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規則-家政工保護的立法理念與制度建構

據統計,2010年,北京市家政工總數已達40餘萬,目前,全國從事家政工服務的勞動者已經達到1500萬。2010年,國務院辦公廳專門發佈了《關於發展家庭服務業的指導意見》,該意見指出,大力發展家庭服務業,對於增加就業、改善民生、擴大內需、調整產業結構具有重要作用。2011年6月16日,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家庭工人體面勞動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decent work for domestic workers)》。該公約指出,家政工人對全球經濟具有重要貢獻,家政工增加了負有家庭責任的女性和男性從事受薪工作的就業機會,擴大了照顧老年人、小孩和殘疾人的範圍,並且使大量收入在一國之內或國家之間進行轉移。因此,促進家庭服務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超越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規則-家政工保護的立法理念與制度建構

長期以來,學界對家政工的法律保護問題未給予足夠重視,相關研究很少,家政工的法律保護問題亟待深入研究。特別是家政工與僱主之間的法律關係、家政工的法律地位,家政工是否屬於勞動法上的“勞動者”,應否及如何受到勞動法的保護,如何完善家政工立法、保護家政工的權利,都是理論和實務上的重大問題。本文擬就以上問題展開分析。

一、家政工的界定

目前我國的政策性文件和法律文件並沒有對家政工給出正式定義。2010年國務院辦公廳發佈的《關於發展家庭服務業的指導意見》指出,“家庭服務業是以家庭爲服務對象,向家庭提供各類勞務,滿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務行業。”這一表述主要指明這個行業的特徵,並未對“家政工”下嚴格定義。該文件還使用了“家政服務員”的提法,也未給出明確定義。遵從習慣,本文使用學界慣用的用語“家政工”。

2011年的《家庭工人體面勞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界定了家政工的定義。《公約》第1條規定,“家政工作(domestic work )”指“在或爲”一個或數個家庭從事的工作(work performed in or for a household or households);“家政工 -(domestic workers)”指“在一種僱傭關係範圍內從事家政工作的任何人”。從公約規定看,家政工作的顯著特點是工作地點或工作對象爲“家庭(household) ”,這是家政工的本義,也是家政工區別於其它類型工人的主要特點。同時,公約也明確家政工存在的法律關係—“僱傭關係(employment relationship)”。公約對家政工和家政工人的定義爲正確理解家政工奠定了基礎。有些國家對家政工的定義則較爲寬泛。例如,在德國,家政工是指任何人單獨或者在家庭成員的幫助下,爲另一個人或機構工作,工作地點可以是公寓、房屋或其他地方,並且工作成果的利用歸屬於其服務對象。

從目前我國實踐看,我國家政工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直接受僱於家政服務機構的家政工,由家政服務機構招聘並派遣到家庭從事家政服務。第二種類型是由家政服務機構以中介名義介紹到家庭從事服務工作並定期收取管理費等費用的家政工。第三種類型是家庭自行或直接僱用的家政工。第一種類型的家政工由家政服務公司招聘,屬於家政服務機構的員工,因此,其與家政服務機構的關係屬於典型的勞動關係,適用勞動法規則應無疑義。第二、三種類型的家政工就其本質而言,均屬於直接受僱於家庭或個人的家政工,家政工與僱用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較爲複雜。以下探討將圍繞直接受僱於家庭或個人的家政工展開。

二、家政工與僱主的法律關係

當家政工直接受僱於家庭或個人,家政工與僱主(家庭或個人)究竟屬於何種法律關係,是僱傭關係,還是勞動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這是確立家政工法律調整模式和調整機制的理論前提。

家政工與僱用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屬於僱傭關係?回答該問題的前提是明確僱傭關係的性質和特徵。從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民法典的內容看,僱傭關係長期受到民法的調整。例如,《德國民法典》在第611條至第630條規定了“僱傭合同”,第611條規定,因僱傭合同,允諾勞務的一方負有提供約定的勞務的義務,另一方負有給予約定的報酬的義務。僱傭合同的標的可以是任何一種勞務。僱傭合同雖然規定於民法之中,但當事人的地位尤其在履行合同中的地位未必完全平等,從“僱傭”一詞的表面字義即可看出,受僱人應當聽從僱主的命令和指揮。“因爲受僱人應提供之勞務的數量主要以時間長度表示,所以爲具體化受僱人應執行之職務的內容及其執行方法,僱用人之指揮監督便極重要。”因此,受僱人在工作的過程中應接受僱主的指揮和管理,受僱人與僱主之間存在一定的隸屬性,這是僱傭合同的重要特徵。我國雖然未在正式的法律文件對“僱傭”下定義,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第9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它勞務活動”中亦可看出,僱主對受僱人存在“授權”或“指示”,受僱人對僱主存在一定的依賴。

由於我國《合同法》並沒有關於僱傭合同的規定,僱傭合同的特徵和規則在法律上並不清晰,造成家政工和僱主的法律性質在我國不易判斷。但從家政工的定義和特徵看,家政工與僱主的關係應屬於僱傭關係。家政工作爲受僱人受僱於家庭或個人,按照僱主的指示爲其提供勞務,僱主支付報酬。因此,家政工的地位符合僱傭關係當事人的特徵。家政工和僱主的關係屬於僱傭關係應無疑義,更進一步的問題是,家政工和僱主之間關係是否屬於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係,換言之,家政工與僱主之間是否是勞動合同關係,家政工應否受勞動法保護?回答這一問題的前提是科學認識勞動關係的內涵以及僱傭關係向勞動關係發展的過程,正確區分僱傭合同和勞動合同。

僱傭關係屬於民法的概念,在工業社會初期,僱傭關係主要是私法調整的範疇。隨着僱傭關係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僱傭關係當事人地位的差異以及僱傭關係的社會性,僱傭關係並非可以完全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以調整,具有社會性的勞動合同,逐漸被立法者所認識和接受。在僱傭合同基礎之上,逐漸發展出“勞動契約”的概念和相應的法律規則。在“勞動契約”時代,國家制定了勞動保護法規,使僱主負擔公法上的義務,以保護勞動者;將勞動契約社會化,制定代表高度社會意義的勞動契約法;利用團體協約使勞資雙方由對立進而合作;實行社會保險政策;設立勞動法庭等。換言之,僱傭合同除了受到民法(主要是合同法)的調整之外,更有體現社會政策的勞動法的介入,大量屬於傳統僱傭合同規則調整的僱傭合同也受到了勞動法的調整,成爲勞動合同。從勞動合同和勞動立法的發展歷程以及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看,家政工與僱主的關係具備勞動關係的某些特徵,卻不是典型的勞動關係,具體體現在勞動關係的如下特徵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