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生育證明要什麼材料

爲規範我省再生育審批工作,對符合《條例》再生育政策要求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依據申請條款,應提交的證明材料規定如下:

關於生育證明要什麼材料

一、符合《條例》第二十一條,需提供的證明材料:

(一)夫妻一方爲獨生子女的:

所需基本材料:父母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獨生子女父母婚育情況證明》(附件8) 或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獨生子女家庭情況證明》(附件9)。

1.父母婚姻關係未發生變化的,提供《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如遺失或者未辦的,可不提供該證;父母婚姻關係發生變化的,另外還需提供離婚證、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協議書。

2.屬於被收養的唯一子女,提供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子女證》或合法收養證明;

3.曾有兄弟姐妹但均於未生育子女前死亡的,由註銷戶籍的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並提供其母親戶籍地(信息管理地)所在單位(村、居)出具的死亡子女未生育子女的證明。其兄弟姐妹死亡前未落戶的應提供鄉、村兩級確認的證

(二)第一個子女爲殘疾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經設區的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確診第一個子女爲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病殘兒醫學鑑定申請審批表鑑定結果通知書》。

(三)曾患不孕(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1.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子女證》;

2.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出具的不孕不育證明和懷孕證明。

(四)夫妻雙方均爲少數民族的:

1.提供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出具的民族身份戶籍證明。

2.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戶籍所在村(居)委會出具的只生育過一個孩子的證明。

(五)夫妻一方從事礦工井下作業或外海、遠洋捕撈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只生育一個女孩的:

1.提供有從事礦工井下作業或外海、遠洋捕撈作業資質單位出具的工種和自申請之日起之前連續作業五年以上(每年作業時間不少於6個月)的證明。

2.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只生育一女孩證明。

(六)夫妻一方爲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

提供部隊頒發的六級以上傷殘《傷殘軍人證》;

(七)夫妻一方因非遺傳性殘疾失去勞動能力,只生育一女孩的:

1.夫妻近期(半年內)兩張二寸正面免冠同底版合影彩照;

2.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司法部門出具的傷殘人殘疾證明(原件),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級別以上的證明,或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工傷四級以上的鑑定證明,或縣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的鑑定結果,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級別以上的證明。

3.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只生育一女孩證明。

(八)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1.再婚方離異的,提供離婚判決書(協議書)協議離婚的還須提供離婚證的原件和複印件,其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生育證明;

2.再婚方喪偶的,提供原配偶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其單位或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生育證明;

3.未生育方,提供其單位或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未生育子女證明。

二、符合《條例》第二十二條,需提供的證明材料:

(一)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與女方父母(戶口性質不限)共同生活並履行贍養義務的(女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1.村委會提供的夫妻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和以農林牧漁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證明。

2.村委會出具的'夫妻只生育過一個孩子的證明。

3.男方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男方申請生育證前落戶女方的證明。

4.女方其他家庭成員(含所有姐妹)簽名的個人承諾、經過公證的贍養協議及村(居)證明。

(二)兄弟兩人(不包括有姐妹的情況)以上,只有一個有生育條件,且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均已喪失生育條件並未收養子女的:

1.村委會提供的夫妻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和以農林牧漁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證明。

2.村委會出具的夫妻只生育一子女的證明。

3.村委會出具的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人有一個孩子的證明,以及其他兄弟因疾病喪失生育能力或因特殊原因不能結婚的證明;

4.同胞兄弟因疾病喪失生育能力的需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

5.同胞兄弟或其監護人同意該夫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協議書;

6.喪失生育能力方或其監護人出具不再生育或收養的保證書;

7.縣(市、區)衛生計生部門的社會調查材料。

(三)在與內陸不連接的海島定居的。

1.提供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出具的在與內陸不連接的海島常期居住的證明。

2.村委會出具的夫妻只生育一子女的證明。

三、符合《條例》第二十三條,需提供的證明材料:

1.村(居)委會出具的育齡婦女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自申請提出之日起之前在農村連續居住5年以上和以農林牧漁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證明;

適用再生育政策的農村居民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根據魯政辦發[2005]48號文件,“農村居民是指長期在農村生活居住,戶口依法登記在村民委員會,依法承包經營分配農村土地(包括田、土、山、水等)或不以投資爲目的連續承包經營投標土地5年以上且沒有轉包,並且確實以農林牧漁業爲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適用省《條例》關於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關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界定應根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六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