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租賃的合同糾紛

原告訴稱,2009年1月6日,被告將其所有的豫R****號出租車租賃給原告經營,同時收取原告20000元租車押金,並約定到期返還原告。但合同到期後,被告並未返還原告押金。因原告欠被告6000元,請求被告返還14000元。

車輛租賃的合同糾紛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實,原告不是從被告手中接的車,原告欠被告的是8000元,返還原告14000元沒有依據,且包車日期未到,原告即將車放到被告處,是原告違約在先。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並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出租車租包協議,落款日期爲2009年1月6日,協議約定:原告租賃被告所有的豫RT7104號出租車。第四條約定:“1、租賃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止,費用的繳納,乙方每月6日前交租費貳仟元(2000元)先交後行。2、乙方在簽訂合同時交納押金貳萬元(20000元)現金,合同到期後押金憑押金條退還。4、甲、乙雙方若單方違約,違約方現金叄萬元(30000元)。”合同簽訂後,原告即從2009年3月6日起開始租車,並交納租金,至2009年6月6日,2009年8月份原告行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向原告要回出租車,原告於2009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條6-9月份租金的欠條,計8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簽訂出租車租包協議、收條、押金、欠條、證人證言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爲: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出租車租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實際租車是從2009年3月6日開始,故原告應從2009年3月6日起繳納租金。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分別在2009年4月、5月、6月三個月內繳納2009年3月、4月、5月的租金,被告未提異議,予以接受,應視爲對原告行爲的認可。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延遲繳納了6—9月共8000元的'租金,且出具了欠條,應視爲被告對原告延期繳納租金行爲的認可,放棄了向原告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押金,依法應當退還原告。原告欠繳的8000元租金,應當依法補繳。故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租金12000元,逾期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雙倍計付遲延履行期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50元,由被告胡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