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

爲了加強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保護綠地,改善城市景觀環境,制定了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保護綠地,改善城市景觀環境,促進宜居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等城市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城市綠化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綠化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組織城市綠化,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地標準,嚴格管理城市綠地,杜絕侵佔城市綠地行爲。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並可以委託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實施具體綠化工作。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範圍,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區綠化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交通運輸、林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毀植物和綠化設施的行爲;有權投訴和舉報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綠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爲和其他違法行爲。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依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衆和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業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目標和佈局,規定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佈局綠地;按照普遍綠化與重點綠化相結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綠化體系。

第十一條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城市綠地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綠地建設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用地的界線和具體座標。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應當向社會公佈,並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市、區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編制城市綠地建設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城市綠化建設實行綠地率指標控制,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城市新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總面積應當不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條城市公園綠地佈局應當堅持綠地面積與位置統籌安排、分層次合理佈局的原則。

新建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五百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二)一千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三)二千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改建區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所佔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爲:

(一)道路綠地: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於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於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區綠地: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區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三)單位附屬綠地:新建中小學校、商業中心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大中專院校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部隊、醫院及公共文化場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單位附屬綠地不低於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低於上述標準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單位附屬綠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綠地: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範》等標準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因用地面積不足,不能按照規定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綠地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綠地指標,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位置等,並將其作爲規劃許可的內容;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做出施工許可前,應當將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作爲報審工程施工許可內容予以審查。

第十八條城市各類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經市綠化主管部門審覈同意。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覈意見。

市綠化主管部門的審覈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佈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範。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地面積、位置進行綠化工程建設。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按期建設。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審覈同意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條城市各類綠化工程應當進行竣工驗收。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成的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和位置進行規劃覈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附屬綠化工程進行驗收,並應當通知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將驗收結果載於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後,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城市綠地按下列職責進行建設: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由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與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與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綠化工程,不得無資質或者違反資質標準超越等級承擔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與施工、監理。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地方設置綠地平面圖。已建成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平面圖由城市綠地管護單位負責設置。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化應當按照兼顧景觀與生態效應和有利於生長、養護的原則,選擇適合本地氣候、土壤條件的植物。

鼓勵立體綠化、屋頂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鼓勵對露天停車場地面進行綠化。

第二十五條綠化建設和管理維護,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規劃、建設和養護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設通訊、輸電、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有關單位應當會同綠化主管部門確定綠化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預算安排的綠化經費,用於城市公益性綠化建設、監督管理和維護,並隨城市綠化面積和管理維護費用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市實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二十八條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以及其他對城市景觀、生態產生積極作用需要控制的區域,劃定城市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線檔案,定期開展城市綠地資源調查,及時補充更新城市綠線檔案。

依法劃定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佈,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城市綠地;不得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道路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在單位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或者抵押時,不得改變綠地性質或者減少綠地面積。

在城市綠地內,不得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任何建設活動或者其他佔用綠地活動。

已建成公園綠地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開發。

第三十條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應當作爲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佔用城市綠地,調整城市綠線的,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衆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按照修改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有關程序的規定,報城市總體規劃原批准機關審批。

依法調整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佈並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對已建成城市綠地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和超過臨時佔用城市綠地期限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拆除,恢復綠地功能。

第三十二條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佔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實施。

臨時佔用期滿後,佔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按照原標準或者高於原標準進行恢復。

臨時佔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因依法調整城市綠線佔用綠地的,佔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綠地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經批准臨時佔用城市綠地的,佔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恢復費。

綠地補償費和綠地恢復費由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統一收取,由市財政部門專項存儲,用於補建、增加和恢復綠地。

第三十四條在綠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爲: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踐踏草坪,損壞綠化設施;

(三)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

(四)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清洗車輛;

(五)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

(六)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

(七)其他損壞綠地的行爲。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樹木的行爲: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

(二)在樹木上塗、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釘、拴樹木;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範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置廣告牌;

(五)其他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