般體現的是法律層次的報應,但同時也隱含着一定的價值判斷和道德評判,通過法律報應表現出一定的道德層次的報應。也即,具體的量刑結論,不僅要尊重法律報應所追求的罪刑均衡的形式標準,還要尊重道德評判所追求的罪刑均衡的實質標準。

刑罰之預防目的,經歷了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兩個階段。在前法治時期,一般預防表現出兩大特點:即重刑主義和行刑表現主義,量刑的重心就放在重刑威懾和行刑威懾兩個方面,量刑可以畸重和殘忍。(23)由於一般預防威懾機制的成效並非是建立在重刑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刑罰的必然性基礎之上,重刑並不能強調刑罰與犯罪之間的必然聯繫,反而會侵犯人權,有違人道主義。因此,在現代法治社會,刑罰的預防目的主要體現在特殊預防方面,其實現的途徑是罪刑相適應原則。在特殊預防的理念下,量刑要針對具體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以消除其人身危險性、防止其再犯爲目的。具體而言,就是“通過恢復性司法的手段,對能夠教育矯正的犯罪人進行教育矯正,對不能教育矯正的犯罪人就將之與社會隔離,剝奪其再犯能力。”(24)因此有研究者指出,“刑罰的輕重不能僅僅根據犯罪的客觀危害事實,而應該以犯罪人的人格、惡性及反社會的強弱爲標準對犯罪人進行分類,並據此實行刑罰個別化。”(25)

如《德國刑法典》第46條規定,法院在量刑時,應權衡對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況,特別應注意下列事項:行爲人的行爲動機和目的,行爲所表露的思想和行爲時的意圖,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爲的方式和行爲結果,行爲人的履歷、人身和經濟情況及行爲後的態度,尤其是行爲人爲了補救損害所作的努力。(26)《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條規定,法官量刑在斟酌犯罪行爲情狀的同時,要斟酌犯罪人下列個人之情況:犯罪的原因和犯罪人的特點;刑事處罰前科,尤其是犯罪人在犯罪前的品行和生活;犯罪時的品行或犯罪後的品行;犯罪人所處的個人、家庭和社會生活環境。(27)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條規定,應當考慮犯罪人的年齡、性格、經歷與環境、犯罪的動機、方法、結果與社會影響、犯罪人在犯罪後的態度以及其他情節,並以有利於抑制犯罪和促進犯罪人的改善更生爲目的。

(28)我國在未成年人量刑方面,規定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於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並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爲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後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29)因此,要科學地衡量具體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實現刑罰的個別化,法官需要儘可能地獲得與犯罪人有關的信息,除了需要查明犯罪目的和動機、犯罪手段之外,還需要查明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家庭狀況、成長經歷、犯罪後的表現等。法官獲得的犯罪人信息越全面,據此做出的量刑判決就越有針對性。(30)

2.現實情況之考量

由於司法者不能回到過去親自去感知犯罪行爲的發生經過,因此,在事實證明中,通過證據來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只能成爲司法者和法學界希望達到的一個理想狀態。在現實面前,基於司法認識的模糊性和司法裁判的確定性,司法者只能退而求其次,選擇法律真實作爲訴訟證明的要求。同理,作爲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的選擇,也不能脫離司法實際,而追求那些不切實際的夢想。

從司法證明被劃分爲嚴格證明模式和自由證明模式之初,人們爲了儘可能地避免司法權之濫用,立法規定對實體法事實要通過嚴格證明後,方可以作爲定罪、量刑之基礎。從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對訴訟中證明的對象都通過嚴格證明的方式加以證明,當然是一個理想的選擇。然而,在使用嚴密規則限制國家權力的背後,卻是訴訟證明所產生的巨大經濟成本。

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這兩大看似矛盾的價值追求之間,在具體的刑事訴訟中,證明模式如何取捨,一定要慎重。對於程序法事實採用自由證明模式,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對於程序問題,應該朝着有利於被告的解釋,只要達到大致可信的心證程度或者不排除有這種可能性的程度即可,這樣有利於人權的維護;(31)其二,有利於明確訴訟的主要爭點,集中關注實體法上之定罪事實的調查與認定。誠如有研究者指出,對於不屬於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事實,如程序上偵查中的作爲,是不需要達到嚴格證明程度的,如果硬要達到這種程度,那隻會造成極度的訴訟浪費和不經濟。(32)因此,清楚區分哪些情況下適用嚴格證明模式,哪些情況下適用自由證明模式,這對量刑乃至刑事訴訟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量刑證明模式確定

從刑罰目的的實現和訴訟證明現實情況來看,對於量刑程序中證明模式的選擇,應該視具體量刑事實而定,不能簡單地一概而論。

根據不同的區分標準,可以把量刑事實做不同的分類。(33)根據量刑事實形成的時間,可以將量刑事實劃分爲罪前事實(如累犯、前科等),罪中事實(如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等)和罪後事實(如自首、立功等);根據量刑事實對犯罪人是否有利,又可以將其劃分爲罪重事實(如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等)和罪輕事實(如從犯、預備犯等);根據量刑事實是否由法律明文規定,還可以將其劃分爲法定量刑事實(如未成年人犯罪、審判時懷孕等)和酌定量刑事實(如犯罪人一貫表現、犯罪後表現等)。(34)本文以量刑事實是否由法律明文規定,作爲確定量刑證明模式的標準,即法定量刑事實的證明採用嚴格證明模式,酌定量刑事實採用自由證明模式。(35)

(一)有利於實現刑罰目的

對於法定量刑事實,採用嚴格證明模式,相比較採用自由證明模式而言,其優勢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有助於維護法律的權威性。根據我國刑事訴訟的要求,刑事判決的要求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對證據的形式、收集、審查做了具體規定。(36)既然刑事實體法已經將這些常見的量刑事實類型化,並在法律條文中加以確定,那麼在具體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這些事實的證明就必須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嚴格證明的要求。作爲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的量刑程序,作爲案件事實之一的量刑事實,當然也不能例外。法定量刑事實不僅體現了刑罰的報應目的,而且其中的罪重事實和罪輕事實也體現出刑罰特殊預防,刑罰個別化之追求。按照嚴格證明模式認定案件量刑事實,並在此基礎上做出量刑判決,不僅可以提升判決的公衆認可度,而且有助於維護法律的權威。誠如有研究者指出,“只有通過做出能被普遍接受的關於爭議事實的裁定,一種法律制度才能確保其長期得到有關公衆的尊敬。”(37)

第二,有助於提高量刑的可預見性。在法治社會中,不僅是否犯罪需要有可預見性,而且量刑也應該具有可預見性。在一定程度上,量刑可預見性的意義要高於定罪可預見性。因爲是否定罪對行爲人利益的影響,反倒不如具體刑罰方式,刑罰的程度更爲直接。因此,公民應該能夠預見某一犯罪行爲可能遭受的刑罰,並據此設定或約束自己的行爲。爲了滿足這一需要,訴訟中關於罪輕、罪重的具體量刑事實就應該是具體明確的,是人們可以知曉的。我國《刑法》關於法定量刑事實的規定,有助於人們事前預見到其適用的結果,從而提高量刑的可預見性,進而有助於

刑罰目的的實現。而在自由證明模式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行使顯然會降低量刑的可預見性。對於量刑事實法定化的意義,有研究者認爲,裁決“必須依照那些既能統一實施又能被公衆接受的規則”,這些實體法規則“只有經由法典、制定法或判例的確認並在相應的教科書中定型,才能達到被公衆接受的具體化要求。同樣,法院在認定事實問題時所適用的全部規則也應該在程序法中滿足這種要求。”(38)

第三,有助於保障量刑的公正性。量刑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量刑均衡,也就是針對量刑事實類似的案件,其具體量刑結論應該相似,不能出現量刑失衡的現象。要保障量刑面前人人平等,司法人員在使用量刑證據和審查量刑證據時,就要遵守統一的規則,不應該擁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一點也是我國法院系統推行的量刑規範化改革的初衷,(39)其改革過程中制定的“量刑指南”,即是把法定量刑事實分類化、精細化,從而約束法官的量刑裁量權。在此方面,有研究者指出,“程序法中的任何隨意性或自由,都會給不受規則約束的事實裁判者那無法預見的自由裁量權留下某些特定問題,而這在本質上就和給相似案件中的不同當事人以不同的實體法解釋一樣是不公正的。”(40)由此可見,在法定量刑事實證明方面,嚴格證明模式比自由證明模式能夠更有效地保障量刑公正。

此外,還需要明確兩點。其一,重刑達不到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而一味地主張輕刑,只要是罪輕的量刑事實,一律採用有利於犯罪人的標準,也同樣達不到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雖然“刑法犯罪的價目表”這一用語未必恰當,但是在違法利益面前,量刑過重,“過分強調刑罰的懲罰功能,把懲罰的作用拔高到不適當的地位,其結果必然導致爲懲罰而懲罰的錯誤傾向,從而使刑罰的適用陷入報復主義的泥潭。”(41)量刑過輕,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勵犯罪行爲的發生。誠如馬克思所言,“一旦有適當的利潤,資本家就會大膽起來。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爲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絞死的危險。”(42)因此,刑罰個別化的前提是罪刑相適應。其二,就刑罰所追求的報應與特殊預防兩大目的而言,這二者在刑罰目的中的地位和作用並不是齊驅並駕的,而是有着主次之分。“作爲國家權力重要組成部分的刑罰權的發動,其本性必然是功利的,因而特殊預防理應成爲刑罰目的的主要方面,而爲了保證這種功利目的最終不致被否定,由奠基於公正基石上的報應對特殊預防進行制約也就成了必然的邏輯選擇。”(43)只有堅持刑罰目的報應與特殊預防的辯證統一,纔會有公正而有效的量刑。

(二)符合量刑的特殊要求

如前文所述,司法活動要以一定的社會價值爲基礎,服務於一定的社會政策。在提倡刑罰特殊預防、恢復性司法越來越受重視的今天,對於酌定量刑事實採用自由證明模式,相比較採用嚴格證明模式而言,其優勢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有益於實現量刑的個別化。從酌定量刑事實的內容來看,一般認爲其主要表現爲:犯罪人一貫表現、前科、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對象、犯罪時間和空間、犯罪後的態度等情形。(44)這些酌定量刑事實雖然不是刑法明文規定的情節,但對量刑仍然起着重要影響作用。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對法定量刑事實比較重視,但容易忽視酌定量刑事實,而往往是這些酌定的量刑事實更能體現犯罪人具體的人身危險性。由於犯罪行爲人的個體差異和外界環境對其造成不同影響,酌定量刑事實在具體犯罪行爲中表現各異,難以定型化。儘管人們在懲治犯罪方面積攢了大量經驗,但仍難以對這些酌定量刑事實進行科學歸類。

因此,在刑事實體法尚難以對酌定量刑事實進行類型化規定的情況下,要從訴訟的角度對這些酌定量刑事實進行嚴格證明,更是勉爲其難。但司法實踐卻表明,這些酌定量刑事實在具體量刑過程中又不得不加以考慮。基於司法認識的模糊性,法律明文規定的法定量刑事實的嚴格證明尚且耗時費力,仍然存在認識的灰色地帶,那麼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酌定量刑事實的證明其難度可想而知。對於酌定量刑事實採用自由證明的模式,不僅有訴訟經濟的考慮,更是出於量刑個別化的考慮,儘量擴大有利於被告人之事實資料的適用機會,有利於犯罪人的改造,促進其迴歸社會。畢竟,“刑法中的刑罰不僅要面對犯罪人保護國家,也要面對國家保護犯罪人。”(45)因爲“自由證明允許採納不具嚴格形式與證據能力的資料,故更多有利於被告人的資料——無論這些資料是由被告人主動提出還是由法官依職權獲得——纔可能被作爲程序性裁判之參考;一旦適用嚴格證明,這些資料則會被大量排除。”(46)

第二,有益於量刑操作的精細化。對於酌定的量刑情節,既可以作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同樣也可以作不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在我國相關法律、司法解釋還沒有加以規定的情況下,就存在不同的適用結果。以犯罪的時間爲例,被告人在上、下班高峯期進行搶劫的,即可以基於其在公開場合公然搶劫,認定其氣焰囂張、社會影響惡劣,對其從重量刑;又可以基於在人多的場合,被害人獲得救助的可能性更大,同時被告人逃脫的可能性更小,所造成的危害不大,對其從輕量刑。因此,對於這些尚未納入法律、司法解釋的酌定量刑情節,應該允許法官在量刑實踐中不斷累積正反兩方面的經驗,進而總結出相關規律。如我國《刑法》第263條關於搶劫罪的八種法定加重量刑情形的總結過程那樣。

立法總是在司法實踐中不斷完善。法定的量刑事實並不是一開始就存在於刑法條文的規定中,而是結合多年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類型化而來,經過科學的論證之後才寫入刑法條文。作爲酌定量刑事實,通過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經驗的總結,不斷地進行類型化探索,在經過科學檢驗之後,爲其轉爲法定量刑事實鋪平道路,從而有益於量刑經驗的精細化。如若採用嚴格證明模式,則阻斷了酌定量刑事實轉向法定量刑事實的可能性,不僅這些酌定量刑事實難以反映在具體量刑結論中,而且不利於量刑經驗的總結,有違量刑程序改革所追求量刑均衡、量刑公正的初衷。

(三)契合司法的實際情況

第一,符合司法解釋的精神。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的研究和《刑法》條文具體規定,司法解釋對作爲量刑事實的法定量刑情節和酌定量刑情節的查明以及證明分別作出了近似於嚴格證明模式和自由證明模式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9條規定:“合議庭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書和移送的證據材料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據此,可以推論,對於可能存在的法定量刑情節,法院在量刑的過程中必須要加以調查、覈實,這是強制適用的規定,沒有變通的餘地。這一點同樣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9條,即關於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節的查證,應當嚴格證明。對於酌定量刑情節,如被告人犯罪後的態度,相關司法解釋則允許法院自由裁量。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爲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二,符合我國量刑的實踐。根據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於2009年在淄博、蕪湖等地就我國量刑現狀進行的調研結果,研究人員發現,刑事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節都特別重視。研究人員在閱卷過程中發現,凡是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齡、身份、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在案卷中體現爲特定的證據材料。刑警、檢察官和刑事審判法官在接受訪談時也坦承,法律和司法解釋明文規定的量刑情節,在訴訟過程中會特別留意,並且要達到事實清楚的程度。

這一點在收回的問卷中得到驗證。96.2%的參與人認爲,涉及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明,應該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對於酌定量刑情節的證明程度,則有67.8%的參與人認爲達到存在的可能性較大即可。(47)據此可以推斷,我國量刑實踐中,基本上踐行着對法定量刑情節採用嚴格證明的模式,對酌定量刑情節採用自由證明的模式。

三、結語:對兩種可能質疑的迴應

據報道,量刑規範化工作將在全國法院正式推行。(48)不論是在推行過程中採取相對獨立式的量刑程序,還是採取獨立的量刑程序模式,量刑問題都將作爲審判的重要內容予以審理,量刑程序中對量刑事實的調查和認定均涉及證明模式的選擇。針對“法定量刑事實採用嚴格證明模式,對酌定量刑事實採用自由證明模式”這一論點,可能有以下兩種質疑,簡要予以迴應。

(一)“水土不服”論

一般認爲,獨立的量刑程序爲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以英、美等國爲代表。其對量刑事實的證明並不存在“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之分。而在區分“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兩種模式的大陸法系國家,以德、法等國爲代表,其又沒有獨立的量刑程序。因而,在中國司法實踐中,即使本文所主張的量刑事實證明模式得以運用,也難免水土不服。對此,本文作如下回應。

第一,量刑事實的證明有其獨立性。在英、美等國的審判中,量刑事實的證明雖然並不存在“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之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研究者指出,“量刑中法官考慮的是應該怎麼做,進入法官視野的信息量大,證據資格和證明標準要求也較低。在美國許多州,量刑中法官的信息來源幾乎沒有限制。”(49)在德、法等國,儘管對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並不區分,但是與量刑有關的證據仍然作爲庭審的主要內容,其對量刑事實的查明程序主要有被告人出庭、法庭調查、歸納量刑問題、休庭評議、量刑宣判等環節,特別是針對被告人不認罪案件。(50)因此,量刑事實的證明模式與量刑程序是否獨立無關,兩大法系對量刑事實的證明過程“貌離”而“神合”。

第二,量刑事實的證明已運用於實踐。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有關量刑的情節、證據與定罪的情節、證據,在開庭時幾乎是混合在一起提出的。雖然沒有對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做刻意的區分,但司法實踐已經存在對案件事實進行主要事實與非主要事實的區分,對主要事實採嚴格證明,對非主要事實採自由證明。(51)因而,量刑事實的證明模式選擇問題不容迴避。誠如前文所述,在量刑規範化改革背景下,在刑事審判中凸顯量刑程序已經成爲法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既然要重視,並突出量刑程序,那麼惟一能夠充實該程序的則是量刑事實的調查和認證,而要使量刑事實的證明科學化,量刑規範化,就需要對司法實踐中的現有做法進行校正,對量刑事實作進一步劃分,在此基礎上確定不同的證明模式。

(二)“有利於被告人”論

對於量刑程序的證明模式的選擇,目前法學界一種代表性觀點是“有利於被告人”論,即量刑事實證明模式的選擇以對被告人是否有利來確定,對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實,應採用嚴格證明模式,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對於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實,則可採用自由證明模式,達到優勢證據的證明程度即可。該觀點有其合理之處。然而,對於量刑程序中的事實證明,採用該觀點卻有以下不妥之處。

第一,該原則有適用的前提條件。“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作爲指導刑事司法的原則,是指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在證據上尚有合理懷疑時,則本乎刑罰解釋謙抑性的作用,應爲有利於被告之推定。(52)因此,該原則使用的前提是量刑事實存在疑問,它“並不強迫要將每一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在沒有特別證據可證明其爲正確或不正確時,均要視爲成立。法官對被告所主張者之正確或不正確,可依據證據調查的綜合結果,以自由心證決定之。”(53)該原則“只與事實之認定有關,而不適用於法律之解釋。”(54)但近來不知何故,一些學者將該原則“存疑時”三字捨棄而表述爲“有利於被告人”,“導致在任何場合不分青紅否認適用該原則者有之,在任何場合不辨皁白提倡適用該原則者有之。”(55)對於司法實踐中有爭議的刑法規範的理解,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不能簡單地選擇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對法律存在疑問時,應根據解釋目標與規則進行解釋,不能適用該原則;在立法上就某種情形設置有利於被告的規定時,對被告人的有利程度,應當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爲根據。”(56)從而尋求最恰當、合理的解釋,實現量刑的公平與公正。

第二,該原則不適用於共同犯罪。表面上看來,該論點對被告人有利,其實不然,因爲該主張僅對單獨犯罪的被告人有利。現實中越來越多的刑事案件有多名被告人,依照司法實踐,一般要對同一案件的多名被告人進行主、從犯的區分。在甲、乙共同犯罪一案中,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疑問,如果依此論點,對被告人有利的處理是將甲、乙兩人都認定爲從犯,而這又犯了案件中只有從犯沒有主犯的邏輯錯誤;如若將其中一人認定爲從犯,另一人認定爲主犯,則對被認定爲主犯的那人不利。兩人共同犯罪案件關於主、從犯的認定尚且如此,那麼該論點在多人共同犯罪、團伙犯罪中運用的困境可想而知。

第三,該原則的比較優勢不明顯。該論點的優勢在於,對於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實,只需要達到優勢證據的標準即可,這對身陷囹圄的被告人及其取證和證明能力有限的辯護人而言,無疑減輕了證明的難度。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該論點所涉及的多是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以及被告人的成長經歷和矯正難易等方面的量刑事實。根據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規定,這些量刑事實可以劃入酌定量刑事實的類別,對於酌定量刑事實的證明,採用自由證明的模式,“自由證明的證據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出示以後用什麼方式調查,由法院裁量。”(57)對證據的能力、形式不做嚴格規定。一方面滿足了其對量刑信息的大量需求,另一方面滿足了其對證明標準的較低要求。

人民羣衆對於量刑公正的緊迫要求,使得我們不能在量刑程序改革問題上躑躅前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規範化改革大幕的拉開,標誌着我國量刑程序改革進入了一個“沒有退路”的階段,唯有繼續前行,否則量刑改革將徒具其表。而這一切都需要有縝密和完善的理論來保障和支持。量刑事實證明模式的確定,直接影響到量刑事實的證據規則和證明標準,二者關係到量刑改革能否取得實效。因此,量刑事實的證明模式的確定在量刑改革中起到承上啓下的聯接作用,也爲進一步探討量刑程序中的證據規則奠定基礎。

註釋與參考文獻

⑴關於刑罰目的,研究者的觀點不盡相同,其具體觀點評析可參見高銘暄主編:《刑法專論》(上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02~524頁。

⑵張明楷:《刑法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頁。

⑶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改革的歷程,參見李玉萍:《中國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法學家》2010年第2期。

⑷量刑程序的具體模式,將對量刑的證明模式產生一定的影響,如定罪程序的具體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定罪證明採用嚴格證明模式還是自由證明模式那樣。量刑程序的具體模式對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產生什麼樣的影響,同樣是一個重要的理論課題。基於我國量刑程序與定罪程序日益分離的傾向,本文主要從量刑程序證明模式的角度展開論述。

⑸也有研究者根據這三種模式的主要特點,將其歸納爲:交錯量刑模式、集中量刑模式、獨立量刑模式。參見陳瑞華:《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選擇》,《法學研究》2010年第1期。

⑹此結論的得出得益於以下文章:陳衛東:《論隔離式量刑程序改革》,《法學家》2010年第2期;陳瑞華:《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選擇》,《法學研究》2010年第1期;簡樂偉:《被告人不認罪案件量刑程序的理想模式》,《政法論叢》2009年第6期;李昌林、陳川陵:《量刑程序改革的三個關鍵問題初探》,《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10年第1期。

⑺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頁。

⑻這對概念最初是由德國學者迪恩茨於1926年提出,之後由德國傳至日本,由小野清一郎在論述犯罪構成要件理論過程中對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作了較大的發展。參見[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王泰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241頁。也有研究者通過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司法證明模式演變的考察,將這對概念稱爲“法定證明”與“自由證明”,參見何家弘:《從司法證明模式的歷史沿革看中國證據制度改革的方向》,《法學家》2005年第4期。

⑼關於此方面的論述,可參見何家弘:《對法定證據制度的再認識與證據採信標準的規範化》,《中國法學》2005年第3期;王維:《論嚴格證明及其相關問題》,《廣東社會科學》2006年第5期;劉卉:《論嚴格證明對死刑複覈的司法控制》,《學術交流》2009年第7期。

⑽參見林鈺雄、楊雲驊、賴浩敏:《嚴格證明的映射:自由證明法則及其運用》,《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5期;竺常贊:《刑事訴訟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規則的構建》,《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

⑾康懷宇:《比較法視野中的定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之證明》,《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

⑿關於此方面的論述,可參見樊崇義:《量刑程序與證據》,《南都學壇》2009年第4期;汪建成:《量刑程序中需要轉變的幾個觀念》,《政法論壇》2010年第2期。

⒀參見李玉萍:《量刑事實證明初論》,《證據科學》2009年第1期。

⒁參見前引⑾。

⒂目前,日本法學界關於量刑事實採用何種證明模式,有自由證明說、嚴格證明說以及折中說。同上。

⒃[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劉迪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頁。

⒄沈德詠主編:《刑事證據制度與理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5頁。

⒅關於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區別的具體論述,可參見前引⑾。

⒆參見陳衛東、謝佑平主編:《證據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頁。

⒇參見竺常贊:《刑事訴訟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規則的構建》,《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9年第4期。

(21)何家弘:《從司法證明模式的歷史沿革看中國證據制度改革的方向》,《法學家》2005年第4期。

(22)刑罰目的是一個國家制定刑罰、適用刑罰和執行刑罰所追求的客觀效果,刑罰目的對量刑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量刑要符合刑罰目的的要求。量刑任務在於選擇適當的宣告刑,以期達到刑罰目的。關於刑罰目的對量刑的影響,可參見韓軼:《論刑罰目的與量刑原則》,《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4期;李川:《論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公安學刊》2008年第5期。

(23)李川:《論刑罰目的對量刑的決定意義》,《公安學刊》2008年第5期。

(24)參見前引⑵,第398頁。

(25)張文、劉豔紅、甘怡羣:《人格刑法導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頁。

(26)《德國刑法典》(2002修訂),徐久生、莊敬華譯,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頁。

(27)《意大利刑法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2頁。

(28)《日本刑法典》(第2版),張明楷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頁。

(2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

(30)參見汪建成:《量刑程序中需要轉變的幾個觀念》,《政法論壇》2010年第2期。

(31)林鈺雄、楊雲驊、賴浩敏:《嚴格證明的映射:自由證明法則及其運用》,《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5期。

(32)同上。

(33)關於量刑事實的其他分類,可參見前引⒀。

(34)關於法定量刑事實和酌定量刑事實的具體類型,可參見前引⑵,第435—438頁。

(35)非法證據是否屬於量刑事實,如果是,應歸入法定量刑事實,還是酌定量刑事實,這是一個兼具理論和實踐價值的研究課題。理論界普遍認爲在定罪程序中應當排除非法證據,但對非法證據能否作爲量刑證據在量刑程序中使用,這一針對性的研究較少。目前有兩種代表性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在量刑程序與定罪程序分而治之的情況下,非法證據可以作爲量刑證據使用,參見汪建成:《中國需要什麼樣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5期;另一種觀點則主張,非法證據不能在量刑中使用,不然有可能會回溯至定罪程序,使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形同虛設。即使在非法證據排除和獨立量刑程序已經獲得廣泛適用的美國,對於非法證據能否在量刑程序中使用,也存在不同的意見。在我國量刑規範化改革不斷深入的情況下,關於非法證據與量刑程序之間關係的討論,也即對量刑程序的證據規則的討論,應當提上日程。量刑程序中是否需要不同於定罪程序的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量刑程序中是否適用,筆者將另行撰文論證,本文不再涉及。

(36)參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章關於證據規定的法律條文。

(37)[英]喬納森·科恩:《證明的自由》,何家弘譯,《外國法譯評》1997年第3期。

(38)同上。

(39)關於我國法院系統量刑改革的緣起,參見前引⑶。

(40)前引(37)。

(41)前引⑴,第498頁。

(4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258頁。

(43)前引⑴,第524頁。

(44)參見前引⑵,第437—438頁。

(45)林山田:《刑罰學》,商務印書館1995年版,第91頁。

(46)前引⑾。

(47)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於2009年5月至9月分別在上述兩地針對刑警、檢察官、刑事審判法官、被告人或服刑人進行了部分訪談和整體問卷調查的方式,就當地的量刑情況進行了調研。刑警、檢察官和刑事審判法官參與了法定量刑情節及酌定量刑情節證明標準的問卷調查。

(48)參見張先明:《量刑規範化即將全面試行》,《人民法院報》2010年9月1日,第1版。

(49)R.Peter Anderson在中美量刑改革國際研討會上的發言。參見李玉萍:《規範和公正:量刑改革的不懈目標——中美量刑改革國際研討會綜述》,《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29日,第5版。

(50)參見[德]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事訴訟程序》,嶽禮玲、溫小潔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149頁;《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257頁。

(51)司法實踐中,一種較爲典型的做法是,將與定罪有關的事實視爲主要事實,而與量刑有關的事實視爲非主要事實。參見羅治華、凌旭:《證明案件非主要事實的疑點證據如何認定》,《中國審判》2007年第10期。

(52)林山田:《刑法通論》,臺灣大學法律系1998年版,第44頁。

(53)[德]克勞斯·羅科信:《刑事訴訟法》(第24版),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頁。

(54)同上,第128頁。

(55)參見張明楷:《“存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的適用界限》,《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年第1期。

(56)同上。

(57)前引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