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買賣合同債務責任

構成多重買賣關係,出賣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債務,由出賣人自行選擇。這是基於買賣的自由權決定的。出賣人作爲債務人,可以先履行前一買賣關係債務,也可以先履行後一買賣關係債務,還可以就各個買賣關係均爲部分履行(以履行標的物可以分割爲前提)。就此,未受清償的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其承擔違約責任,但不得主張債務人的履行行爲無效。

多重買賣合同債務責任

而判斷數個買賣關係爲有效履行的標準,爲物權公示原則所規定的物權轉移公示形式所決定,即動產的公示方式爲交付,不動產的公示方式爲登記,並依此而發生所有權轉移。所以,先受交付或者先爲登記的債權人,取得該項買賣的財產的所有權,第二買受人於合同訂立時,縱然知其給付之物已爲其他買賣之標的,然而基於其買賣的自由權,仍不妨礙其先於第一買受人而受交付或爲登記,並不因其知有第一買受人之債權並欲侵害之爲目的。但由於明知的故意,使自己受交付或爲登記的行爲,來妨害第一買賣關係之履行,則可構成侵權行爲。

在多重買賣關係中出賣人爲一方履行之後,必有一方買受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或者在各個買賣合同均部分履行後,各個債權人均尚存部分債權不能實現。先來說後一種情況,由於出賣人履行的過程較爲公平,故各個買受人均可向出讓人請求承擔債務不完全履行的責任,大致不會出現嚴重的爭執。而對於前一種情況,部分買受人的債權受侵害的救濟方法,主要是向出賣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或者請求繼續履行,當繼續履行已無可能時,則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在出賣人一方,雖然享有買賣的自由權,然而其簽訂的合同均爲有效合同,均負履行義務,出賣人選擇其中一個買賣關係履行,對另一買賣關係拒絕履行,則當然應承擔違約責任。

在出賣人與後買受人串通,以侵害前買受人即買賣合同關係債權人的債權爲目的',而爲第二買賣關係並且實際交付或登記時,應當構成債權人撤銷權。該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務人的積極處分財產行爲害及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無償處分行爲,或者對債務人與受讓人具有惡意的有償處分行爲,皆可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他人的財產處分行爲。買賣行爲是有償行爲,債務人與後買受人以侵害前買受人的債權爲目的,即具有共同故意,在此情形下,前買受人可依債權人撤銷權予以救濟。此種情況構成債權人撤銷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應當任由債權人依其意思選擇具體的救濟方法。

多重買賣中由於侵權行爲而造成民事責任的具體賠償,應當依據侵權行爲法的一般賠償規則進行,並沒有特別的規則。

多重買賣中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行爲的賠償,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117條的規定進行。一是侵佔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首先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折價賠償,將其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這在多重買賣侵權行爲中是使用較多的賠償方法;二是因侵佔買賣合同標的物或者損壞買賣合同標的物造成受害人其他重大損失的,即造成間接損失的,對這種間接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例如由於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而造成的律師費、差旅費等,應當予以賠償。

對多重買賣中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爲的賠償,主要是賠償債權損害所造成的間接損失。這種間接損失是受害人債權受到損害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實現債權所能得到的預期利益,由於加害人侵害債權而使這種利益喪失。賠償這種間接損失,應當有充分的依據,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賠償或者賠償不足的問題。造成財產直接損失的,也應當對這種直接損失予以全部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