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國公訴證明標準的完善問題

探究我國公訴證明標準的完善問題

探究我國公訴證明標準的完善問題

摘要: 我國現行的公訴證明標準是一種排他性的絕對確定的客觀標準,其不科學性及缺乏具體操作性的缺陷制約了檢察職能充分有效的發揮;借鑑域外經驗,應將我國的公訴證明標準確立爲“有足夠證據證明對被告人的指控極有可能導致有罪判決”,並針對不同性質的犯罪和案件的不同事實,實行區別性、多層次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 公訴證明標準/反思/改革設想

一、我國現行公訴證明標準與反思

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的要求[1],它是用以衡量對刑事案件的證明是否達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的具體尺度。而公訴證明標準是指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程度的要求。具體講,當檢控方提供的證據達到證明標準,就意味着完成了證明責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反之,則未完成證明責任,其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即意味着公訴的失敗。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裏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即我國的公訴證明標準。所謂“犯罪事實清楚”,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都必須是清楚、真實的;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對用以確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質和量的要求,即每一個證據都必須已查證屬實,具有證明力,並且案件事實和各個要件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排除,全案的證據形成一個閉合的鎖鏈。具體講,應達到以下要求:(1)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關聯性;(2)據以定案的證據具有可採性;(3)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4)現有證據在總體上已足以對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得出確定無疑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2]學術上稱之爲“排他性證明標準”。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6條第3款“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反面規定,“排他性”是指:(1)據以定罪的證據不存在疑問;(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3)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

我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公訴證明標準強調的是事實認定的確定性和證明的客觀性,是一種排他性的絕對確定的客觀標準。客觀真實論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爲基礎,認爲刑事訴訟必須完全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顯然是具有積極意義的。在防止濫用公訴權,懲罰犯罪,保障人權,防止冤假錯案,實現司法公正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這一排他性客觀證明標準同時存在着難以克服的內在缺陷和種種弊端,很大程度上制約了檢察機關公訴職能充分有效的發揮,不利於刑事訴訟目的的全部實現。

現行公訴證明標準與偵查終結和判決有罪的證明標準相同,不符合認識論關於認識漸進發展的規律,也沒有體現出公檢法三機關的職權分工。刑事訴訟是一個由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構成的依次漸進的發展過程。刑事訴訟過程就其本質而言,是一個證明過程;從認識論角度而言,證明過程又是一個認識過程,二者具有一致性。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也必須遵循認識論的一般原理,逐步地、漸進地由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從證明標準的角度看,也必須由低到高,逐步達到定案的標準,換言之,不同的訴訟階段應當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從立案、逮捕到偵查終結,不同訴訟階段證明標準有所不同,那麼,爲什麼到了移送起訴、提起公訴和審判階段,又要求堅持同一標準呢?“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背後體現的是一種“絕對的確定性”、“客觀的確定性”,那麼,要求在審判前的程序中就達到這種最高程度的證明,顯然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因爲,既然偵查程序、起訴程序就要求結論絕對正確,那爲什麼還需要審判程序呢?[3]而且也不符合訴訟過程中認識漸進發展的上升性、遞進性規律。更何況提起公訴並不意味着案件的終結,因爲從性質上講,起訴權僅僅是一種司法請求權,畢竟,法院纔是案件的最終裁決者。因此,我國在刑事證明標準問題上過於強調“絕對的確定性”,忽視了司法人員對案件認識的漸進性及其對案件事實的主觀判斷,因而得出了訴訟三階段證明標準同一的結論,這不符合刑事訴訟的邏輯性。

以客觀真實作爲公訴證明標準過分誇大了真理的絕對性和人類認識能力的至上性,也不符合訴訟活動特有的規律。客觀真實要求訴訟中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上曾經發生的案件事實完全一致,要求司法人員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然而,刑事訴訟不同於一般的認識活動,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要真正實現這一目標,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其一,從人的認識能力來看。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在堅持可知論的同時,又認爲人類對事物的認識能力是無限與有限的統一,是絕對與相對的統一。就人類對客觀世界的認識能力而言,是無限的;但對一個具體事物的認識,又只是一定程度和一定範圍的接近真理,而不可能完全客觀地反映客觀現實。因此,刑事訴訟作爲一種認識活動,是不可能完全客觀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的。其二,從訴訟活動的性質來看。刑事訴訟活動是一種歷史性的回溯證明,而案件是已經發生的事實,時間的不可逆性決定了過去發生的事情不可重演。證明過程是一種特殊的認識活動,包含着一系列法律價值選擇和實現的過程。“在這裏,不僅用作證明的證據本身需要具備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而且證明活動本身要受到一系列訴訟原則的限制”。[4]訴訟過程只能是一種法律擬製或者法律意義上的真實,即法律真實。在法律真實的要求下,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是實驗室裏的科學實驗和技術驗證,而是依據一定證據所進行的主觀思維活動,它不同於客觀真實,“客觀真實必須是完全正確的,而法律真實的概念本身就隱含着誤差的可能性”。[5]但不能就此認爲法律真實可以完全脫離客觀真實。相反,法律真實證明標準的確立,是建立在客觀真實基礎之上的真實,法律真實如果完全背離了案件的客觀真實,就會變成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由此可見,客觀真實作爲訴訟外的真實,只是一種訴訟理想,是難以實現的終極價值;法律真實則是手段和標尺,是實現客觀真實的可操作性標準。

缺乏可操作性,制約了公訴職能的充分發揮。以客觀真實作爲公訴證明標準,帶有很強的主觀色彩,在實踐中難以形成一個明確的、可操作性的標準,以致認定案件事實時不易形成共識,造成不少問題,削弱了對犯罪的打擊力度,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訴職能作用的有效發揮。

現行公訴證明標準助長了對實體公正的過分追求,容易誘發違法現象,甚至導致冤假錯案。爲了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及時辦結案件,有些司法人員不惜採取威脅、利誘、指供甚至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爲獲取證據,而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手段是造成冤假錯案的一個重要原因;有些證據一時難以收集,案件便久拖不決,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羈押,從而導致國家司法權力的濫用和對公民權利的踐踏。

二、國外公訴證明標準的考察

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通過一系列的判例、單行法規或者一些行業規則對公訴證明標準作出規定。在英國,關於起訴或提起公訴的標準,《皇家檢察官法》(第四版,2000年Crown版權)第4、5、6條作了詳盡的規定。檢察官決定起訴必須符合兩項標準:首先是證據標準。通過審查案件,皇家檢察官必須確認已有足夠證據使對每個被告人的每一項指控都有“現實的定罪預期”。所謂“現實的定罪預期”是一種客觀的檢驗標準,意味着陪審團或治安法官在法律的正確指導下,很可能對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此即“百分之五十一規則”。[6]而這一標準與拘捕的證據標準(合理懷疑)和審判定罪的證據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均有所不同。皇家檢察官決定起訴時,既要審查警察提供的證據是否充分、合法、可靠,又要考慮被告方可能從哪些方面辯護及其對訴訟造成的影響;其次是公共利益標準。對於有足夠證據提供了“現實的定罪預期”的案件,皇家檢察官必須考慮公共利益,如果反對起訴的公衆利益因素多於支持的因素,不能提起公訴;這些因素通常取決於罪行的嚴重性和嫌疑人的情況。簡言之,在英國,起訴既要有定罪的現實可能性,又要符合公共利益。在美國證據法則和證據理論中,將證明的程度分爲九等,即:(1)絕對確定;(2)排除合理懷疑;(3)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4)優勢證據;(5)可能的原因;(6)有理由的相信;(7)有理由的懷疑;(8)懷疑;(9)無線索。[7]在這些證明標準中,不僅包括法院定罪的標準,而且包括檢察機關起訴的標準,還包括偵查機關採取重大偵查行爲應當遵循的標準和被告方在例外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時應當遵循的標準,即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和對不同的訴訟主體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證明標準體現出可能性或確定性程度方面的變化。美國起訴由大陪審團審查決定或由檢察官直接決定起訴,其證明標準大體與英國相同,有足夠的證據是起訴的首要條件,而且,“提起公訴既要考慮法院作出大量無罪判決的情況,也要考慮民衆的反映、社會公共利益及國家政治需要”。[8]同時,強調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應當起訴。美國法律家協會制定的《刑事檢控準則》第9條規定:“對於那些嚴重威脅社會公衆的案件,即使檢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陪審團往往對被控犯有這類罪行的人可能判無罪,檢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訴”。在一些州,對不同性質犯罪實行不同的起訴證明標準。例如在華盛頓州,證據充分性就有兩種檢驗標準:一項標準適用於侵犯人身權的暴力犯罪,對侵犯人身權的犯罪,只要可獲證據足以將案件完成送至陪審團裁定即應起訴;而對其他犯罪,則要求是在證據充分足以使有罪判決成爲可能時才應起訴。[9]

大陸法系國家一般通過成文法明確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在德國,關於起訴的條件規定爲:須“在有足夠的事實根據時,檢察院具有對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爲作出行動的義務”。在檢察院起訴之後,則由對案件審判享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判是否開始審判程序或暫時停止程序,此時,須“認爲被訴人有足夠的犯罪行爲嫌疑”,方可裁定開始審判。[10]在法國,公訴證明標準是“控告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或者“控告是否充分”,檢察官只有在“控告有足夠的證據”的情形下,才能提起公訴。在日本,偵查大體上有了眉目就要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具備的條件,日本法學界曾展開激烈的爭論。目前已達成的共識是:檢察官起訴必須具備一定的證據,檢察官在完全不具備有罪證據或證據極不充分的情況下提起公訴,是濫用權的行爲。但不一定要達到法院有罪判決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在檢察實務中,一般採用有犯罪嫌疑作爲標準,並認爲“被嫌疑事實,根據確實的證據,有相當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決時,纔可以認爲是有犯罪嫌疑”。[11]

關於公訴證明標準,儘管兩大法系國家在法律規定、表現形式和具體操作上各有不同,然而,通過比較研究,仍可發現許多共同之處:(1)提起公訴很慎重,都將定罪的可能性納入證明標準。如英國和美國的公訴證明標準中的起訴要有“現實的定罪預期”或“定罪的現實可能性”,德國公訴證明標準中“有足夠的事實根據”,日本公訴標準中的“有犯罪嫌疑”等等,都要求起訴有相當大的把握,或極有可能被法院判決有罪,同時綜合考慮社會公共利益。(2)不同的訴訟階段適用不同的公訴證明標準。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認爲審查起訴時所依據的證據不完全等同於法庭審理可能提出的證據,檢察官在決定起訴時,對於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而且,起訴並不意味着偵查的終結,控方在決定起訴後仍可以繼續收集有關的證據。因此,起訴的證明標準介於逮捕與法院判決證明標準之間。(3)不同的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兩大法系國家都將刑事證明標準劃分爲多個等級,針對不同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爲,採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而言,也往往針對不同性質的案件,採用不同的證明標準。不僅如此,對於案件的不同事實,也往往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如在德國刑事訴訟理論中,常使用“證明”和“說明”兩種概念。凡使法官確信某一案情事實的,用“證明”這個概念;而“說明”意味着對訴訟事實只要一定程度的可信性。[12]而在英美國家,則根據所要證明的罪行輕重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

三、我國公訴證明標準的重構

現行公訴證明標準要求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即掌握了“確實、充分”的證據,並依此查明全部案件事實,顯然不合乎訴訟規律,具有不現實性和理想化的傾向。因此,學習和借鑑國外一些有益經驗,改革和完善我國現行公訴證明標準尤爲迫切:

改變目前“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構建一種符合訴訟規律、包容主觀因素和客觀因素、兼顧公正與效率、均衡社會公共利益、可操作的新的公訴證明標準:“有足夠證據證明對被告人的指控極有可能導致有罪判決”。儘管這一表述與英美國家的“現實的定罪預期”或“定罪的現實可能性”很近似,但內在要求不同,其標準要遠高於“百分之五十一規則”。不同訴訟階段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符合訴訟漸進發展的規律,體現了移送起訴、提起公訴對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僅是一種或然性的理由,從而給被告方提供了較大的辯護空間,有利於審判機關客觀、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實,這是與公、檢、法三機關的職能、任務以及控辯式庭審方式的要求相一致的。同時,從性質和功能看,檢察機關應當是一個能動的積極的維護國家法律秩序的機關,過分抑制公訴發動是不適當的。而適當降低公訴證明標準,有利於檢察機關職能的發揮。

針對不同性質的犯罪和案件的不同事實,實行判別性、多層次的證明標準。

 其一,對不同性質的案件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一是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公民人身、財產和安全的案件,出於維護國家政治穩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起訴時可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二是對一些取證難的案件,如賄賂犯罪,爲加大反腐壞力度,可適當降低證明標準。三是對於那些情節較輕或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犯罪,則設立較高的證據標準;如證據不十分充分,可以轉爲其他方式處理而不起訴,有利於保障人權並節約司法資源。

 其二,對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實行有差別的證明標準。一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適用相對最高的證明標準。因爲這類事實關係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以及犯罪主體的確定,影響到刑罰權的正確適用以及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財產甚至生命權的處分問題,特別是對於犯罪主體,一定要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二是對於量刑情節。從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出發,對其不利情節的證明應適用較高的證明標準,而對其有利情節可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三是對程序法事實,如迴避、強制措施、訴訟期限、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方面的事實,可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以確保訴訟效率。

其三,對推定的事實無需證明。在刑事訴訟中,從已證的事實直接認定另一事實的存在,除非被追訴者提出反證加以推翻,這就是推定。對推定事實,檢察機關無需證明,其證明責任在於被追訴方。我國《刑法》第395條規定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就是一個典型:只要查明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合法的,即可認定構成犯罪。

註釋:

[1]陳光中、徐靜村:《刑事訴訟法學》[Z],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頁。

[2]卞建林:《證據法學》[Z],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頁。

[3]熊秋紅:《從英美法看我國刑事證明標準》[J],《人民檢察》2003年第5期。

[4]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刑事訴訟基本問題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頁。

[5]何家弘:《論司法證明的目的和標準——兼論司法證明的基本概念和範疇》[J],《法學研究》2001年第6期。

[6]劉善春、畢玉謙、鄭旭:《訴訟證據規則研究》[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頁。

[7]卞建林:《美國刑事訴訟簡介》[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頁。

[8]姜偉、龍宗智、卞建林:《證據標準與起訴預期》[N],《檢察日報》2002-12-05。

[9]同前注[6]。

[10]《德國刑事訴訟法典》[Z],李昌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中譯本引言第17頁。在德國,關於逮捕,須具有“重大行爲嫌疑”且“根據一定事實”可以確定被指控人有逃跑或隱蔽、有逃亡之虞以及干擾作證等行爲;對於有罪判決適用“自由心證”的證明標準。

[11]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頁。在日本,一般逮捕要求“有相當理由以懷疑被疑人已經犯罪”,緊急逮捕則要求“有充分的理由”。對於有罪判決,也實行自由心證;但隨着其訴訟結構的當事人主義化,現在表述爲“排除合理懷疑”。

[12]王以真:《外國刑事訴訟法學》[Z],北京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