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間借貸利息問題的思考論文

摘要 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民間借貸利息的有關問題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四倍利率上限”的規定已不符合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借款人已支付完畢的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利息系自然債務,不應返還出借人或折抵本金;對僅約定了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逾期利息按借期內利率計算利息,但不能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利息規定;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可以並存,二者之和不受“四倍利率上限”利息規定的限制。

關於民間借貸利息問題的思考論文

關鍵詞 民間借貸 逾期利息 違約金

一、“四倍利率上限”的規定是否合理

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利率上限的把握主要依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借貸意見》),《借貸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至此,“四倍利率上線”確立,並使用至今。

“四倍利率上限”已經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了20 餘年,是否仍然適應當前形勢下的經濟社會發展,尚存疑問。有學者認爲,隨着我國利率市場化進程的不斷推進,法律規定的四倍上限已經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和意義。更有學者直言,這一管制信號的邊際效益正在不斷降低,其不僅未能保護金融弱勢羣體,反而更加扭曲資金的市場配置,導致逆向選擇、妨害競爭,已成爲民間金融市場發展的制度障礙。因此,結合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四倍利率上線”的規定,或取消,或變動。

二、借款人已支付完畢的超出四倍利率標準的利息如何處理

借款人已支付完畢的超出四倍利率標準的利息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超過利率上限的借款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強制性規定,借款合同自始無效,對於借款人已支付完畢的超出四倍利率標準的利息,依據不當得利規則,借款人可主張返還。第二種觀點認爲,借款合同僅超出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的約定無效,借款人已支付完畢的超出四倍利率標準的利息的超出部分系自然債務,對於借款人的履行,出借人可以受領,借款人無權要求返還或折抵本金。

第二種觀點更符合司法實踐,理由有二:第一,民事活動以意思自治爲原則,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的自願原則,基於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並支付了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利息,此種情形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範,也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第二,如果允許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還其自願履行的利息,現實中大量已履行的高利借款合同將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社會關係的穩定。

三、逾期利息如何計算

逾期利息,指逾期借款(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償還的那部分借款)所產生的利息。《合同法》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貸意見》第9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 《借貸意見》第9條僅是對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規定,但對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的情形,現行法上未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一是比照沒有約定借期內利率的情形,參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二是按照合同約定的借期內利率計算逾期利息;三是參照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逾期利息。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約定的借款利率通常高於銀行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第一種觀點的做法容易產生借款人在合同期內支付的利息高,逾期反而支付較低利息的結果,不利於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銀行等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利率是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容易超出“四倍利率上限”。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明確,當事人僅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應予支持。當事人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蔘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請求自逾期還款之日或者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的,應予支持。該紀要對第二種做法予以肯定。

對於借款合同中約定了逾期利率,逾期利息應按合同約定計算,但逾期利率超出“四倍利率上限”的超出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護。

四、逾期利息與違約金可否同時計算

當事人約定了借款逾期的違約金,出借人又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違約金和逾期利息可否同時支持?現行法對此未做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主要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爲,逾期利息就是違約金,出借人可選擇其一要求借款人支付;第二種觀點認爲,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可以並存,但是二者之和不能超過依據“四倍利率上限”計算出的數額;第三種觀點認爲,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可以並存,二者之和不受“四倍利率上限”規定的限制。

第三種觀點更符合司法實踐,理由如下:第一,逾期利息仍屬於利息,是因使用資金而產生的費用,同利息的性質相同。違約金作爲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是在合同生效後,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按照約定向對方支付的款項。第二,適用違約金的必須以當事人的約定爲前提;第三,違約金具有震懾、懲罰違約行爲的作用。如果借款人在支付了逾期利息後不能請求支付違約金,借款人會一直延長借款期限,不利於出借人債權的保護。

綜上,如果借款合同中對違約金做出了約定,逾期利息和違約金可以同時計算。對於違約金約定過高或過低的情形,出借人、借款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 29條的規定請求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