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全文」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立足科技體制改革總體部署,一方面注重聚焦解決廣東科技成果轉化突出問題,另一方面注重體現廣東科技立法特色,下面是詳細內容。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1號)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1日

  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爲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爲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應當尊重科技創新和市場規律,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按照利益共享、公平公開、權利與義務一致、激勵與約束並重、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並重、有利環境和節約資源的原則,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權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促進工作,加強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和宣傳,營造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建立以企業爲主體、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人員共同參與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應當發揮市場對技術研發方向、路線選擇和創新資源配置的導向作用,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責任和期限,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納入科技項目驗收和後評估的指標體系。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增加行業專家的比例,並可以委託第三方對成果轉化情況進行評估,邀請用戶進行匿名評價。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加強知識產權管理、運用和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科技報告制度,推進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續積累、開放共享和轉化應用。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臺,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開制度,完善科技成果信息採集與服務規範,無償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對本省科技成果轉化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評價。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結題時向有關的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政策措施,採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事後獎補、以獎代補、風險補償等方式,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重大成套設備、通用和專用設備及核心零部件等首臺(套)裝備的研發。

第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處置權,可以自主決定成果的實施、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事項,相關主管部門不再審批或者備案,涉及國家祕密、國家安全除外。

鼓勵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將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固定資產以及科技成果等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入股組建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對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取得的市場收益,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在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並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後,可以將其用於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市場經營活動。

第十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轉化實施步驟、權利責任、分配方案、組織保障等事項,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的制定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職工意見,經公示後由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本單位重大決策事項的相關規定審議通過。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策。

第十一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擬轉讓或者放棄持有的科技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制定科研項目管理臺賬制度,如實記錄參與研究開發和轉化科技成果的人員變更、工作分工、實施進度和工作成效等實際工作量信息。該管理臺賬可以作爲科技成果轉化權益分配的確認依據。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部門,並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成果轉化收益,用於該部門的運行和對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代理開展科技成果許可、轉讓、作價投資等工作。

第十四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

通過協議定價的,科技成果持有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單位應當明確並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通過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採取公開詢價的方式確定掛牌交易、拍賣前的基準價格。

第十五條 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通過協議定價、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單位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非法牟利的,不承擔科技成果轉化後價格變化的責任。

第十六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財務管理制度,將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科研事業收入,作價入股的股權紅利計入其他收入,並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和統一會計覈算。

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和收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採取向他人轉讓、合作實施、作價投資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與受讓方或者合作方簽訂投資協議,並明確無形資產投資退出方式。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仍發生投資虧損的,經單位主管部門審覈後,不納入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覈範圍,免責辦理虧損資產覈銷手續。

第十八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後一個月內報送同級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覈評價體系和責任追究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成效納入對單位以及單位負責人的考覈評價內容,將評價結果作爲對單位給予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第二十條 建立以企業爲主體的產業技術創新制度。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具有市場應用前景、產業目標明確的科技項目,應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應用中的主導作用,由企業牽頭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及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第二十一條 企業爲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服務和生產新產品,可以自行發佈信息、委託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徵尋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爲企業獲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通過購買科技成果、技術入股等方式,承接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等單位的科技成果並實施轉化。對承接科技成果的企業,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術合同交易額或者技術入股出資額的`一定比例依法給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