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新修訂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希望對你有幫助!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2006年7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1號公佈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4月1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工作,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實行開發性移民方針,採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使移民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

第四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以人爲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權益,滿足移民生存與發展的需求;

(二)顧全大局,服從國家整體安排,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

(三)節約利用土地,合理規劃工程佔地,控制移民規模;

(四)可持續發展,與資源綜合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五)因地制宜,統籌規劃。

第五條 移民安置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縣爲基礎、項目法人蔘與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負責全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規劃

第六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由項目法人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按照審批權限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在審批前應當徵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按照審批權限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批。

第七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根據工程佔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結果以及移民區、移民安置區經濟社會情況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編制。

工程佔地和淹沒區實物調查,由項目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法人會同工程佔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實施;實物調查應當全面準確,調查結果經調查者和被調查者簽字認可並公示後,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實物調查工作開始前,工程佔地和淹沒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發佈通告,禁止在工程佔地和淹沒區新增建設項目和遷入人口,並對實物調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條 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務、去向、標準和農村移民生產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評價和搬遷後生活水平預測、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淹沒線以上受影響範圍的劃定原則、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原則等內容。

第九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應當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應當採取聽證的方式。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是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已經成立項目法人的,由項目法人根據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沒有成立項目法人的,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規劃,按照審批權限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覈後,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報項目審批或者覈准部門,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一併審批或者覈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覈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一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爲基礎,遵循本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移民自找門路安置相結合的原則。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生產、生活方式和風俗習慣。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對農村移民安置、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防護工程建設、水庫水域開發利用、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措施、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對淹沒線以上受影響範圍內因水庫蓄水造成的居民生產、生活困難問題,應當納入移民安置規劃,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對農村移民安置進行規劃,應當堅持以農業生產安置爲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保護生態的原則,合理規劃農村移民安置點;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結合小城鎮建設進行。

農村移民安置後,應當使移民擁有與移民安置區居民基本相當的土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十四條 對城(集)鎮移民安置進行規劃,應當以城(集)鎮現狀爲基礎,節約用地,合理佈局。

工礦企業的遷建,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結合技術改造和結構調整進行;對技術落後、浪費資源、產品質量低劣、污染嚴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應當依法關閉。

第十五條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區居民的意見;必要時,應當採取聽證的方式。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是組織實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未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或者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覈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覈准其建設,不得爲其辦理用地等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依法應當繳納的耕地佔用稅和耕地開墾費以及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等應當列入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概算。

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居民點遷建、城(集)鎮遷建、工礦企業遷建以及專項設施遷建或者復建補償費(含有關地上附着物補償費),移民個人財產補償費(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和搬遷費,庫底清理費,淹沒區文物保護費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農村移民集中安置的農村居民點、城(集)鎮、工礦企業以及專項設施等基礎設施的遷建或者復建選址,應當依法做好環境影響評價、水文地質與工程地質勘察、地質災害防治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八條 對淹沒區內的居民點、耕地等,具備防護條件的,應當在經濟合理的前提下,採取修建防護工程等防護措施,減少淹沒損失。

防護工程的建設費用由項目法人承擔,運行管理費用由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對工程佔地和淹沒區內的文物,應當查清分佈,確認保護價值,堅持保護爲主、搶救第一的方針,實行重點保護、重點發掘。

第三章 徵地補償

第二十條 依法批准的流域規劃中確定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的用地,應當納入項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覈准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項目用地應當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屬於國家重點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礎設施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其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用地,應當依法申請並辦理審批手續,實行一次報批、分期徵收,按期支付徵地補償費。

對於應急的防洪、治澇等工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後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實行與鐵路等基礎設施項目用地同等補償標準,按照被徵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被徵收土地上的零星樹木、青苗等補償標準,按照被徵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築物按照其原規模、原標準或者恢復原功能的原則補償;對補償費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貧困移民,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使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耕地,參照徵收耕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使用未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國有未利用地,不予補償。

移民遠遷後,在水庫周邊淹沒線以上屬於移民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房屋等應當分別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臨時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工礦企業和交通、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等專項設施以及中小學的遷建或者復建,應當按照其原規模、原標準或者恢復原功能的原則補償。

第二十五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佔用耕地的,應當執行佔補平衡的規定。爲安置移民開墾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而進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數量。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佔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計入需要補充耕地的範圍。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條 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移民安置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根據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與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簽訂協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與下一級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務的人民政府簽訂移民安置協議。

第二十八條 項目法人應當根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規劃,在每年汛期結束後60日內,向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計劃建議;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移民安置規劃和項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計劃建議,在與項目法人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組織編制並下達本行政區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計劃。

第二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根據移民安置年度計劃,按照移民安置實施進度將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支付給與其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農村移民在本縣通過新開發土地或者調劑土地集中安置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財產補償費直接全額兌付給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

農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縣內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的,應當由移民安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協議,按照協議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一條 農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縣安置的,與項目法人簽訂移民安置協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相應的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交給移民安置區縣級人民政府,用於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農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項目法人應當及時將相應的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資金交給移民安置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用於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二條 搬遷費以及移民個人房屋和附屬建築物、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青苗、農副業設施等個人財產補償費,由移民區縣級人民政府直接全額兌付給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