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規範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維護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的權益,根據《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2017年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社會保險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市社會保險機構確定且與之簽訂服務協議,爲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參保人提供社會醫療保險藥品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本辦法及服務協議對本市定點零售藥店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定點的零售藥店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確定爲定點零售藥店:

(一)具有合法的《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營業執照》;

(二)按照《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新增定點零售藥店評定項目及量化評分標準表》(見附件)評分達到85分以上。

第五條 零售藥店申請成爲定點零售藥店的,應當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

(二)零售藥店及零售藥店企業總部的《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複印件)、《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複印件,驗原件);

(三)零售藥店企業總部法定代表人、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驗原件);

(四)按照《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新增定點零售藥店評定項目及量化評分標準表》自評85分以上的證明材料及自評評分標準表。

第六條 零售藥店申請成爲定點零售藥店的,市社會保險機構按照下列程序確定:

(一)每月首5個工作日接收申請材料;

(二)材料齊全的,自接收材料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材料不齊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自接收材料2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爲撤回申請;

(三)受理後45日內,根據《深圳市社會保險新增定點零售藥店評定項目及量化評分標準表》規定對零售藥店進行評分;

(四)對評分達到85分以上的零售藥店在市社會保險機構官方網站向公衆予以公示,公示期爲7日。公示期內未收到舉報或收到舉報但經覈查不影響評分結果的,確定爲定點零售藥店,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向經確定的定點零售藥店頒發《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證書》,並與之協商簽訂服務協議。協議終止或解除的,零售藥店應當及時交回證書。

第八條 服務協議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要求及監督辦法,費用結算辦法,暫停定點等違約責任,協議變更、解除的條件和程序,雙方認爲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社會醫療保險和藥品監督管理政策的有關規定,履行服務協議,確保藥品質量;

(二)在經營場所顯着位置懸掛《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證書》;

(三)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社會醫療保險分管負責人,配備社會醫療保險專職管理人員;

(四)爲參保人提供醫療保險記賬費用清單;

(五)按處方管理政策的規定及服務協議的約定審覈參保人的外配醫療保險處方;

(六)按照《深圳市社會醫療保險辦法》的規定爲參保人提供非處方藥品購藥服務;

(七)保存藥店實時計算機銷售數據、醫療保險外配處方、記賬費用清單等至少2年;

(八)向參保人宣傳社會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張貼有關操作規程宣傳資料,爲參保人設置醒目的售藥指引標識和社會醫療保險投訴、舉報和諮詢電話;

(九)通過計算機接口程序實時準確傳送醫療保險購藥結算信息到市社會保險機構醫保信息系統。

第十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定點零售藥店企業規模、誠信記錄、醫療保險政策執行情況、醫療保險藥品供應能力及服務量等,約定定點零售藥店爲本市參保人提供大病統籌基金支付的.門診大病專科藥品或普通門診藥品。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情況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應當在變化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告市社會保險機構,並在市社會保險機構要求的期限內整改。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出現下列信息變更情形之一的,應在變更前向市社會保險機構報告,並自市場監管、藥品監管部門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書面變更申請和有關批准文件,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一)定點零售藥店名稱不變,變更經營場所的;

(二)在經營場所不變的情況下,經市場監管、藥品監管部門批准變更機構名稱或法定代表人、股東、經營者、經營範圍、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店註冊執業藥師信息的。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被暫停定點的,如需恢復定點,應當在暫停期滿前10個工作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交恢復定點申請書、違規整改情況報告以及改進措施報告。市社會保險機構自收到以上材料之日起進行覈查,經覈查符合整改要求的,在20個工作日內恢復定點。

逾期不提出恢復申請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取消其定點。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取消其定點,解除服務協議:

(一)不具備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條件的;

(二)受到市社會保險機構限期整改處理,期滿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市社會保險機構報告及辦理變更手續的;

(四)採取虛構、篡改申請材料等不正當手段成爲定點零售藥店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向市社會保險機構告知變化情況的;

(六)服務協議期限內因違規被暫停定點兩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