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上訴狀(企業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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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轄權異議上訴狀(企業上訴)1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x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人大常委會

法定代表人:李xx,xx人大常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裁定撤銷xx人民法院(xxxx)道民一初字第1x3-1號民事裁定並將本案依法移送至長沙縣人民法院審理;

2、本案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xxxx年5月14日,上訴人xxxx汽車有限公司就xx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訴人xx人大常委會訴上訴人產品質量糾紛一案向xx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爲該案屬買賣合同糾紛,而非產品質量侵權糾紛,該案應移送原審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xxxx年5月23日,xx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xxxx)道民一初字第1x3-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上訴人認爲xx人民法院的裁定違背了事實和法律規定,是錯誤的裁定,本案依法應由買賣合同確定的人民法院也即原審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長沙縣人民法院管轄。理由如下:

一、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爲買賣合同糾紛

原審裁定認爲:原審原、被告買賣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不存在買賣合同糾紛,原告以該合同的標的物產品質量不合格並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爲由提起的訴訟,應認定爲屬產品質量糾紛,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試行意見》)第153條規定認定該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認爲: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只要存在爭議,就不能認爲合同已因交易完成而履行完畢,各方不再受該合同約束。事實上,直到xxxx年1x月3x日被上訴人仍就所謂的“瑕疵”問題與另一原審被告xxxx汽車(湖南)維修站簽訂了《特殊優惠修理協議》,其中約定“車輛質保擔保期延長至xxxx年1x月1x日”,說明該買賣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審法院認爲原審原、被告買賣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不存在買賣合同糾紛的`認定是對事實和法律的曲解。2、《試行意見》第153條規定的侵權責任是指“因爲使用質量不合格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情形,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規定,可以明確:產品侵權責任並不是產品自身質量問題和自身損壞造成財產的損失,而是產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傷害或者缺陷產品以外的財產損害,產品侵權責任是物件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責任,而非行爲致害。本案中,首先不存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損害的事實,而被上訴人所訴請的14xxxx.3元損失是被上訴人對整車實施保養和整車正常維修而支出的正常費用,不屬損失範疇,因此也不存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事實,當然更不存在因爲使用質量不合格產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情形。因此,本案純屬買賣合同糾紛。

二、xx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根據被上訴人與本案原審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xxx5年3月21日在長沙星沙開發區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處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爭議標的物(轎車)採取的是自提自運交付方式,交付地點在星沙,故合同履行地在星沙,同時該合同雙方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明確爲“因本合同產生的一切爭議,合同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應向甲方(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解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同糾紛應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五條“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被上訴人所在地xx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況且合同雙方當事人又在購銷合同中協議選擇了管轄的人民法院,因此xx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

三、本案由買賣合同確定的人民法院即原審另一被告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長沙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更爲適宜

由於本案的爭議標的物(轎車)由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通過《產品購銷合同》向上訴人交付使用,又因爲主要的保養與維護、維修由xxxx汽車(湖南)維修站承擔,二者均在長沙市,因此本案由湖南星沙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長沙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即符合法律規定,也充分體現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同時也符合節約訴訟成本的原則,顯得更爲合適。

綜上,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認定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必然導致裁判的錯誤,故上訴人依法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裁如所請。

此致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 xxxx汽車有限公司

  xxxx年x月x日

  管轄權異議上訴狀(企業上訴)2

上訴人(原審被告):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虹口區XX路33號,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原審原告一):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楊浦區XX路5號,法定代表人,張XX,電話xxxxxxxxxxxx。

被上訴人二(原審原告二):王XX,男,漢族,xxxx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XX路5x號.

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王XX訴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已由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號(xxx1)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1)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上訴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1)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至xx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管轄。

事實與理由:

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1)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雖然註冊地在xx市松江區洞涇經濟開發區,但從xxxx年x月至今,上訴人的營業地(辦事機構所在地)在xx市虹口區XX路33號(有xx市xxx產業協會出具的證明爲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類似此情況全國或xx都較多,類似的情況應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與法院無關。

本案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沒有規定由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上訴人的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虹口區,松江確實沒有營業地(辦公地),法院送達地址也在虹口區,即上訴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區,且被上訴人之一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的經營地在楊浦區,所以該案應由xx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xx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王XX訴xx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應該由xx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故請求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1)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至xx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