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全文)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於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五十七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全文)

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7年6月2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爲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本條例所稱單位包括下列範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社會團體、律師事務所等;

(四)外國及港、澳、臺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

本條例所稱職工包括下列人員:

(一)納入國家行政編制、事業編制並領取工資或者傷殘津貼的人員;

(二)與單位依法存在勞動關係並領取工資或者傷殘津貼的人員。

第五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按照規定爲其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和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和按照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第六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實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管理機制。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成,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規定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議批准住房公積金貸款呆賬、壞賬覈銷的申請;

(五)審議批准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審議通過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第八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和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三)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四)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

(六)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和繳存情況;

(九)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十)擬訂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報告;

(十二)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覈算。

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國土房管、人力社保、市場監管、民政、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住房公積金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的受委託商業銀行。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的商業銀行(以下稱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爲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務。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十二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文件或者營業執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併爲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在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併爲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單位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招用或者調入職工的,應當自招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單位有按規定爲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第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爲被派遣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議中約定被派遣人員住房公積金事宜。

第十五條 職工在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單位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爲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職工與新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新單位應當自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啓封和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依照國家規定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作爲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職工工資的構成,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新招用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

新招用和新調入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作爲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職工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爲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前款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覈,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降低或者緩繳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並按月將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告知職工。

第二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爲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併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爲當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四條 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

第二十五條 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