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爲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規範的會計工作秩序,財政部制定了會計基礎工作規範,下面是詳細內容。

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會計基礎工作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建立規範的會計工作秩序,提高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的會計基礎工作,應當符合本規範的規定。

第三條 各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規、法規和本規範的規定,加強會計基礎工作,嚴格執行會計法規制度,保證會計工作依法有序地進行。

第四條 單位領導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基礎工作負有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要加強對會計基礎工作的管理和指導,通過政策引導、經驗交流、監督檢查等措施,促進基層單位加強會計基礎工作,不斷提高會計工作水平。

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根據職責權限管理本部門的會計基礎工作。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一節 會計機構設置和會計人員配備

第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不具備單獨設置會計機構條件的,應當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

事業行政單位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的配備,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

設置會計機構,應當配備會計機構負責人;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應當在專職會計人員中指定會計主管人員。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七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原則,廉潔奉公;

(二)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三)主管一個單位或者單位內一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時間不少於2年;

(四)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掌握本行業業務管理的有關知識;

(五)有較強的組織能力;

(六)身體狀況能夠適應本職工作的要求。

第八條 沒有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會計人員的單位,應當根據《代理記帳管理暫行辦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持有代理記帳許可證書的其他代理記帳機構進行代理記帳。

第九條 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由具有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

總會計師行使《總會計師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

總會計師的任命(聘任)、免職(解聘)依照《總會計師條例》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配備持有會計證的會計人員。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置會計工作崗位。

會計工作崗位一般可分爲: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出納,財產物資覈算,工資覈算,成本費用覈算,財務成果核算,資金覈算,往來結算,總帳報表,稽覈,檔案管理等。開展會計電算化和管理會計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相應工作崗位,也可以與其他工作崗位相結合。

第十二條 會計工作崗位,可以一人一崗、一人多崗或者一崗多人。但出納人員不得兼管稽覈、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的工作崗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輪換。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遵守職業道德。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會計業務的培訓。各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會計人員的培訓,保證會計人員每年有一定時間用於學習和參加培訓。

第十五條 各單位領導人應當支持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精神的和物質的獎勵。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迴避制度。

單位領導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本單位會計機構中擔任出納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親屬爲: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配偶親關係。

第二節 會計人員職業道德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在會計工作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樹立良好的職業品質、嚴謹的工作作風,嚴守工作紀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熱愛本職工作,努力鑽研業務,使自己的知識和技能適應所從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熟悉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並結合會計工作進行廣泛宣傳。

第二十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會計法規、法規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會計工作,保證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二十一條 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二十二條 會計人員應當熟悉本單位的生產經營和業務管理情況,運用掌握的會計信息和會計方法,爲改善單位內部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保守本單位的商業祕密。除法律規定和單位領導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單位的會計信息。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會計人員遵守職業道德的情況,並作爲會計人員晉升、晉級、聘任專業職務、表彰獎勵的重要考覈依據。

會計人員違反職業道德的,由所在單位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會計證發證機關吊銷其會計證。

第三節 會計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條 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因故離職,必須將本人所經管的會計工作全部移交給接替人員。沒有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第二十六條 接替人員應當認真接管移交工作,並繼續辦理移交的未了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會計人員辦理移交手續前,必須及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經受理的經濟業務尚未填制會計憑證的,應當填制完畢。

(二)尚未登記的帳目,應當登記完畢,並在最後一筆餘額後加蓋經辦人員印章。

(三)整理應該移交的各項資料,對未了事項寫出書面材料。

(四)編制移交清冊,列明應當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印章、現金、有價證券、支票簿、發票、文件、其他會計資料和物品等內容;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從事該項工作的移交人員還應當在移交清冊中列明會計軟件及密碼、會計軟件數據磁盤(磁帶等)及有關資料、實物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必須有監交人負責監交。一般會計人員交接,由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負責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交接,由單位領導人負責監交,必要時可由上級主管部門派人會同監交。

第二十九條 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時,要按移交清冊逐項移交;接替人員要逐項覈對點收。

(一)現金、有價證券要根據會計帳簿有關記錄進行點交。庫存現金、有價證券必須與會計帳簿記錄保持一致。不一致時,移交人員必須限期查清。

(二)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必須完整無缺。如有短缺,必須查清原因,並在移交清冊中註明,由移交人員負責。

(三)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要與銀行對帳單核對,如不一致,應當編制銀行存款餘額調節表調節相符,各種財產物資和債權債務的明細帳戶餘額要與總帳有關帳戶餘額覈對相符;必要時,要抽查個別帳戶的餘額,與實物覈對相符,或者與往來單位、個人覈對清楚。

(四)移交人員經管的票據、印章和其他實物等,必須交接清楚;移交人員從事會計電算化工作的,要對有關電子數據在實際操作狀態下進行交接。

第三十條 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移交時,還必須將全部財務會計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和會計人員的情況等,向接替人員詳細介紹。對需要移交的遺留問題,應當寫出書面材料。

第三十一條 交接完畢後,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要在移交註冊上簽名或者蓋章。並應在移交註冊上註明:單位名稱,交接日期,交接雙方和監交人員的職務、姓名,移交清冊頁數以及需要說明的問題和意見等。

移交清冊一般應當填制一式三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存檔一份。

第三十二條 接替人員應當繼續使用移交的會計帳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帳,以保持會計記錄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會計人員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單位領導人必須指定有關人員接替或者代理,並辦理交接手續。

臨時離職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會計人員恢復工作的,應當與接替或者代理人員辦理交接手續。

移交人員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移交的,經單位領導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員委託他人代辦移交,但委託人應當承擔本規範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單位撤銷時,必須留有必要的會計人員,會同有關人員辦理清理工作,編制決算。未移交前,不得離職。接收單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門確定。

單位合併、分立的,其會計工作交接手續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移交人員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 會計覈算

第一節 會計覈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會計帳冊,進行會計覈算,及時提供合法、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信息。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發生的下列事項,應當及時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覈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其他需要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覈算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的會計覈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爲依據,按照規定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保證會計指標的口徑一致、相互可比和會計處理方法的前後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條 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條 會計覈算以人民幣爲記帳本位幣。

收支業務以外國貨幣爲主的單位,也可以選定某種外國貨幣作爲記帳本位幣,但是編制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爲人民幣反映。

境外單位向國內有關部門編報的會計報表,應當折算爲人民幣反映。

第四十一條 各單位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要求,在不影響會計覈算要求、會計報表指標彙總和對外統一會計報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設置和使用會計科目。

事業行政單位會計科目的設置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統一事業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內容和要求必須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僞造、變造會計憑證和會計帳簿,不得設置帳外帳,不得報送虛假會計報表。

第四十三條 各單位對外報送的會計報表格式由財政部統一規定。

第四十四條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對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的要求,應當符合財政部關於會計電算化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各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建立檔案,妥善保管。會計檔案建檔要求、保管期限、銷燬辦法等依據《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

實行會計電算化的單位,有關電子數據、會計軟件資料等應當作爲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會計記錄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也可以同時使用某種外國文字。

第二節 填制會計憑證

第四十七條 各單位辦理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必須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第四十八條 原始憑證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憑證的名稱;填制憑證的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和金額。

(二)從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蓋有填制單位的公章;從個人取得的原始憑證,必須有填制人員的簽名或者蓋章。自制原始憑證必須有經辦單位領導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對外開出的原始憑證,必須加蓋本單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寫和小寫金額的原始憑證,大寫與小寫金額必須相符。購買實物的原始憑證,必須有驗收證明。支付款項的原始憑證,必須有收款單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證明。

(四)一式幾聯的原始憑證,應當註明各聯的用途,只能以一聯作爲報銷憑證。

一式幾聯的發票和收據,必須用雙面複寫紙(發票和收據本身具備複寫紙功能的除外)套寫,並連續編號。作廢時應當加蓋“作廢”戳記,連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毀。

(五)發生銷貨退回的,除填制退貨發票外,還必須有退貨驗收證明;退款時,必須取得對方的收款收據或者匯款銀行的憑證,不得以退貨發票代替收據。

(六)職工公出借款憑據,必須附在記帳憑證之後。收回借款時,應當另開收據或者退還借據副本,不得退還原借款收據。

(七)經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經濟業務,應當將批准文件作爲原始憑證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單獨歸檔的,應當在憑證上註明批准機關名稱、日期和文件字號。

第四十九條 原始憑證不得塗改、挖補。發現原始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出單位重開或者更正,更正處應當加蓋開出單位的公章。

第五十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要根據審覈無誤的原始憑證填制記帳憑證。

記帳憑證可以分爲收款憑證、付款憑證和轉帳憑證,也可以使用通用記帳憑證。

第五十一條 記帳憑證的基本要求是:

(一)記帳憑證的內容必須具備:填制憑證的日期;憑證編號;經濟業務摘要;會計科目;金額;所附原始憑證張數;填制憑證人員、稽覈人員、記帳人員、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收款和付款記帳憑證還應當由出納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以自制的原始憑證或者原始憑證彙總表代替記帳憑證的,也必須具備記帳憑證應有的項目。

(二)填制記帳憑證時,應當對記帳憑證進行連續編號。一筆經濟業務需要填制兩張以上記帳憑證的,可以採用分數編號法編號。

(三)記帳憑證可以根據每一張原始憑證填制,或者根據若干張同類原始憑證彙總填制,也可以根據原始憑證彙總表填制。但不得將不同內容和類別的原始憑證彙總填制在一張記帳憑證上。

(四)除結帳和更正錯誤的記帳憑證可以不附原始憑證外,其他記帳憑證必須附有原始憑證。如果一張原始憑證涉及幾張記帳憑證,可以把原始憑證附在一張主要的記帳憑證後面,並在其他記帳憑證上註明附有該原始憑證的記帳憑證的編號或者附原始憑證複印件。

一張原始憑證所列支出需要幾個單位共同負擔的,應當將其他單位負擔的部分,開給對方原始憑證分割單,進行結算。原始憑證分割單必須具備原始憑證的基本內容:憑證名稱、填制憑證日期、填制憑證單位名稱或者填制人姓名、經辦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接受憑證單位名稱、經濟業務內容、數量、單價、金額和費用分攤情況等。

(五)如果在填制記帳憑證時發生錯誤,應當重新填制。

已經登記入帳的記帳憑證,在當年內發現填寫錯誤時,可以用紅字填寫一張與原內容相同的記帳憑證,在摘要欄註明“註銷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同時再用藍字重新填制一張正確的記帳憑證,註明“訂正某月某日某號憑證”字樣。如果會計科目沒有錯誤,只是金額錯誤,也可以將正確數字與錯誤數字之間的差額,另編一張調整的記帳憑證,調增金額用藍字,調減金額用紅字。發現以前年度記帳憑證有錯誤的,應當用藍字填制一張更正的記帳憑證。

(六)記帳憑證填制完經濟業務事項後,如有空行,應當自金額欄最後一筆金額數字下的空行處至合計數上的空行處劃線註銷。

第五十二條 填制會計憑證,字跡必須清晰、工整,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數字應當一個一個地寫,不得連筆寫。阿拉伯金額數字前面應當書寫貨幣幣種符號或者貨幣名稱簡寫和幣種符號。幣種符號與阿拉伯金額數字之間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數字前寫有幣種符號的,數字後面不再寫貨幣單位。

(二)所有以元爲單位(其他貨幣種類爲貨幣基本單位,下同)的阿拉伯數字,除表示單價等情況外,一律填寫到角分;無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寫“00”,或者符號“——”;有角無分的,分位應當寫“0”,不得用符號“——”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