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保護條例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新計算機保護條例規定有哪些法律責任?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計算機保護條例關於法律責任,供大家閱讀參考。

計算機保護條例關於法律責任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對各個民事主體保護軟件著作權的義務和法律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該條例第四章法律責任部分。但在其他章節條文也有相關規定。在法律責任一章規定的條文從分類上來看,並不都屬於義務或者責任。有的則屬於訴訟中或開始後的“臨時措施”,如訴前禁令、訴前證據保全等。下面將這些規定分類敘述如下:

(一)涉及認定違法侵權行爲的法律責任

知識產權法的顯著特點之一,就是其規範的侵權行爲大多由法律的具體條文直接規定;在法律規定涉及侵權的行爲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各類的侵權行爲。我國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都是如此。我國軟件保護條例也不例外。與一般民事法律相應規定比較,前者規定得範圍小且具體;後者則規定得寬泛,較抽象。《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的涉及違法侵權行爲的法律責任,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

軟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爲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二)將他人軟件作爲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爲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爲。

軟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爲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爲,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燬侵權複製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並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製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複製或者部分複製著作權人的軟件的;(二)向公衆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爲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採取的技術措施的;(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爲的,可以並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爲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與第二十四條法律責任的設置是不同的,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爲除承擔民事責任外,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承擔罰款等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軟件條例此條第二款規定中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實踐中還需要有個便於操作的認定標準。

(二)涉及軟件出版者、製作者、發行者、出租者的法律責任

所謂出版者,是指將軟件作品編輯加工後,通過複製等手段製作複製品向公衆發行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現代意義上的出版包括編、印(複製、錄製)、發等三個環節,所以出版的含義應當包括髮行過程中的一切行爲。比如以出售、出租等形式向公衆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製件等行爲,應當屬於出版者的行爲。但是對於軟件行業來說,其出版、製作、發行和出租各個階段又可以由不同的民事主體進行,將這些行爲都歸結爲出版並不利於區分實踐中存在的相互獨立的不同行爲和不同行爲人的不同責任。又鑑於計算機軟件的特殊性,軟件保護條例也界定了製作者的地位與法律義務。這就是說,軟件保護條例分別界定了涉及軟件的出版、製作、發行和出租者的法律責任。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軟件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或者軟件複製品的發行者、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軟件保護條例該條規定的法源,是來自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些法律和法規的規定,都是事先爲出版者、製作者、發行者、出租者等設置一定的法律義務。當這些義務未被履行時,這些行爲主體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這樣就解決了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難題,即當行爲人以不知所出版、發行等的作品爲侵權品爲理由抗辯時舉證責任到底由誰來承擔的問題。按照這些新的法律規定,當行爲人所出版製作等的作品爲侵權品時,行爲人應當證明其出版製作等的作品有合法授權或者合法來源,如果證明不能或者不實,就由出版者等行爲人承擔法律責任。這些規定無疑對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三)涉及複製品持有人的法律責任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條使用了軟件複製品持有人的概念。條例起草人的目的是要解決軟件最終用戶的法律責任問題,但是恰恰在這裏就引起了很大的爭議。軟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軟件的複製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該軟件是侵權複製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停止使用、銷燬該侵權複製品。如果停止使用並銷燬該侵權複製品將給複製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複製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費用後繼續使用。該條規定引出了以下幾個問題:

1.關於軟件複製品持有人的定義。持,漢語的本義爲拿着的意思;引申義有掌握、控制等的意思。由此而發對軟件複製品的持有定義的理解,一種是指所有佔有、攜帶等擁有軟件複製品的人,不問其是否將該複製品在計算機等設備上運行,都屬於軟件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持有人。另一種是指將軟件複製品裝入計算機等設備運行而使用軟件功能的行爲人,而不包括僅僅持有軟件複製品,未利用設備使用、運行該軟件的行爲人。筆者認爲,第二種觀點更符合條例規定的本意,法律和法規並沒有將軟件複製品甚至是盜版複製品與類似毒品等違禁品一樣看待,持有(手中拿着、放在自己抽屜中、衣服口袋中等)它就規定爲違法侵權行爲。只有將軟件複製品在計算機中運行使用才屬於條例中規定的持有的本意。當然,對於爲出版、發行而大量儲藏、運輸等軟件複製品,並不屬於最終用戶的行爲,不應當認爲儲藏、運輸者未運行軟件複製品就能逃脫法律責任的承擔。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在條例的第十六條使用了軟件的合法複製品所有人的定義。爲什麼在條例第三十條用了軟件複製品持有人的定義呢?合法軟件複製品所有人,應當是指向權利人或者其許可的經銷商購買、接受權利人贈予和許可使用正版軟件複製品的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體。而在條例第三十條界定的持有人含義顯然要寬,但是範圍寬不在主體的形式上,而在主體獲得持有軟件複製品的形式或情形上。除前述例舉的軟件所有的情形外,持有還包括其他形式獲得軟件使用的情形。比如借他人軟件複製品使用運行,用單位的正版軟件使用運行,租賃軟件使用,使用未經授權預裝軟件的計算機,使用軟件複製品拾得物等等。

2.關於善意軟件複製品持有人的法律責任。軟件條例使用了軟件侵權複製品持有人主觀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持軟件是否爲侵權複製品爲標準,而判斷持有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的制度。知道軟件是侵權品而使用運行,持有人主觀上應當屬於故意,即明知故犯;有合理理由推論或者認定持有人應當知道其對所使用運行的軟件爲侵權複製品,有的是故意而掩蓋真相,有的是持有人主觀上存有疏忽大意等的過失,未盡謹慎行事的義務而使用運行了侵權複製品。在法律上,前述持有人屬於善意軟件複製品持有人。相應的知道所使用運行的軟件是侵權複製品的,即爲惡意軟件複製品持有人。軟件保護條例規定主觀上不知或者沒有合理理由應知的持有人,即善意持有人,對該軟件的使用運行等行爲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是當其一旦知道了所使用的軟件爲侵權複製品時,應當履行停止使用、銷燬該軟件的法律義務。不履行該義務,權利人可以訴請法院判決強制停止使用並銷燬該侵權軟件。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持有人停止使用、銷燬的行爲,又可以認爲是持有人承擔了停止使用、銷燬的民事法律責任。

(四)涉及軟件合法複製品所有人的法律責任

所謂軟件合法複製品所有人,是指正版計算機軟件複製品的所有人;這裏的合法,首先是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了軟件合法複製品所有人享有的權利。該條規定:軟件的合法複製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權利:(一)根據使用的需要把該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二)爲了防止複製品損壞而製作備份複製品。這些備份複製品不得通過任何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在所有人喪失該合法複製品的所有權時,負責將備份複製品銷燬;(三)爲了把該軟件用於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該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後的軟件。

概括起來說,軟件保護條例賦予所有人的權利有三項:一是裝入權,即根據使用需要把軟件裝入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內的權利;二是備份權,即爲了防止複製品損壞而製作備份複製品的權利;三是必要修改權,即爲了把該軟件用於實際的計算機應用環境或者改進其功能、性能而進行必要的修改權。軟件合法複製品所有人在行使上述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備份複製品提供他人使用;二是在喪失正版軟件所有權時,將備份複製品銷燬;三是除另有約定外,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原來行使必要修改權而修改後的軟件。當合法軟件複製品所有人不履行這些義務時,權利人可以訴請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履行。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軟件所有人履行義務的,也就是其承擔了民事責任。

(五)涉及軟件開發法律責任的例外規定

軟件開發者應當遵守《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所有的規定,特別是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的法律責任。這樣才能在不侵犯他人軟件著作權,不違反著作權法和軟件保護條例各項規定的前提下,進行軟件開發工作,以避免日後的權屬不清、侵權等法律訴訟問題。但是在《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九條中規定了軟件開發者承擔法律責任的例外。該條規定,軟件開發者開發的軟件,由於可供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的,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該條規定的內容在原《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在第三十一條,不過原來規定構成所開發的軟件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不構成侵權的情形要寬。按照著作權法保護作品不保護創意只保護表達的基本原理,各國關於軟件保護的法律一般都規定對軟件的保護不能擴大到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運行方法。但是在軟件開發實踐中,某一種創意只有少數幾種表達方式,這時,對此種情形就已經很難區分是創意還是表達,對此種表達很難給予保護。因此,我國軟件保護條例也規定“由於選用的表達方式有限而與已經存在的軟件相似,不構成對已經存在的軟件的著作權的侵犯”。應當說,軟件條例的這一規定也體現了對著作權權利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平衡,不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還要促進、推廣、傳播和發展先進科學技術和優秀的文化藝術

以下是條例全文:

計算機保護條例

(200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9號公佈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係,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爲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爲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並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並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