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加強對太原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動態管理,保證行政規範性文件合法有效,制定了《太原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實施細則》,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

《太原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實施細則》全文

  《太原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爲深入貫徹落實《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中共太原市委關於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法治太原建設的實施意見》、《太原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加強對我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動態管理,保證行政規範性文件合法有效,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我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動態管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動態管理,是指按照規定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適時進行修改、廢止、宣佈失效、停止執行,以保證其合法性、時效性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或者實施部門負責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動態管理工作,對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時效性負責。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按規定對繼續有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

第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即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不符合權力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規定的;

(三)超越制定主體權限的;

(四)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五)存在地方保護、行業保護、與WTO規則相沖突等方面內容的;

(六)沒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

(七)同位階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發生衝突的;

(八)行政執法體制,部門職能和管理方式調整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佈失效:

(一)有效期屆滿的;

(二)有效期未滿,但工作任務已完成,調整對象已消失,管理方式已改變的。

第七條 上級政策終止執行或者行政管理事項被取消的,相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立即停止執行。

第八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原起草或者實施部門即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方案,經部門法制機構審查、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審議通過後報本級政府。由政府行文機構進行行文審覈,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報經本級政府同意後向社會發布。

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制定機關應當將修改方案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發文後按規定備案。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需要廢止的,制定機關即時進行廢止,按規定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九條 需要修改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按照《太原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的規定重新制發。

 第十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出現應當修改或者廢止情形,起草或者實施部門未能及時完成修改或者廢止工作的,應當在報送政府審議的請示或者報送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材料中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起草部門應提前5個工作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供文件送審稿及相應的依據材料。

 第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起草或者實施部門認爲需要繼續施行的,應當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確需繼續施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出具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載明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的基本情況、評估過程及方式、實施情況、繼續實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評估結論等內容。

 第十三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評估工作由起草或者實施部門自行完成,也可以聘請(委託)第三方聯合或者獨立評估。

評估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以及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

行政規範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或者在實施中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四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評估報告應當由起草或者實施部門及時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並報經政府同意後繼續施行。部門確需繼續施行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在公佈後15個工作日內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存在多個實施部門的,由牽頭部門或者主要實施部門負責動態管理,其他部門配合。起草或者實施部門均難以確定的,由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同級政府審定。

第十六條 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即時公佈施行、廢止、停止執行的行政規範性文件。

第十七條 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發文目錄、現行有效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目錄以及上一年度進行動態管理的情況(包括修改、廢止、停止執行等情況)報送上級政府法制機構。

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的報送事項,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規範性文件動態管理的監督檢查,於每年2月底前對本地區上一年度行政規範性文件備案審查及動態管理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九條 對未按照本細則規定進行行政規範性文件動態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2016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