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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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草案送審稿)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爲:“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爲:“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將第七款修改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爲:“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五、刪去第十六條。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向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且沒有違法生育行爲,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爲病殘兒,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關材料經一方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覈實後,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

七、刪去第十八條。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爲:“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三十天,配偶陪產假十五天。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十、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爲:“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且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繼續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週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週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爲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三、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爲:“已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四、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六、將原條文中“市和區、縣”修改爲“市、區”、“區、縣”修改爲“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爲“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附: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爲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佈。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於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佈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彙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覈、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衆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爲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爲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覈實後,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並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