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灘塗保護條例》全文

爲了保護灘塗的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地利用灘塗資源,制定了《哈爾濱市灘塗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哈爾濱市灘塗保護條例》

第一條 爲了保護灘塗的生態環境,科學、合理地利用灘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內灘塗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灘塗,是指河道內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間,經市、縣(市)人民政府認定的灘地。

第三條 灘塗保護堅持統一規劃、保護爲主、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灘塗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灘塗管理機構負責灘塗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灘塗的保護。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財政、林業、工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城市管理、畜牧獸醫、農業、民政、檔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做好灘塗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灘塗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灘塗修復與利用、資金保障等重大問題。

第六條 灘塗資源除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灘塗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衆的灘塗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進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灘塗進行確認並劃定範圍,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佈。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林業、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以及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水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規劃,編制灘塗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灘塗保護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並與其他涉水規劃相協調。

灘塗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 灘塗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灘塗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年增加對灘塗保護的資金投入,保證灘塗保護工作的有效進行。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灘塗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多渠道籌集灘塗保護資金。

灘塗保護資金專項用於灘塗的退耕還溼、生態修復等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灘塗保護規劃,確定灘塗功能定位,設立灘塗保護界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灘塗保護界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管轄範圍內生態環境已被破壞的灘塗,編制灘塗生態整治和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灘塗資源檔案,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灘塗範圍內的原生態植物羣落、典型地貌、古樹名木、地質遺蹟、野生動物等資源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查和監測,如實記錄調查和監測數據。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灘塗生態系統評價,並編制灘塗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灘塗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灘塗基礎資料,灘塗生態系統質量評價,灘塗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第十七條 禁止在灘塗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墾耕種、養殖;

(二)放牧、燒荒、砍伐林木、採集原生態植物;

(三)向灘塗及其周邊區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殘冰雪等廢棄物;

(四)獵捕鳥類及其他野生動物,撿拾、收售鳥卵;

(五)刷洗機動車輛、設備;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經批准的經營活動;

(八)加工、維修、漆刷船隻;

(九)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十)擅自圍堰、圍欄、築壩、挖塘;

(十一)其他破壞灘塗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對規劃爲景觀區域的灘塗,在恢復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時,可以適度開展科研、科普及生態旅遊活動。

第十九條 確需臨時佔用灘塗的,應當符合灘塗保護規劃。

禁止開設與灘塗保護規劃不一致的項目。

第二十條 臨時佔用灘塗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或者活動申請書;

(二)有資質的專業機構編制的項目或者活動綜合影響評價報告;

(三)灘塗保護方案;

(四)相關聯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資源)管理單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提供與第三方簽訂的協議。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佔用灘塗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對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臨時佔用灘塗的,不得擅自改變佔用用途和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佔用灘塗的,應當按照灘塗保護方案保護灘塗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體。需要進行施工的,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拆除臨時建設設施、清除施工殘留物。佔用結束時,應當恢復灘塗原貌。

第二十四條 科研、科普、旅遊項目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配套設施應當採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環保材料建設,並與灘塗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佔用灘塗的監督檢查,建立並實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灘塗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加強對灘塗資源的監測;發現異常的,應當立即啓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保證灘塗生態系統安全。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灘塗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條件審批佔用灘塗項目的;

(三)未建立灘塗資源管理檔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灘塗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灘塗資源進行監測或者未採取應急措施,造成灘塗生態系統嚴重破壞的;

(七)未按照規定編制年度灘塗生態系統評價報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爲。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灘塗範圍內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耕種、養殖、燒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圍堰、圍欄、築壩、挖塘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被破壞灘塗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刷洗機動車輛、設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向灘塗傾倒殘冰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打井、埋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灘塗保護界標,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七)加工、維修、漆刷船隻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佔用灘塗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佔用灘塗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改變灘塗的佔用用途、範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保護方案履行灘塗保護義務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向灘塗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礦渣、煤灰、殘土、垃圾等固體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上述行爲時,應當立即制止,並及時告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佔用灘塗進行耕種的,由灘塗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製定方案,有計劃地組織退出。

本條例施行前根據防洪需要,已遷出的村屯,由灘塗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內,對灘塗上影響生態修復的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除。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批准,在灘塗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圍壩、圍欄、通道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爲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爲人承擔。

經國家批准堤防改線而形成的灘塗,由灘塗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移民搬遷。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批准利用灘塗的項目,符合灘塗保護規劃的,可以繼續利用,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灘塗保護規劃的,應當停止利用,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