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佔用稅實施細則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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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佔用稅該誰繳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的有關規定,未利用的土地出讓前,應當完成必要的前期開發,經過前期開發的土地,才能依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統一組織出讓。這裏必要的前期開發即應包括徵用耕地時應當繳納的耕地佔用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第四條規定,經申請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爲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爲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爲實際用地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和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76號)第二條規定,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實際佔用耕地的`當天。恆遠房地產公司直接從A市國土局手裏拍下的建設用地,不是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也不具備耕地佔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什麼還要繳納耕地佔用稅呢?

目前,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徵用耕地後,對應繳納的耕地佔用稅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繳納,作爲土地開發成本費用的一部分,體現在招拍掛的價格當中;另一種方式是由受讓土地者繳納耕地佔用稅。第一種方式沒有爭議,另一種方式即是恆遠房地產公司取得土地的這種形式,在恆遠房地產公司招拍掛土地前,A市國土部門代表政府統一辦理農用地轉用批准文件中無法標明建設用地人。因此,應認定A市國土部門爲用地申請人,即爲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恆遠房地產公司通過公開拍賣出讓方式競得該宗地土地使用權,成爲佔用該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實際用地人,屬於該宗地耕地佔用稅的實際稅負人,即作爲該宗土地受讓人代國土局繳納了耕地佔用稅,國土局應爲恆遠房地產出具收款憑證。

可一年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嗎?

假如恆遠房地產公司繳納了耕地佔用稅,是否一年之後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83號)第九條規定,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問題是,耕地在這裏並非恆遠房地產公司徵用的,徵用也是國土局土地儲備中心先行徵收而後出讓,能適用上述規定嗎?

要回答這一問題,還要分析一下土地出讓的歷史進展,上述規定是基於上世紀八十年代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徵地的情形所做的規定。隨着我國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土地管理方式的逐步規範,目前土地出讓的主要方式是,由地方土地儲備中心徵用土地,經過前期開發,然後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給土地使用人。因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關於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明確,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房地產開發企業有償取得的出讓土地,理應按照財稅〔2006〕186號的規定開始確定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但是這樣處理也導致了稅企爭議。

2014年的最後一天,《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4號)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於新徵用的耕地,納稅人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即恆遠房地產公司招拍掛的建設用地,不屬於耕地,不能在繳納耕地佔用稅起滿1年纔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