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國際商法的背景發展以及應用實踐論文

摘要:國際商法是在國際商業社會領域內、調整平等的國際商事主體在從事各種國際商業活動中所形成的國際商事關係的統一實體規範的總稱。隨着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加速和深化, 各國之間的聯繫和交往日益頻繁, 跨國民商事關係正以一種前所未有的規模和數量不斷地發生着。在這樣的背景下, 國際商法在21世紀必將得到更大的發展。文章通過闡述和深入分析國際商法的定義、起源與發展等基礎理論問題, 並緊密結合國際商業社會的現實深入探尋國際商法之精神, 以期爲國際商法在21世紀的更大發展提供理論支持。

淺談國際商法的背景發展以及應用實踐論文

關鍵詞:國際商法; 統一法; 精神; 發展;

經濟全球化是全球化進程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動感的部分。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 經濟全球化的加快發展使得全球範圍內的國際商事交易活動空前活躍。商業活動本身固有的與生俱來的擴張性、同一性與世界性以及國際商事關係的發展要求減少或消除各國法律的歧異, 避免法律衝突, 以便利交易的進行。因爲, 法律規則的不統一, 不僅將增加國際商事往來的不確定性, 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預見性和安全感, 而且還會造成交易成本大爲增加和效率顯着降低。從事國際商事的商人們迫切地希望能像從事國內商業一樣, 在世界範圍內有一套統一的規則, 從而擺脫因適用不同國家的民商法而給國際商業帶來的障礙。[1]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對規制國際商事領域內的法律提出了迫切和特殊的要求。在這樣的大背景下, 作爲在世界範圍內調整國際商事關係的國際商法產生並在實踐中得到了較大的發展。本文將通過闡述和深入分析國際商法的定義、起源與發展等基礎理論問題, 並緊密結合國際商業社會的現實深入探尋國際商法之精神, 以期爲國際商法在21世紀的更大發展提供理論支持。

一、國際商法的定義

“國際商法”又被稱爲“新商人法” (New Lex Mercatoria) 或“現代商人法” (Modern Lex Mercatoria) , 指的是在國際商業社會領域內、調整平等的國際商事主體在從事各種國際商業活動中所形成的國際商事關係的統一實體規範的總稱。

目前, 對於國際商業領域內的規範的歸屬問題仍然存在着爭議, 對於國際商法是否能夠成爲一個獨立的法學部門, 各國學者和專家持有不同的觀點或看法, (1) 但是筆者贊成左海聰教授在此問題上提出的“國際法四部門”說, 即廣義國際經濟法學可以再進一步分爲國際經濟法學和國際商法學兩個部門, 在國際法的部門劃分上則分爲: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以及國際商法四個部門。由此, 國際商法是一個完全獨立的國際法部門, 其以跨國私人商事交易關係爲調整對象, 直接規定國際商事主體在國際商事關係中的權利義務, 是一種採取直接調整方法直接適用於國際商事關係的實體法。而調整國家間經濟管制關係的法律則歸爲國際經濟法。採用“國際法四部門”說的理由不僅在於這種劃分方法能夠較好地解決傳統劃分方法而導致的法律部門重疊的問題, 還能夠解決由於國際商事交易活動迅猛發展而出現的新規範的歸屬問題, 最重要的是“國際法四部門”說將以跨國私人商事交易關係爲調整對象的國際商法學從廣義國際經濟法學中獨立了出來, 最能夠適應國際商業社會的特質以及國際商業社會的迫切需要。

此外, 在“國際商法”一詞的英文上, 目前存在着多種提法, 如“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International Trade Law”等, 目前在國內和國外學界這些不同的提法均被用來指代“國際商法”一詞。筆者認爲, 從國際商法本身發展的角度而言, 這種多種提法並存的現狀必須予以糾正與統一。因爲在英文中, “commercial”、“business”、“trade”這幾個單詞的含義是存在着一定的區別和側重點的:如“commercial”側重於與商業有關的各種商務;“business”側重於商事職業和責任;而“trade”側重於指一國宏觀層面的貿易。從國際商法作用的對象---國際商業社會這樣一個具有相對獨立性的社會領域出發, “International Mercantile Law”一詞相對準確一些, 因爲在英文中“mercantile”一詞才側重於指的是“商人的”或“貿易的”之意。而鑑於國際商法具有的一個長期發展的歷史過程, 筆者認爲, 國際商法一詞應該統一採用“New Lex Mercatoria”或“Modern Lex Mercatoria”來指代, 以彰顯其歷史發展歷程及其淵源, 因爲這裏的“Lex Mercatoria”一詞源自於拉丁語“jus mercatorum”, 即“商人的法律”之義。[2]指的是由商人們自己創造的用以調整商人們之間商事關係的習慣和慣例的總稱。它作爲一個比較確定的法律概念或術語, 早在1290年英國的一本名爲“Fleta”的慣例集中就已經出現, 在國際商法發展的初期---中世紀商人法時期就被用來指代調整商人們之間商事關係的規則, 並得到了社會各界的普遍認同。

二、國際商法的起源與發展

國際商法何時產生, 目前尚無定論。著名的國際貿易法專家施米托夫教授認爲國際商法的發展分爲三個階段:中世紀商人法時期 (11-17世紀) ;商人法被納入國內法時期 (18-19世紀) ;新商人法時期 (當代) .[3]依據施米托夫教授的這一劃分, 國際商法的產生時間應該在11世紀。

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 即商人們在商業實踐中形成的習慣性規則或做法, 最早出現於威尼斯, 後來隨着航海貿易的發展逐步擴及到意大利、西班牙、法國、德國、英國等國。商人自治法的內容主要包括:貨物買賣合同的標準條款、兩合公司、海上運輸及保險、匯票、破產程序等方面的習慣性規則。[4]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具有以下特徵:第一, 具有自生性, 它是在商人間自發地形成的, 獨立於當時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之外。第二, 具有普遍性, 適用於歐洲大陸內部以及東、西方之間貿易, 具有一種樸素意義上的“世界性”.第三, 具有自治性, 它是規範商事交易的自治性習慣規則, 在商人間自發地形成, 其適用和解釋由商人自己組織的法院進行, 並不依靠國家的法院。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具有的這些特徵使得其成爲了幾個世紀裏西方世界商事交往的基礎, 併成爲了調整跨國性商事交易關係的支柱力量, 直至18世紀被各國的商法所吸收。

到中世紀末, 由於民族主權國家的大量興起和國家主權觀念的增強, 商人法逐漸被民族主權國家採取不同的方式納入到自己的法律體系之中。法國和德國主要的是採取法典編纂的方式:法國在路易十四時期, 1673年頒佈了《商事條例》 (Ordonance le commerce) , 1681年頒佈了《海商條例》 (Ordonance sur le marine) , 1807年拿破崙時期則頒佈了《商法典》 (Code de Commerce) .德國於1861年公佈第一部《商法典》, 在1897年又通過了新的《商法典》。在英國, 大法官曼斯菲爾特則通過案件的審理把中世紀的商人自治法吸收到普通法中, 使其成爲普通法的一部分。然而, 各國將商人法納入國內法的做法實際上使得商人法在性質上所具有的“世界性”、“統一性”以及內容上的“公平”、“靈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極大的限制, 並不能適應商業活動本身固有的與生俱來的擴張性、同一性與世界性, 商人法開始出現了衰落。

19世紀初, 隨着歐洲大陸工業革命的普遍完成, 社會生產力與科學技術得到了迅猛發展, 也使得世界範圍內的商品貿易活動迅速活躍, 國際商事法律關係日益複雜。以各國國內法制爲主來調控跨國性商事交易的做法, 愈來愈感到捉襟見肘。客觀上要求一種具有“便捷”、“靈活”和“普遍”特性的統一規則去保障從事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維護國際商事關係的正常運轉。在這樣的社會歷史背景下, 國際商事團體和機構爲了使其所從事的國際商事活動擺脫國內法的桎梏, 開始呼籲、提倡並積極地通過自己的商事實踐來推動國際商法的國際主義迴歸。這一階段又分爲兩個重要時期:一是從1919年到1965年, 國際商會 (ICC) 、聯合國等組織以及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爲各國民商法的統一做了大量的工作, 使各國商事法逐步走向國際化;二是從196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CTAD) 的成立開始, UNCTAD開展了一系列關於統一全球民商法的工作, 通過採取國際多邊公約、示範法等方式, 使得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領域內對立的部分逐漸趨於統一。

當前, 國際商法已經開始邁進一個嶄新的時代---新商人法時期 (當代) .這主要體現在兩個緊密聯繫的方面:

第一, 國際商法發展迅速, 蔚爲大觀。國際商法在20世紀獲得了巨大的發展:以國際海事委員會 (CMI) 、國際法協會 (ILA) 、國際商會 (ICC) 、國際統一私法協會 (UNIDROIT) 、國際法研究院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 爲代表的衆多國際商法立法機構相繼設立;制定出包括INCOTERMS、UCP、CISG、PICC等影響深遠的衆多的國際公約、示範法和國際慣例;同時, 國際商事仲裁備受歡迎, 業已成爲解決國際商事糾紛的主要途徑;各國法院在審理國際商事案件時也越來越多地適用着國際商法。[1]

第二, 國際商法學的研究活動日益勃興。隨着國際商法在實踐中取得巨大發展, 國際商法學的研究活動也日益蓬勃起來。首先, 自從斯密托夫教授最早對國際商法開始系統研究後, (1) 在20世紀60年代, 西方國家就基本確立了國際商法學的獨立法學部門地位。 (2) 其次, 國際商法學的內容不斷更新, 體系不斷完善。目前, 國際商法學已經廣泛涉及到國際商事代理法、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國際貨物買賣法、國際貨物運輸法、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法、國際支付法、國際借貸法、國際融資租賃法、國際投資合同法、國際擔保法、國際知識產權保護法、國際知識產權交易法、國際民事訴訟法及國際商事仲裁法等領域, 並隨着新的國際商事交易方式的不斷出現以及迅速發展變化着的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而不斷擴寬和加深。

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指出的那樣:“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法的國際性, 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完成。各地商法的發展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 朝着國際貿易法這個普遍性和國際性的概念發展。”當前, 經濟全球化在世界範圍內正在向深度和寬度上不斷髮展, 這爲國際商事領域內規則的統一創造了更加有利的條件, 在這樣的背景下, 國際商法在21世紀必將得到更大的發展。

三、國際商法的精神

當今, 經濟全球化在世界範圍內正在不斷地加速和深化, 各國之間的聯繫和交往日益頻繁, 跨國民商事關係以一種前所未有的規模和數量不斷地發生着。“商業之活動非局部的活動, 不受地方或區域之限制, 而系不分畛域, 超越國際界限之活動”.[5]從根本上來說, 商業活動本身固有的與生俱來的擴張性、同一性與世界性客觀上要求有關調整商事關係的法律規範能夠與之相適應, 即“商業永遠在努力於普遍規則之完全, 其理想之目標, 乃一種全世界普遍通行之法律”.[5]法律規則的不統一, 不僅將增加國際商事往來的不確定性, 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預見性和安全感, 而且還會造成交易成本大爲增加和效率顯着降低。因此, 從事國際商事的商人們迫切地希望能像從事國內商業一樣, 在世界範圍內有一套統一的規則, 從而擺脫因適用不同國家的民商法而給國際商業帶來的障礙。[1]

而從現實中的.情況來看, 由於在政治、經濟、法律傳統等方面的差異, 各國在調整貿易關係的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着諸多實質性的差異, 這直接阻礙着國際貿易活動的發展。例如,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 貨物所有權從何時起發生轉移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英、美等國均認爲依據買賣合同中的具體約定便可以確定所有權何時轉移, 但《德國民法典》卻認爲貨物所有權轉移屬於物權法範圍, 作爲債權法範圍的買賣合同解決不了物之所有權轉移問題。需要買賣雙方另就貨物所有權轉移達成合意。[6]更重要的是, 儘管“經濟全球化將最終導致國際社會各國法律制度和法律規範上的趨同化或全球化”, [7]但是從根本上來說, 在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內主權國家還將長期並存, 它們各自都還得從自己的國家利益和民族、文化特質出發, 在很大程度和範圍上保存乃至保護自己法律的自主權和特殊需要。[8]

由此, 上述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以及國際社會的現實客觀上對規制國際商事領域的法律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具體來說, 筆者認爲, 作爲在世界範圍內調整國際商事關係的國際商法 (New Lex Mercatoria) 必須體現以下四個方面的本質精神:

第一, 應承認各國調整貿易關係的法律制度的多樣性。各國法律制度的多樣性要求在實踐中有不同的解決方案。[9]國際商法不是要在各民族國家調整貿易關係的法律之上強加一個完全一致、毫無差別的“世界商法”, 而是在承認法律的民族特色、國情差異的基礎上, 推動國際社會法律之間的衝突減少, 從而求同存異、協調發展。具體來說, 國際商法應該在承認各國法律制度多樣性的前提下, 通過比較研究, 總結出各國有關商事法律規則、法律制度的相同之處, 或採取包括制訂公約、編纂慣例、制定示範法以及頒佈指南等各種統一法方法, 或通過學說和法理來影響各國國內立法而使其法律得到改善, 從而使各國有關調整貿易關係的法律之間的差異逐步縮小。

第二, 應公平地確認和保護各國不同的利益要求。與經濟全球化和國際經濟一體化相伴隨的則是經濟、文化、法律、生活等方面的多樣化。譬如, 市場經濟雖然已經成爲世界現象, 但各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卻不盡相同, 其差異並不見得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縮小:德國的市場經濟被稱爲是社會市場經濟, 極不同於英美的自由放任經濟;東亞的市場經濟則由於較強的政府幹預而又有別於其它的市場經濟, 這些差異性必然要在法律上反映出來。[8]另外, 受不同發展水平和不同國情的制約, 在不同的國家以及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發展階段, 對於法律統一化的要求程度也不一致。因此, 作爲調整國際商事關係的國際商法應能夠公平地確認和保護世界各國不同的利益要求。

第三, 應以治理主體 (1) 之間的平等協商爲基本原則來制定與實現有關調整國際商事關係的法律規則與原則。國際社會是由各個具有至上主權的國家組成的, 每個國家都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各國商人們之間更是地位平等的, 他們之間不存在任何的管制或隸屬關係。一國在商事領域的哪些方面制定、實施, 或者吸收、移植他國法律, 主要取決於該國政府的意願, 主要是考慮其本國的利益和需要以及該領域的具體發展情況。在全球範圍內, 依靠經濟霸權主義由一個或少數國家 (地區) 或組織制定與實現國際商業領域內的法律規則與原則的做法不會有效, 不會催生全球法律秩序, 而只會滋生對抗與混亂。因爲, 從根本上來說, 國際法是以各國意志的協調作爲其效力來源的, 國際法正是在各國意志之間相互矛盾與妥協的過程中形成、發展和產生效力的。[10]因此, 在國際商法的制定與實現上, 應以治理主體之間的平等協商爲基本原則。

第四, 應以最好地反映和適應國際商業社會的獨有特質爲最終目標。國際商業社會是一個具有諸多與衆不同特質的領域, 而這些特質也從根本上決定着國際商法的本質特徵:商人追求利潤最大化的根本目標決定了國際商法應具有世界性, 國際商法要能夠適應商業活動本身固有的與生俱來的擴張性、同一性與世界性;商人對交易行爲可預見性和安全感的需要決定了國際商法應具有實體性, 國際商法要能夠成爲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時法院和仲裁機構所適用的法律;商人之間的平等性決定了國際商法應具有私人性, 國際商法要能夠相對擺脫國家公權的干預從而相對自治;專注於商業領域決定了國際商法應具有技術性, 國際商法要能夠適應由生產力和科技的發展而帶來的現代商事關係技術性、專業性愈加增強的趨勢;國際商業社會對“自我管理”的需要決定了國際商法應具有自治性;發展變化較快的國際商業社會客觀現實決定了國際商法應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和發展性。因此, 國際商法應以最好地適應國際商業社會的這些獨有特質爲其最終目標。

以上四個本質精神並不是憑空產生的, 而是深刻的建立在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以及國際社會的現實客觀的基礎之上的。因此, 可以這樣說, 任何一個缺乏以上所述的四個本質精神之一而制定出來的國際商法均將會不可避免地由於遭到國際商人社會的棄用而失敗。

四、結語

綜上所述, 本文認爲, 國際商法的產生與發展有着深刻的社會歷史根源和固定的發展軌跡, 其生命力的源泉根植於商人之間的國際商事實踐活動以及由這種活動而產生的實踐需要。從本質上來說, 國際商法本身不是目的, 而是達成目的的手段。它是國際商事團體或機構根據國際貿易的需要而創造的一種調整彼此間關係、解決彼此間爭議的法律手段。國際商法的根本目的是要確立一套專門適用於國際商事交易的規則, 並統一適用於全球範圍內, 從而消除因各國民商法的差異而給國際商業造成的障礙, 其內在上要求通過全球化在世界範圍內獲得普遍適用性。我們必須從實證的角度出發, 全面、客觀地去看待國際商法, 深刻把握建立在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以及國際社會的現實客觀的基礎之上的國際商法的本質精神, 只有這樣, 才能使國際商法在制定以及調整國際商業交易的過程中, 全面地反映國際商業社會的現實需要, 不斷得到完善和加強, 從而發揮出最大的效用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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