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行爲中風險負擔

租賃合同根據法律有無特別規定可分爲一般租賃合同和特別租賃合同。一般租賃是指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租賃。特別租賃是指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租賃。

租賃合同行爲中風險負擔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合同法第231條規定:租賃物在承租期內由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而毀損、滅失的,由承租人承擔損害後果。這裏的依據是租賃物爲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是租賃物的受益者,應當承擔與收益相當的風險。[1]這就是所謂的“所有權主義”的風險負擔原則,它意味着物的“所有權”的取得,不僅僅是享有權利,還要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具備風險防範意識。可以說,所有權主義風險負擔原則的最初確立,遵循了權利義務一致性這一準則,既有有利於對物權的彰顯,又有利於保障與物有關的侵權行爲中賠償責任的明確。

但是,隨着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發達,物的所有權在表現形式上越來越複雜,對物的表明形式的佔有並能證明就是物的所有者。而真正的所有者,除了“法律控制”外,往往由於各種原因並不直接控制該物。在這種情況下,物的風險大小、規避措施、環境因素、直接管理者的注意程度等,都不是所有權能夠直接掌控的,一旦發生風險,把該風險後果全部由所有權人來承擔,是否有失偏頗呢?

所以,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以租賃合同爲對象,分析各種在所有權人對物沒有現實控制的情形下,有關物的風險負擔責任的分配問題。

 二、租賃合同的結構分析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屬於有償、諾成、雙務合同。就實質而言,租賃合同是轉移使用權的合同,即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交給另一方佔有、使用並收益的合同。

(一)租賃合同的法理依據。社會資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慾望是無限的,只有在慾望的無限性和資源的有限性之間建立某種平衡關係,才能實現社會的發展進步和社會關係的和諧。[3]這裏的“慾望”,我們拋棄貶義色彩的偏見,可以理解爲對改造物質世界的願望和主觀努力。而資源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直接表現爲所有權的有限性,人們不可能在同一物上同時擁有所有權。沒有所有權,人們對物的利用就會缺少根本性的合理支持。與之同時,在市場經濟時代,資源的有效配置、使用以及發揮資源的最大功效,進而獲得最大化的經濟利益是市場主體的願望。

物,從法律角度講,是所有權保護下的客觀存在。所有權,意味着對物的公共性的排斥,除了所有權人外,其他任何人如果想利用該物,就必須通過某種法律行爲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從所有權人那裏獲得對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中部分權能的轉讓。以物爲對象,人與人之間的物權流轉的合法性主要基於雙方合意的合同行爲,該合同行爲的實質在於對物的各項權利的交易或重新分配。

所有權,對於具體的物而言,具有唯一性,即一個物上面不能夠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所有權又具有固定性特點,只要是納入法律規範範疇的物,首先都要明確其所有權,沒有所有權的明確,該物的流轉、使用以及收益的合法性都值得懷疑。所有權的唯一性和固定性特點,在保障物的所有權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限制了物的充分使用,並且可能影響所有權人從自己的所有權中獲得實際的利益。所以,在尊重所有權的以上特點的基礎上,人們對所有權的內容進行具體的分析,提出了所有權所包含的四項權能: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當我們發現所有權的具體權能以後,爲物的充分有效的使用提供了嶄新的思路。人們在不轉移所有權又不直接行使使用權能的時候,同樣可以通過該物獲得儘可能多的利益。

(二)租賃合同權利義務分配。以租賃物爲對象,雙方的權利義務分配主要是:

第一,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在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把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能都轉移給承租人了,其保留的是最根本的處分權。通過處分權的保留,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法律控制,監督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情況

第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權利。通說認爲,租金是物的法定孳息,收取租金的權力是基於出租人的所有權而派生出來的權利。因此,儘管從表面上看來,租金也是某種“收益”,但是這種收益主要是資本性受益,沒有出租人勞動因素的參與。[4]從出租人角度,租賃物是資本投入,而不是生產工具。

第三,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租人之所以簽訂租賃合同,目的在於獲得收益,其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都是爲了實現收益的目的。這裏的收益,是指承租人利用租賃物的正常功能,通過自己的勞動而獲取的利益。可以看出,承租人的“收益”和出租人的'“租金”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收入,這種不同的根源主要在於對租賃物擁有的不同性質的權能。

(三)租賃合同的社會效用。任何合同行爲,主體的平等性除了人格平等以外,還在於權利平等。這裏權利平等,意味着互相尊重對方既有的權利,承認對方各項私權利的合理性與合法性。雙方之間發生合同行爲的前提,在於都是某些權利的合法持有人。由此推及到租賃合同,其社會效用在於:在不轉移所有權的情況下,通過合同行爲對所有權權能予以合理配置,物盡其用、各取所需,解決了在所有權缺乏的情況下,非所有權人合法佔有、使用物的問題,實現物的功能最大化和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

 三、租賃物的風險負擔

在經濟交往中,風險是客觀存在的。隨着人們經濟交往活動的範圍不斷擴大,各種風險也不斷增加。如何規避風險是當事人都非常重視的問題,人們在謀求經濟利益的同時,都儘可能降低風險程度,以減少自己的贏利成本。在高風險社會裏,沒有任何經濟風險的經濟活動是不存在的,於是人們轉而關注風險的負擔問題,即一旦發生風險的時候,由誰來負擔風險帶來的損失。

(一)風險的特徵。物的風險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物本身的毀損、滅失風險;二是物給他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風險。[5]關於第二種情形,這裏不多贅述。我們重點探討物本身的毀損、滅失風險問題。這類風險的特點是:

第一,發生在經濟合同行爲中。也就是說,風險主要在物的流轉狀態中發生。經濟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標的物都由某種現實權利,這種現實權利是他們負擔風險的前提。假如某個物的全部權利都歸某一個人所有,其風險也全部歸該人所負擔,而沒有討論風險負擔責任的必要了。

第二,風險來自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這是風險的實質性特徵。在現實生活中,人們的物發生損失無非兩種原因:一是“天災”;二是“人禍”。“人禍”主要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問題,其中都涉及當事人對某些約定或法定義務的違背。[6]引發風險的“天災”主要包括:一是不可抗力,比如戰爭、地震等,人類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無法避免的事件;二是意外事件,主要指當事人已經盡了合理的、力所能及的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客觀事件;三是當事人不能預見的第三人的原因,比如第三人對物實施的犯罪行爲。

第三,風險具有預設性。[7]在經濟合同中的風險並不是必然會發生的。人們之所以關注風險,主要在於對未來可能損失的擔心。這與侵權或違約行爲中的損失負擔不同。在侵權或違約損害中,損害都是已經發生的或者說是現實性的,這些損害的發生以及對其前因後果的分析判斷是追究有關當事人賠償責任的前提。而在風險負擔中,人們不必等待損害出現就已經根據有關約定或法律規定了解自己是否應該承擔某些損失。風險的預設性,增強了人們在經濟交往中對風險的防範意識,進一步明確了彼此對物的權利義務分配,有利於增強彼此信任,提高經濟交往的效率。

(二)相關法律規定評價。我國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對風險的承擔責任有比較具體的規定,主要是按照不同性質的法律關係實現不同的風險負擔原則,重點以“所有權主義”和“交付主義”爲參考標準,即在風險負擔與物的所有權狀況、交付佔有狀況之間建立某種聯繫,以後者爲依據來判斷前者。

我國合同法第231條對租賃物風險負擔問題的規定主要採取所有權主義,把租賃物的毀損、滅失風險負擔全部歸結到出租人,除非承租人有過失。其立法特點是:第一,對風險的界定採取排除式敘述,即對租賃物產生損害的客觀事實只要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過失,都屬於風險的範疇;第二,負擔責任的排他性,即只要發生風險,都由出租人來承擔損害後果;第三,約定排除風險,即出租人只有通過事先的約定才能轉嫁或降低風險對自己的威脅。

這裏的主要問題是:第一,沒有考慮現實控制因素與風險的關係。物的風險的產生,儘管可能不是承租人所能控制的,但是,風險的發生往往是多種因素促成的,如果承租人的某些非過失行爲是風險發生的條件之一,或者說風險的發生與承租人的非過失行爲相關聯時,承租人是否應該分擔風險帶來的部分損害呢?第二,舉證責任的不可操作性。由於所有權人失去了對物的現實控制,當風險發生以後,如何來舉證該風險的發生時,直接管理人是否盡了善良管理義務呢?儘管可以通過證明責任的分配來督促直接管理人謹慎管理、使用租賃物,但是,現實生活中的具體操作又存在諸多困難,特別是對證據真僞辨別往往受客觀條件的制約。

由此,需要對租賃合同中的風險負擔進行重置。基本的標準是:1.有利於物的流轉;2.體現公平合理;3.有利於風險的補救。從司法實踐看,似乎採取所有權主義與交付主義相結合的原則更爲合理,既能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又能夠促進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和使用,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發達。

 註釋:

[1]與之相聯繫的是,在侵權行爲法中,當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如果沒有另外的直接管理人的話,所有權人也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

[2]在後面對風險特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風險負擔問題實際上只有在各類合同行爲中才會有探討的意義。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問題比較典型,但是本文之所以選擇租賃合同爲切入點,在於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與人們日常生活中的“自覺經驗”有所差距。本文試圖探討這種差距的表現以及原因,並闡述法律規定的風險負擔原則的法理依據。

[3]正如《荀子·禮論》中所說:“人生而有欲”,需要“以禮義分之,以養人之慾,給人之求,使欲不必屈於物,物不必屈於欲,兩者相持而長”。

[4]按照馬克思的經濟學觀點,以地租爲代表的租金是所有權的經濟形式,它建立在資源的稀缺性基礎上,所有權人對資源的壟斷使他們得以與資源的使用者達成“合意”,從中獲取超額利潤。

[5]在侵權行爲法中,當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如果沒有另外的直接管理人的話,所有權人也可能要承擔賠償責任。

[6]對約定義務或法定義務的違背,實質在於對物的權利人合法權利的非法侵犯。此時,該侵犯人所承擔的賠償損失等義務主要基於對其非法行爲的懲罰或補救。而與之對比,風險的負擔者並不是因爲其對物有非法侵犯行爲,而恰恰相反,是因爲其在物上有某種合法權利。

[7]這裏有必要提到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之所以出現,就在於人們對風險有了預見性認識,風險負擔者試圖通過保險合同進一步降低自己的風險。從保險合同的功能看,基於其他經濟合同行爲而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具有附屬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