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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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決書

交通事故判決書【一】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王振興,河南小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爲一般授權。

被告常國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永輝,河南同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XXX與被告常國喜、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於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振興,被告常國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委託代理人李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訴稱,XXXX年5月29日8時,被告常國喜駕駛豫q82625號中型自卸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確山同立水泥廠路口右轉彎時將同向駕駛豫qmv86號兩輪摩托車的原告撞倒,導致原告受傷嚴重,被送到解放軍第一五九醫院住院治療。經確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常國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駐馬店申正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常國喜駕駛的豫q82625號中型自卸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3063.95元,損失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爲284063.95元。

被告常國喜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責任認定均認可,同意依法賠償。被告常國喜已經爲原告墊付醫療費21000元,在保險公司賠償後應由原告退還。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辯稱:1、如果經法院查明,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車證,保單真實有效、車輛年檢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責事由,我公司願意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各分項範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訴請過高,對於不合理的訴求在質證時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等間接費用。商業險屬於商業性質,應當在法院查明事實後,我公司才應在合同約定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本院審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時10分,被告常國喜駕駛豫q82625號中型自卸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確平路確山同立水泥廠路口右轉彎時碰撞同向駕駛豫qmv86號兩輪摩托車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X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確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常國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原告受傷後首先就近在確山縣中醫院就診,支付820.7元(670+65+85.7),當日原告被送到解放軍第一五九中心醫院住院治療71天,花費醫療費41039.1元(790+40249.1),出院診斷:1、右手損毀傷:(1、右手多發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經肌腱損傷;3、右手皮膚撕脫傷;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傷;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2、加強功能鍛鍊;3、定期複查;4、出現功能障礙、感染、不適隨診。出院後原告又遵照醫囑進行康復訓練和檢查,花費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軍第一五九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本次治療是爲了取出內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醫療費6399.03元。出院後原告在該院換藥一次支付43元,遵醫進行功能訓練支付康復費1110元。經駐馬店申正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原告支付鑑定費600元、檢查費320元。治療期間被告常國喜支付醫療費21000元。庭審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口頭申請重新鑑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未提交書面鑑定申請。

被告常國喜是豫q82625號中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常國喜作爲投保人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分別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爲3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親,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證號4128211××××××××031,系確山縣第二高級中學退休教師,患有腦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號4128211××××××××045,務農。上述人員均爲非農業戶口。XXX事故發生前在駐馬店市吳桂橋煤礦有限公司工作,與該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爲3196元,事故發生後原告請病假,公司停發工資。原告妻子牛波是確山縣尚城億達雙語幼兒園員工,月平均工資爲2500元,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後,牛波請假護理,請假期間停發工資。

河南省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實有確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提供的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鑑定費票據、鑑定意見書、駐馬店市吳桂橋煤礦有限公司的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表、確山縣尚城億達雙語幼兒園證明、工資表、戶口本、村委證明,被告提供的保險單、收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爲:《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確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常國喜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適用法律正確,原、被告均無異議,應當作爲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其合理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範圍和數額如下:

1、醫療費49681.83元;

2、誤工損失根據原告傷情應當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203天,原告請求按照202天計算,本院予以准許,損失計算爲3196元÷30天×202天=21520元;

3、護理費,2500元÷30天×80天=6666.67元,原告請求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20元×80天=1600元;

5、營養費:10元×80天=800元;

6、殘疾賠償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其中王枝(母親)14821.98元×19年×20%=56323.52元,潘秋志(兒子)14821.98元×6年×20%÷2人=8893.12元,合計154808.76元。原告請求其父的生活費,由於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規定支持生活費的條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請求交通費124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和住院天數以及原告住處距離就醫地點的`距離,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撫慰金,酌定爲10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

9、鑑定費920元;

10、停車費300元;

11、摩托車修理費憑票據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殘疾賠償金110000元、摩托車修理費500元,合計1205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醫療費39681.83元、誤工損失21520元、護理費6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800元、殘疾賠償金44808.76元、交通費1240元,合計116290.59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鑑定費920元和停車費300元,不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範圍,應由常國喜本人賠償,由於常國喜已經爲原告墊付醫療費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險公司的上述賠償款後應當退還被告常國喜1978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市分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XXX各項損失共計236790.59元;

二、原告XXX在得到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後立即退還被告常國喜墊付的醫療費19780元;

三、駁回原告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3元,由被告常國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蔣俊軍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書記員:聶偉偉

交通事故判決書【二】

(XXXX)新民初字第429號

原告沈某,女,2001年3月13日出生,漢族,學生,新邵縣人,住新邵縣xx鎮xx村1組2號。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新邵縣人,住新邵縣xx鎮xx村1組2號。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羅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新邵縣人,新邵縣建築工程管理站職工,住新邵縣xx鎮xx社區居委會xx街7號1棟202室。

被告羅某華,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新邵縣xx鎮xx社區居委會xx街7號1棟202室。系羅某某之父。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xx區xxx路43號。

負責人劉某,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安金龍,湖南普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訴被告羅某某、羅某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XXXX年6月8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炳喜獨任審判,於XXXX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託代理人朱某、被告羅某軍、羅某華、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委託代理人安金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訴稱,2009年4月5日,羅某某駕駛粵tzj189轎車,行至xx鎮xx村1組地段時,將原告撞倒,造成沈某頭部骨折、頸椎c2-c3滑脫受傷的交通事故,沈某受傷後,先後在新邵縣人民醫院、邵陽正骨醫院、長沙湘雅醫院等地治療,但目前傷勢仍未痊癒,同年4月29日新邵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同年6月18日因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新邵縣交警大隊下達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羅某軍粵tzj189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投了保險,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7015元、護理費66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差旅費2000元、鑑定費710元等損失共計17426元。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瞭如下證據:

1、原、被告身份資料及羅某某駕駛證;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3、新邵縣人民醫院病歷、入院、出院記錄、檢查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邵陽正骨醫院入院記錄;

4、邵陽醫專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

5、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單;

6、新邵縣交警大隊調解終結書;

7、湖南大學湘雅二醫院、邵陽市中心醫院、邵陽正骨醫院等檢查費、醫藥費票據及檢查報告單16份和病歷4本;

8、鑑定費、住宿費、交通費票據;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對原告的來訪記錄;

10、重新鑑定申請書。

被告羅某某、羅某華辯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己向原告支付醫藥費13801.68元、司法鑑定費400元以及車輛技術鑑定費800元和停車費90元,另通過交警隊向原告支付現金5000元,被告之車在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投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上述款項應從原告獲得的賠償款中抵扣或返還給被告羅某華。

被告羅某某、羅某華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瞭如下證據:

1、羅某華身份證、行駛證和羅某某駕駛證;

2、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

3、傷殘鑑定、司法鑑定書;

4、新邵縣人民醫院和邵陽正骨醫院診斷證明書、入院、出院記錄;

5、新邵縣交警大隊押金收條及原告方出具的領條;

6、醫藥費票據和住院費用清單;

7、司法鑑定費、車輛技術鑑定費、停車費票據;

8、調解終結書。

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未予書面答辯。其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擬證明羅某華粵tzj189轎車在其公司投了交強險的事實。

根據原告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本院委託邵陽市普愛司法鑑定所對原告沈某進行傷殘鑑定,該所於XXXX年7月30日作出邵普司鑑所(XXXX)臨鑑字第40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

經本院組織當事人舉證、質證,被告羅某某、羅某華對原告提供證據1、2、3、5、6、9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認爲應當以新邵縣交警大隊委託的原告認可的2009年6月11日邵陽同濟司法鑑定所作出的(2009)鑑字第331號司法鑑定書爲準;對證據7、8有異議,認爲證據7費用大部分是重複檢查所發生的費用,且應與檢查報告單、病歷記載一致,證據8中的交通費票據不真實。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6、9無異議,對證據4、7、8有異議,認爲證據4是原告自行委託的,證據7、8己超過舉證期限。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無異議,但認爲被告羅某華所支付的醫療費用應與保險公司結算,與原告無關。被告羅某某、羅某華對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對被告羅某某、羅某華提供的證據無異議。被告羅某軍、羅某華和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對邵陽市普愛司法所XXXX年7月30日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無異議。本院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因原告己申請重新鑑定,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7、8雖是在開庭時提供,但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醫療費用有正式發票和相關檢查報告單和病歷記錄相互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對交通費本院予以酌情認定。

本院依據所採信的證據,結合庭審調查,確認以下事實:2009年4月5日,羅某某駕駛粵tzj189轎車,沿魚龍線從陳家坊駛往新邵縣xx鎮,13時30分,行至xx鎮xx村1組地段時,因避讓橫路的行人,將路邊的原告沈某撞倒,造成沈某受輕傷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9日,新邵縣公安交警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09)第0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羅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沈某受傷後,2009年4月5日至5月1日在新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8日入住邵陽正骨醫院,於同年6月11日自動離院。經醫院診斷:1、頸骨脫位;2、顱腦損傷。原告沈某住院期間,被告羅某華支付了醫藥費13801.68元,通過交警隊支付給原告現金5000元,還爲此支付了司法鑑定費400元、車輛技術鑑定費800元、停車費90元。原告除了在上述醫院住院治療外,還在邵陽市中心醫院、湖南大學湘雅二醫院門診檢查治療,共用去各項檢查和醫藥費6990元,其中2009年6月11日前發生的費用1750元。對沈某傷情,新邵縣交警大隊委託邵陽市同濟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於同年6月11日作出邵陽市同濟司法鑑定所(2009)鑑字第331號司法鑑定書,認定沈某系車禍所致右頂骨骨折並硬膜外血腫,右側頭皮帽狀腱膜下血腫,第二頸椎椎體輕度滑脫。從鑑定之日起,門診康復治療三個月,醫藥費在3000元範圍內。同年7月7日,湖南富強律師事務所委託邵陽醫專司法鑑定所對沈某的傷情進行鑑定,該所作出邵司鑑所(2009)臨鑑字第079號傷殘鑑定意見書,認定沈某c2椎體輕度前滑脫、右頂骨骨折、硬膜外血腫、多處軟組織挫傷,不構成傷殘。原告於XXXX年6月8日起訴時提出重新鑑定,經本院委託邵陽市普愛司法鑑定所對沈某的傷情進行鑑定,該所於同年7月30日作出邵普司鑑所(XXXX)臨鑑字第40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頂骨骨折並硬膜外血腫、環樞關節半脫位,未構成傷殘。建議傷後頭頸胸支架外固定保護,局部理療並適當進行功能鍛鍊,XXXX年7月30日之後醫療費預計2000元,此前的醫藥費憑正式發票認定。

另查明,羅某某駕駛的粵tzj189轎車車主是羅某華,該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不計免賠。

還查明,原告於XXXX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因其稱當時傷勢未愈,需定期檢查和手術治療,本院立案庭答覆原告可以就目前發生的損失向法院起訴,也可以等傷情確診後再行起訴,並做了來訪記錄,原告當即表示待傷情確診後再行起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參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確定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1、醫療費(含檢查費)20791.68元;2、後續治療費2000元;3、護理費(59天×47元/天)2773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59天×12元/天)708元;5、交通費1200元;6、鑑定費1100元。合計28572.68元,其中被告羅某華支付醫療費13801.68元和鑑定費400元。

本院認爲,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據此認定被告羅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粵tzj189轎車在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故對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賠付醫療費10000元、賠付護理費、交通費、鑑定費5073元,原告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還有13499.6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告平安保險中山公司可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直接向原告賠付。被告羅某華爲原告沈某支付的醫藥費13801.68元和現金5000元以及鑑定費400元,應從原告獲得的上述賠償款中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賠付原告沈某損失15073元;

二、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沈某損失13499.68元;

三、以上一、二項合計人民幣28572.68元,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原告沈某應從獲得的該賠償款中返還被告羅某華19201.68元;

四、駁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依法減半收取受理費300元,由被告羅某華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炳喜

XXXX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