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爲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係。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爲;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爲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佈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耕地的承包期爲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爲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爲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併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爲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爲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 承包方之間爲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係,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之間爲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爲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爲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爲。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用、佔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爲,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知識

1、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法律法規依據有:《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

文件政策依據有:2008年10月12日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關於推進農村改革發展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2012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農業科技創新持續增強農產品供給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見》(中發〔2012〕1號)文件;2012年中共廣東省委辦公廳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在推進工業化城鎮化進程中切實保護農民合法財產權利的意見(粵辦發〔2012〕30號)文件;2013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現代農業進一步增強農村發展活力的若干意見》(中發〔2013〕1號)文件;2014年《關於全面深化農村改革加快推進農業現代化的若干意見》(中發〔2014〕1號);2011年農業部等6部門《關於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11〕2號)等等。

2、什麼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是指對家庭承包土地確權登記頒證和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確權登記頒證。

承包土地的確權登記頒證,是依據《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等,由縣(區、市)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對家庭農戶承包土地的地塊、面積、空間位置等信息及其變動情況記載於登記簿,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權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以進一步明確農民對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這是此次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的重點。

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確權登記頒證,是指根據《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等,對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承包經營土地的地塊、面積、空間位置等信息及其變動情況記載於登記簿,經縣(區、市)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審覈,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予以確認土地承包的權益。

3、爲什麼要進行承包地確權登記頒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是《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法定要求,是中央關於“三農”工作的重大部署,是依法維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重要舉措,是推動土地規範流轉,促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發展現代農業的客觀需要,是深化農村產權制度改革、徵地制度改革增加農民財產性收入的有效途徑。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工作,有利於建立歸屬清晰、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農村產權制度;有利於強化承包農戶的市場主體地位和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地位;有利於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歸屬,爲解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的各項合法權益提供強有力的原始依據。

4、承包地確權登記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什麼?

根據農業部等6部門《關於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11]2號)要求,承包地確權登記頒證遵循的基本原則是:堅持尊重歷史、正視現實的原則;堅持依法辦事、規範有序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民主協商的原則;堅持先試點、逐步推開的原則;堅持積極穩妥、不留後患的原則。

5、承包地確權登記工作的目標任務是什麼?

目標任務是:進一步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確權登記頒證制度,解決農戶承包地地塊面積不準、四至不清、空間位置不明、登記簿不健全等問題。實現承包面積、承包合同、經營權登記簿、經營權證書“四相符”;實現承包地面積、承包地四至、承包合同、承包經營權證書“四到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數據庫和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系統,實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管理信息化。

6、承包地確權登記工作的程序是什麼?

根據農業部等6部門《關於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11]2號)和《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農辦經[2012]19號)要求,承包地確權登記工作的程序是:

(1)準備工作。制定工作計劃(方案)、成立工作機構、收集整理承包農戶承包地登記基本信息、處理國土“二調”在集體土地確權登記中的航空航天影像數據,形成用於調查和實測的基礎工作底圖。(2)進行權屬調查。根據農戶承包地登記基本信息和基礎工作底圖,入戶實地進行承包地塊權屬調查,由農戶進行確認。(3)對承包地塊進行測量。按照農村承包土地調查技術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承包合同)和承包地塊編碼規則,對承包地塊進行測量繪圖、標註地塊編碼、面積,形成農戶承包土地地籍草圖。(4)對土地地籍草圖進行審覈及公示。由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工作組審覈地籍草圖後,在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由農戶簽字確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上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彙總並覈對後上報縣級人民政府。(5)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按照統一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樣本)格式,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簿,進行權屬確認登記。(6)填寫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依照登記簿內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7)建立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確權登記頒證過程中形成的影像、圖表和文字等材料,按照統一的標準建立農村土地承包信息數據庫和農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統,實現農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8)資料歸檔。按照2010年農業部、國家檔案局頒發的《關於加強農村土地承包檔案管理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10]12號),由縣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整理登記相關資料進行歸檔。

7、承包地確權登記頒證的基礎是什麼?

根據農業部等6部門《關於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的意見》(農經發[2011]2號)要求,確權登記頒證以二輪承包臺帳、以前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頒證成果爲基礎。在這些基礎上進一步確定農戶家庭承包土地的地塊、面積、空間位置等信息。

8、承包土地摸底調查的基本要求是什麼?

根據《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試點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農辦經[2012]19號),承包土地摸底調查的基本要求是:(1)利用滿足比例尺精度要求的國土“二調”、集體土地確權登記成果數據,按村集體經濟組織實地逐個地塊調查,確認地塊名稱、地類及邊界。(2)以戶爲單位逐戶進行摸底調查,對承包地塊、經營權證書(合同)進行排序、編碼。(3)調查應客觀、公正,面積、空間位置和權屬等信息應得到承包農戶充分認可。

9、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承包期如何確定?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規定,新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土地承包起止日期要與以前土地承包合同中籤訂的時間一致,即是二輪土地承包的起止日期。我省大部分地方是1997年或1998年。

10、家庭承包方的代表如何確定?

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等法律法規,家庭承包方的代表人是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或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上記載的代表人。前兩項規定的代表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到場確認的,由農戶家庭成員共同推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