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已廢止)

2008年1月23日,國務院公佈了《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正式廢止,下面是條例的相關內容。

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已廢止)

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已廢止)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經濟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和正當競爭,制裁投機倒把活動,保障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投機倒把行爲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以牟取非法利潤爲目的,違反國家法規和政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下列行爲,屬於投機倒把行爲:

(一)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的;

(二)從零售商品或者其他渠道套購緊俏商品,就地加價倒賣的;

(三)倒賣國家計劃供應物資票證,倒賣發票、批件、許可證、執照、提貨憑證、有價證券的;

(四)倒賣文物、金銀(包括金銀製品)、外匯的;

(五)倒賣經濟合同,利用經濟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騙買騙賣的;

(六)製造、推銷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質商品,坑害消費者,或者摻雜使假、偷工減料情節嚴重的;

(七)印製、銷售、傳播非法出版物(包括錄音錄像製品),獲得非法利潤的;

(八)爲投機倒把活動提供貨源、支票、現金、銀行帳戶以及其他方便條件,或者代出證明、發票,代訂合同的;

(九)利用報銷憑證弄虛作假,進行不正當經營的';

(十)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擡物價、擾亂市場的;

(十一)其他擾亂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的投機倒把行爲。

前款第(十一)項行爲,由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國家法規和政策認定。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投機倒把活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投機倒把行爲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投機倒把行爲人的財物,其中用於投機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調查投機倒把行爲和與之有關的活動;

(四)查閱、複製、扣留與投機倒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投機倒把活動時,投機倒把行爲人、嫌疑人或者與投機倒把活動有牽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交待、提供情況。

第六條 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在車站、碼頭以及交通要道設立檢查站。

第七條 對投機倒把行爲人的託運物資,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可以扣留,有關運輸部門應當協助辦理。

對投機倒把行爲人的銀行存款,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暫停支付。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非法干預。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對投機倒把行爲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通報批評;

(二)限價出售商品;

(三)強制收購商品;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沒收用於投機倒把的物資;

(六)沒收銷貨款;

(七)罰款;

(八)責令停業整頓;

(九)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條 個人從事投機倒把的,處罰個人。

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從事投機倒把的,區別情節,分別處罰。

單位從事投機倒把的,處罰單位並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從事投機倒把的,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罰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生效後,被處罰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也可以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按照有關規定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劃撥。

對個人拒絕繳納罰沒款的,可以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抵繳,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個人工薪收入中扣繳。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查處投機倒把工作中,應當堅持實事求是,貫徹羣衆路線,加強綜合治理,嚴格依法辦事。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亂扣亂罰,敲詐勒索、故意刁難,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玩忽職守、放縱投機倒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檢舉或者協助查獲投機倒把的有功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

第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