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

規章制度是指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制定的組織勞動過程和進行勞動管理的規則和制度的總和。也稱爲內部勞動規則,是企業內部的“法律”。規章制度內容廣泛,包括了用人單位經營管理的各個方面。下面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規範稅收徵收和繳納行爲,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爲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爲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徵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徵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爲納稅人提供納稅諮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爲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爲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爲。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徵或者少徵應徵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管理、稽查、行政複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並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徵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爲。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爲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一節 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於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併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範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並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並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帳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帳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塗改、損毀、買賣或者僞造。

第二節 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覈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覈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牴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製、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製。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製發票。

第二十三條國家根據稅收徵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僞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 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採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覈准,可以延期申報。

經覈准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覈定的稅額預繳稅款,並在覈准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三章 稅款徵收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覈定。

第二十九條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

第三十條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並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覈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燬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覈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覈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爲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爲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範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於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有合併、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並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併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併後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後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後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徵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爲,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並將結果及時回覆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