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蒙古阿拉善盟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關於蒙古阿拉善盟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參考

第一條 爲規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支持城鎮職工購買、建造、大修自有住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盟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以住房公積金爲資金來源,向參加住房公積金繳存的職工發放的,定向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專項住房消費貸款。職工購買的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私產住房、集資建造住房、危改還遷住房、公有現住房。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存貸結合,先存後貸,整借零還,貸款擔保的原則。

第四條 盟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盟中心)爲盟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機構,負責審批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借貸和結算。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盟中心承擔。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由盟中心委託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貸款銀行)辦理。

貸款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必須接受盟中心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不足以支付購買、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費用時,可同時向貸款銀行申請個人住房貸款。

第二章 貸款對象及條件

第七條 凡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三年以上,並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具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時,可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凡已申請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帳戶內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五年內不能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夫妻雙方只能由一方享受,貸款期間不得重複享受。

住房公積金封存或者集中封存的職工,不能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職工住房公積金啓封並重新繳存後,其住房公積金封存期限可視同連續繳存期限累計,滿三年的可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職工所在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但單位已經按照規定製定補繳計劃,並按計劃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可視同連續繳存。

企業職工貸款選擇抵押擔保的由企業負責作保證擔保,選擇質押擔保和保證擔保的,企業可以不做保證擔保,企業職工貸款由所在企業負責從貸款職工工資中按期扣還。

第八條 借款人申請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盟城鎮常住戶口。

(二)具有穩定的職業和經濟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三)購買住房的,須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建造、翻建住房的,須具有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須具有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文件。

(四)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私產住房的,能夠支付不低於所購住房全部價款20%的首期付款;購買危改還遷住房、集資建造住房、公有現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能夠支付不低於所購住房全部價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費用30%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籌資金。

(五)同意按照盟中心和貸款銀行認可的擔保方式進行擔保。

(六)盟中心或者貸款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條 貸款最高限額12萬元。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長貸款期限15年。

前款中職工貸款最高限額、最長期限由盟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並予以公佈。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貸款擔保

第十二條 貸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經盟中心和貸款銀行認可的擔保。擔保方式有以下三種:

(一)房產抵押擔保。借款人購買已取得商品房准許使用證的住房或者購買有產權證的私產住房的,可以用所購買的房產,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擁有產權證的房產抵押;借款人購買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許使用證的房產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擁有產權證的房產抵押。借款人所購買的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許使用證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於抵押擔保。

(二)質押擔保。借款人可以用國債、銀行存單等盟中心和貸款銀行認可的有價證券作爲質押。

(三)保證擔保。可由第三人用工資或公積金作保證擔保。

用工資保證的,保證人的`工資在扣除本盟最低生活保障後,能在借款人借款期限內還清借款人所借全部借款本息,用公積金保證的,保證人的公積金和貸款人公積金餘額之和能足額扣還貸款人借款本息。

在貸款期間,經盟中心和貸款銀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變更貸款擔保方式,並辦理變更擔保手續。

第十三條 借款人採取房產抵押方式擔保的,必須依法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產抵押的,須徵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並辦理公證

抵押房產的現值,由盟中心和貸款銀行按照購買該房產的總價款或者該房產評估價值確認。抵押值最低不得低於抵押房產現值的80%。

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財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並隨時接受監督檢查。抵押人在告知受讓人房產已抵押的情況,並經盟中心和貸款銀行書面同意後,其自有房產、共有房產自有部分可以轉讓、出租,轉讓所得價款應向盟中心提前清償貸款。

第十四條 採取房產抵押方式擔保的,借款人應當按照盟中心要求辦理房屋保險,保險費用由借款人承擔。抵押期間,盟中心作爲抵押保險的第一受益人,保險單由盟中心保管。

第十五條 借款人採用有價證券質押擔保的,有價證券金額不得低於借款金額本息。有價證券交盟中心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還清本息後,將質押的有價證券退還借款人。

第十六條 以房產抵押或以有價證券質押的,抵押人或出質人必須與盟中心簽訂書面抵押或質押合同。

第十七條 由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擔保企業作爲償還貸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借款人、擔保企業和盟中心、三方簽訂擔保合同或協議,同時以房產抵押方式提供擔保。

第五章 貸款程序

第十八條 貸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需到管理部或盟中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表並如實提供下列資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證件;

(二)合法有效的購買、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協議及其相關資料;

(三)購買住房首期付款證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籌資金證明;

(四)盟中心和貸款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 管理部和盟中心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借款人有關情況進行貸前檢查。

第二十條 盟中心應當根據貸前調查情況在15個工作日內審覈完畢,並做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經盟中心審覈同意的貸款,由借款人夫妻雙方與盟中心簽訂借款合同及相關的合同或協議。

第二十二條 以住房抵押方式擔保的,借款人要到房屋坐落地區的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或協議由夫妻雙方簽字,以有價證券質押的,借款人將有價證券交管理部或盟中心收押保管。

第二十三條 貸款手續辦理完畢後,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金額,以轉帳支付方式將貸款資金在15個工作日內支付給借款人。

 第六章 貸款償還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應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計劃、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與盟中心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還款方式,一經確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自中心劃款之月進入還款期,以中心或者管理部借款發放日的前一日爲每月還款日。中心在劃款時扣留第一個月貸款本息,以後每月由單位或財政代扣,也可以在每月還款日到中心償還。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貸款本息的,應當提前15日向盟中心或管理部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盟中心同意。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三種方式之一提前還款:

(一)提前一次性歸還全部貸款本息。

(二)提前歸還部分貸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歸還本期應還貸款本息後,提前歸還部分貸款本金。在還款時按照提前歸還的部分本金(部分本金應占貸款額的20%以上)實際佔用天數計算並結清所還本金的應收利息,以後的月應還本息額按照剩餘本金、剩餘期限重新計算。

(三)提前預還幾個月貸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預還幾個月貸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預還。歸還後,借款人仍按原月還款額歸還剩餘貸款。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在貸款期內,要配合盟中心或管理部對借款使用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條 借款人還清借款本息後,應在一個月內到盟中心或者管理部領取抵押物、質押物,辦理貸款註銷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盟中心或管理部有權停止支付貸款,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或者將借款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積金扣還貸款本息至還清爲止。

(一)貸款人採用欺詐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二)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或喪失承擔連帶責任能力,抵押物毀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質物明顯減少影響貸款人實現質權,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保證或新抵押(質押)的;

(三)不按照貸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

(四)未經貸款人同意,借款人將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權財產或權益拆遷、出售、轉讓、贈與或重複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絕或阻撓貸款人對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由於借款人原因,影響貸款償還或貸款逾期的;

(七)盟中心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將貸款挪作他用的,盟中心有權對挪用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利息。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規定償還貸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收利息。

第三十四條 借款人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終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蹤或移居國外,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不承擔償還貸款本息或無力償還貸款本息的,盟中心或者管理部有權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抵押物、質物或直接以借款人及其配偶公積金帳戶餘額扣還貸款,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借款人所在單位。

第三十五條 中心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抵押房產,所獲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產拍賣費和處理抵押房產的其他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產應繳納的稅款;

(三)歸還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賠償因借款人違反合同而對貸款中心造成的損害;

(五)剩餘金額退還抵押人;

處分抵押房產所得金額不足以支付貸款本息和違約金、賠償金時,貸款中心有權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還款期內需解除或變更貸款合同時,須經借貸雙方協商同意,須徵得公證處同意後,依法簽訂變更合同。變更合同未達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發生糾紛時,應協調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阿盟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