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裏的法定抵消條件與效力簡述

一、抵消概述

合同法裏的法定抵消條件與效力簡述

抵消,是指雙方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以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爲抵消的債權,即債務人的債權,稱爲自動債權、抵消債權或反對債權。被抵消的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叫做受動債權或主債權。

抵消依其產生的根據不同,可分爲法定抵消與合意抵消兩種。法定抵消由法律規定其構成要件,當要件具備時,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抵消的效力。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抵消效力的權利,稱爲抵消權,屬於形成權。合意抵消是指按照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爲的抵消。它重視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的限制。當事人訂立的這種合同叫做抵消合同,其成立應依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一般規定。抵消合同的效力是消滅當事人之間同等數額之內的合同關係。本節僅介紹法定抵消。

抵消(指法定抵消,下同)的功能,一是節省給付的交換,降低交易成本;二是確保債權的效力,即在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時,如當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債權而不履行自己的債務,那麼對方當事人就會受損害,抵消則能克服這一弊端。

二、抵消的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99條的規定,抵消必須具備一定的要件才能生效:

(一)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

抵消系以在對等額內使雙方債權消滅爲目的,故以雙方債權的存在爲必要前提。抵消權的產生,在於當事人對於對方既負有債務,同時又享有債權。只有債務而無債權或者只有債權而無債務,均不發生抵消問題。

當事人雙方存在的兩個債權債務,必須合法有效。任何一個債權債務的原因行爲(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時,其債權不能有效存在,故當然不能抵消。合同得撤銷時債權是否可抵消應區分不同的情況:引起主動債權的.合同得撤銷時,在撤銷前,其債權爲有效,因而仍得抵消;嗣後如被撤銷,則與自始無效同,其抵消也成爲無效,從而被抵消之債權仍舊存在,並不消滅。被動債權據以產生的合同得撤銷時,如抵消權人(撤銷權人)知其得爲撤銷並仍爲抵消,則可以認爲他已拋棄撤銷權,其抵消應爲有效;如其不知得爲撤銷,則仍可行使撤銷權,一經撤銷,與自始無效同,其抵消即爲無效。

在附條件的債權中,如所附條件爲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債權尚不發生效力,自不得爲抵消。如其爲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前債權爲有效存在,故得爲抵消;且條件成就並無溯及力,因而行使抵消權後條件成就時,抵消仍爲有效。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爲主動債權而主張抵消,否則無異於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如果被動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就可用作抵消。在此場合,可認爲債務人拋棄了時效利益。

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債權,不得以之爲主動債權而主張抵消,否則即爲剝奪對方的抗辯權。但如其作爲被動債權,則可認爲抵消權人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時以之爲抵消,當無不可。

第三人的債權,即使取得該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爲抵消。因爲一方面,此時僅一方當事人能夠主張抵消,而對方則無此權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債權對其債權人關係甚大,如允許用作抵消,則可能損及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可作爲例外的是,連帶債務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債權,就其應分擔部分爲限,得主張抵消。債權讓與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的,得向債權受讓人主張抵消。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保證人得主張抵消。

(二)雙方互負債務,必須其給付種類相同

所謂給付種類相同,合同法稱爲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合同法》第99條第1款),是指可以一方的給付清償對方的債權。正因爲如此,抵消通常在金錢債務或代替物債務以及其他種類物的債務中適用較多。雙方當事人的給付物的種類雖然相同,但品質不同時,例如甲級刀魚和乙級刀魚,原則上不允許抵消,但允許以甲級刀魚的給付抵消乙級刀魚的給付。以特定物爲給付物時,即使雙方的給付物屬於同一種類,也不允許抵消。但是,在雙方當事人均以同一物爲給付物時,仍屬同一種類的給付,可以抵消。例如,甲有向乙請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債權,同時對於丙負有交付該物的債務,嗣後在繼承丙的遺產的場合,就發生這種抵消。當事人一方的給付物爲特定物,對方的給付物爲同種類的不特定物,因二者不是同種類的給付,不允許以種類債權對特定債權抵消,但允許以特定債權抵消種類債權。在雙方當事人的債權皆爲種類債權,但種類的範圍有廣有狹時,範圍狹的種類債權對於範圍廣的種類債權,可以抵消;範圍廣的種類債權對於範圍狹的種類債權,則不允許抵消。因爲在後者,其給付的種類不同一。在雙方的債權或者一方的債權爲選擇債權場合,如果依選擇權行使的結果是給付種類相同,就允許抵消。應指出,合同法規定,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消(《合同法》第100條)。

(三)必須是自動債權已屆清償期

因債權人通常僅在清償期屆至時,纔可以現實地請求清償。若未屆清償期也允許抵消的話,就等於在清償期前強制債務人清償,犧牲其期限利益,顯屬不合理。所以,自動債權已屆清償期才允許抵消(《合同法》第99條第1款)。不過,自動債權未定清償期的,只要債權人給債務人以寬限期,寬限期滿即可抵消。

因債務人有權拋棄期限利益,在無相反的規定或約定時,債務人可以在清償期前清償。所以,受動債權即使未屆清償期,也應允許抵消。

應該指出,在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無論是否已屆清償期,也無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條件,均可抵消(我國《破產法(試行)》第31條)。(四)必須是雙方債務均非不得抵銷之債務。

不得抵消之債務的種類:

(a)性質上不得抵消。例如不作爲債務、提供勞務的債務以及撫卹金、退休金、撫養費等與人身不可分離的債務。

(b)法律規定不得抵消。如:禁止強制執行的債務(保留被執行人的生活必需品);因故意侵權行爲所發生的債務,此種債務如允許抵消,有違公序良俗;約定應向第三人爲給付的債

務。

(c)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抵消的。

三、抵消的方法

抵消爲單獨法律行爲,應適用法律關於法律行爲及意思表示的規定。抵消爲處分債權的行爲,故抵消人應有行爲能力,並需要對債權有處分權。抵消應由抵消權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動債權人爲之,以受動債權人瞭解或通知到達受動債權人處爲發生效力。受動債權人爲無行爲能力人或限制行爲能力人時,以通知到達其法定代理人處爲發生效力(《合同法》第99條第2款)。

抵消爲法律行爲,而法律行爲的效力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因當事人在雙方債權具備抵消要件時往往認爲可隨時抵消,於是常常怠於爲抵消的意思表示。所以,僅令抵消的意思表示向將來發生效力,就容易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如果令抵消的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爲抵消時發生效力,即相互間的債權溯及到得爲抵消時按照抵消數額而消滅,結果就比較公平。由此決定,其後的利息債務,因給付遲延的賠償損失、受領遲延的效果等,都因抵消而消滅。

抵消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合同法》第99條第2款)。因爲附有條件或期限使其效力不確定,與抵消的本旨相悖,並且有害於他人的利益。

四、抵消的效力

抵消使雙方債權按照抵消數額而消滅。之所以如此,是因爲從自動債權方面看,不能超過自己的債權額獲得滿足;從受動債權方面看,也僅於獲得滿足的範圍,即僅就自動債權額消滅其債權。由此決定,一方的債權額大於對方的債權額時,前者僅消滅一部分債權額,後者則全部消滅。

抵消使雙方債權溯及到得爲抵消時消滅。所謂得爲抵消時,是指抵消權發生之時。如果雙方債權的抵消權發生之時不同,則應以抵消人的抵消權發生時爲標準。被抵消人嗣後縱爲抵消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消權發生時產生抵消效力,因爲其抵消權已依對方的抵消意思表示歸於消滅。至於溯及力的內容,包括雙方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權利,均從得爲抵消時消滅;雙方債權的利息債權,均從得爲抵消時消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違約金、賠償損失金等,均從得爲抵消時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