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工資條例

爲規範企業工資支付,維護職工權益,制定了企業工資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爲,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定期發佈最低工資標準和年度工資指導線。

設區的市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的工資水平定期發佈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第四條 用人單位參照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發佈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根據省人民政府發佈的工資指導線,結合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勞動監察管轄權限負責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察。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察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爲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和反映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爲。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約定工資支付的事項。

用人單位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簽訂集體合同的,集體合同中應當包括工資支付的事項。工會或者職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協議。

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不得低於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協議約定的最低工資;集體合同或者工資協議約定的最低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者工資。工時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月平均工作20.92日計算。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小時、日、周、月爲週期支付工資。用人單位臨時用工約定一次性工作事項的,應當在勞動者完成該事項後即時支付工資,但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月向勞動者支付一次工資。實行年薪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與勞動者的約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資支付日如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單位應當提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提倡用人單位通過金融機構按月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或者委託金融機構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按照工資支付週期編制工資支付表,並至少保存三年備查。工資支付表主要包括勞動者工資的支付項目、數額、時間、領取工資者的簽名等事項。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索取或者查詢個人工資收入清單。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以下費用:

(一)勞動者本人工資的個人所得稅;

(二)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勞動關係終止或者解除手續之前一次性付清勞動者應得的工資。

第二節 加班工資支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一)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工資的150%支付加班工資;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時間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工資的200%支付加班工資;

(三)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者本人工資的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六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週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總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爲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第三節 假期工資支付

第十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等假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假期工資。

勞動者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休假期間,其工資待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陝西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婦女節、青年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或者參加節日活動的,應當視同其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十九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醫療期內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的70%支付病假工資,但病假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四節 特殊情況工資支付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履行法定職責參加社會活動,用人單位應當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資。

第二十二條 實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單位,其工資支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合同中止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緩刑的,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被用人單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資的;

(三)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從工資中扣除賠償費的;

(四)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工資標準支付工資,且集體合同、工資協議或者勞動合同未作約定,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降低工資支付標準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停工停業,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用人單位停工停業,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對沒有解除勞動合同,也沒有安排工作的勞動者,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支付勞動者生活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後,可以延期在30日內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合併或者分立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在合併或者分立時清償拖欠的工資;暫不能清償的,應當在合併或者分立前明確清償拖欠工資的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由其負責清償。

用人單位破產、終止或者解散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清償所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章 工資支付監察

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欠薪預警制度,對連續拖欠勞動者工資三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視其欠薪情況,可以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並向社會公示。

列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未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應當解除重點監察,同時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九條 本省對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單位實行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凡納入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預交工資支付保證金。工資支付保證金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用於保障該單位勞動者的工資支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政府採購項目以及財政支出或者補貼的建設項目、採購項目、服務項目等不得交付給實施工資支付重點監察的單位承擔。

有關單位實施上述項目前,應當就承擔單位的工資支付信用情況徵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察,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違法行爲。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並告知舉報人;立案後對違法行爲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三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舉報投訴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勞動報酬權益的案件時,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工資支付的憑證。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絕提供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勞動者提供的憑證對工資金額直接認定。

第三十四條 發包人或者承包人違法將工程發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條 發包人未按照合同規定結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資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爲限。

第三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可以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暫扣營業執照。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剋扣、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假期工資和特殊情況工資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足額支付所欠工資,並支付所欠工資25%的補償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並可按照所欠工資和補償金總額處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的工資,並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與勞動者在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支付事項的;

(二)以實物、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未向勞動者提供工資清單或者未編制工資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業期間未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的。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一萬元以上罰款決定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祕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有前款所列行爲,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爲,其他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工資不包括用人單位負擔的社會保險費用、職工福利費用、職工教育費用、勞動保護費用、職工住房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時支付的一次性補償費用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屬於工資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省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其有關工資支付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